梁永苏与何丽欢、梁伟斌、陈影桃、官东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0 
【案件字号】(2020)粤06民终476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梁绮云袁秋华莫志恒 
【审理法官】梁绮云袁秋华莫志恒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梁永苏;何丽欢;陈影桃;梁伟斌;官东冬 
【当事人】梁永苏何丽欢陈影桃梁伟斌官东冬 
【当事人-个人】梁永苏何丽欢陈影桃梁伟斌官东冬 
【代理律师/律所】杨火兰广东量度律师事务所;徐建民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梁颖昭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火兰广东量度律师事务所徐建民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梁颖昭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火兰徐建民梁颖昭 
【代理律所】广东量度律师事务所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梁永苏 
【被告】何丽欢;陈影桃;梁伟斌;官东冬 
【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部分无效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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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冬玲资料【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围绕梁永苏的上诉请求对本案进行审理,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梁永苏对涉案债务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
或者解除合同。"梁永苏确认其自愿签订涉案三份《借款合同书》,故该三份《借款合同书》的约定应为梁永苏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梁永苏应按照约定承担还款责任。梁永苏上诉主张其只是借款介绍人并非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是,梁永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理应知道在《借款合同书》中“借款人"一栏签字及按捺指印的法律后果,而且,涉案的借款本金由梁永苏收取且梁永苏曾向出借人何丽欢归还过部分借款。一审法院认定梁永苏为涉案款项的借款人,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涉案的三份《借款合同书》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从梁永苏、梁伟斌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少于《借款合同书》约定的借款金额,而梁永苏、梁伟斌仍按原约定借款金额向何丽欢出具借款收据,再结合梁永苏每月的还款金额与何丽欢支付借款本金时预先扣除的数额一致的情况分析,何丽欢关于借贷双方通过口头约定借款利息的陈述具有高度的可能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因涉案的借款利率已超过法定的最高月利率,故一审法院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确定涉案借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并以此认定梁永苏须承担借款利息的偿还责任,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梁永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68元,由上诉人梁永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3:48:3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丽欢与梁永苏、梁伟斌相熟且有借贷往来。2018年4月9日、12日,2019年3月25日、27日,何丽欢四次向梁永苏、梁伟斌借出款项,其交易习惯是何丽欢作为贷款人,梁永苏、梁伟斌作为借款人共同签署一份同样格式的《借款合同书》,同时梁永苏、梁伟斌出具与合同所载借款金额相同的收据。其中2019年3月25日、27日两份《借款合同书》所载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就上述借款,梁永苏实际收到的借款分别为2018年4月9日292500元、2018年4月12日195000元、2019年3月25日48250元、2019年3月27日141750元。    2019年7月16日,梁伟斌与何丽欢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确认何丽欢向梁伟斌出借的款项共计410万元,包括:2019年3月27日15万元、2019年3月25日5万元、2019年1月3日100万元、2018年12月27日20万元、2018年10月25日20万元、2018年5月4日40万元、2018年4月19日60万元、2018年4月12日20万元、2018年4月9日30万元、2017年4月26日100万元。《补充协议书》约定,上述款项从出借之日起按照月3.5%计算利
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为止,每月的1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逾期不归还借款需另支付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何丽欢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借款方承担。《补充协议书》并载明,2018年4月9日、12日的两笔共50万元借款,因借款期限多次延长,双方于2019年5月12日签订了新的《借款合同》,重新约定借款期限为2019年5月12日至2019年7月11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梁永苏、梁伟斌共同作为借款人与何丽欢签订借款合同,何丽欢将借款转至梁永苏账户,双方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梁永苏以自己不是实际使用人、梁伟斌以自己未收到款项为由抗辩,均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双方借贷过程中,何丽欢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与合同约定不符,显系预先扣除了利息,依法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预扣利息说明双方约定了利息,而梁永苏此后每月的还款金额均与预扣利息的金额一致,结合何丽欢系出借闲散资金牟利、借款用于资金周转的目的,可以认定梁永苏的还款是在按月支付利息。    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年利率高于36%的部分无效,未超过24%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超过24%但未超过36%的部分为自然债务,如果借款方要求返还已经自愿支付的该部分利息,出借人要求继续支付该部分利息,法院均不予支持。    2018年4月9日的借款292500元和12日的借款195000元,执行月利率为2.564%,年利率未超过36%。
梁永苏、梁伟斌应予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共4875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9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2019年3月27日的借款,因两个月才支付一次利息,故实际是按月利率2.91%在执行,年利率亦未超过36%。梁永苏、梁伟斌应予偿还该笔借款本金141750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9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2019年3月25日的借款48250元,梁永苏于2019年4月25日、5月25日各还款1750元,实际执行利率为月3.627%,超出法定标准,还款中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应当扣减本金,其中首月利息应为1447.50元(以本金48250元按月利率3%计算),还款中有302.50元应抵扣本金,本金余额47947.50元;次月利息应为1438.43元,还款中有311.57元抵扣本金,该笔借款的本金余额为47635.93元。故梁永苏、梁伟斌应偿还何丽欢借款本金47635.93元,并自2019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    梁伟斌与何丽欢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何丽欢方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借款方承担,该约定加重了借款方义务,仅在梁伟斌与何丽欢之间生效,行为效力不及于梁永苏。故对何丽欢要求梁伟斌承担本案律师费35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何丽欢要求梁永苏共同承担本案律师费35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梁永苏、梁伟斌并非因各自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借款,何丽欢也未举证证明梁永苏、梁伟斌将借款用于与各自配偶的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现何丽欢要求陈影桃、官东冬分
别作为梁永苏、梁伟斌的配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陈影桃、官东冬的相关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梁永苏、梁伟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何丽欢借款4875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9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梁永苏、梁伟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何丽欢借款141750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9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梁永苏、梁伟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何丽欢借款47635.93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四、梁伟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丽欢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5000元;五、驳回何丽欢对陈影桃、官东冬的诉讼请求;六、驳回何丽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5634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共计9654元,由梁永苏、梁伟斌负担9350元,何丽欢负担304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梁永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梁永苏无须承担偿还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何丽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梁永苏并非实际借款人,不应当承担涉案借款的还款义务。一、梁永苏并未向何丽欢借款,因为何丽欢不是很信任梁伟斌,而梁永苏又是中间牵线的人,所以何丽欢要求梁永苏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名。何丽欢转到梁永苏账户的款项以及交付给梁永苏的现金,梁永苏均已全部转给梁伟斌,涉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梁伟斌。二、涉案的多份《借款合同书》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梁伟斌与何丽欢于2019年7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梁永苏不知情也未在上面签名,该《补充协议书》的约定与梁永苏无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梁永苏与梁伟斌作为共同借款人与何丽欢签署《借款合同书》,认定事实严重不清,梁永苏无须承担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义务。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二审期间,梁永苏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书》1份;2.《收条》1份、《书》复印件47份。何丽欢、陈影桃、梁伟斌、官东冬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证据1为梁永苏与梁伟斌之间的协议,不能证实本案的借款人只有梁伟斌一人,故本院对证据1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证据2与本案的借款纠纷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梁永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
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梁永苏与何丽欢、梁伟斌、陈影桃、官东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6民终476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永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火兰,广东量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雅,广东量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