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东盛印务有限公司与王月成、刘海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7 
【案件字号】(2019)苏03民终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单德水曹辛孟文儒 
【审理法官】单德水曹辛孟文儒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徐州市东盛印务有限公司;王月成;刘海玲 
【当事人】徐州市东盛印务有限公司王月成刘海玲 
【当事人-个人】王月成刘海玲 
【当事人-公司】徐州市东盛印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政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夏鹏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王玉玲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政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夏鹏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王玉玲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政夏鹏王玉玲 
【代理律所】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徐州市东盛印务有限公司 
【被告】王月成;刘海玲 
【本院观点】一、关于涉案借款本金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实际履行违约金新证据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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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冬玲资料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借款本金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涉案借款行为最初发生于2010年,东盛公司分别向刘海玲、王月成出具100万元、20万元借据,东盛公司虽主张上述借款仅收到94万元,但就其余款项的交付情况,王月成、刘海玲一审中已提交了取款凭证及承兑汇票,结合综合涉案借条、当事人陈述、借贷金额、款项来源、王月成、刘海玲的经济能力等证据和因素,可以认定涉案借款本金为120万元,且王月成、刘海玲已经实际履
行了涉案借款的出借义务。  二、关于涉案借款本息是否偿还完毕的问题。东盛公司虽主张已将涉案款项偿还完毕,但其主张的还款行为均系指向案外人许大省或许为为,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许大省或许为为有权代表王月成、刘海玲接收款项,也不能证明许大省或许为为已将所收款项交付给了王月成、刘海玲,相应转账凭证中亦未载明还款指向,故不能认定东盛公司向许大省或许为为的转款行为系向王月成、刘海玲还款。至于刘海玲分别于2012年11月26日、2013年9月18日收到的两笔5万元,因上述款项并非由东盛公司账户支付,亦未明确转账指向,不能仅凭资金的流转即认定系东盛公司偿还的涉案款项。刘海玲主张上述10万元系东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玉芬配偶马莅军偿还双方之间的个人借款,有生效法律文书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就涉案借款本息,东盛公司仍应承担偿还义务。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40元,由上诉人徐州市东盛印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19:37:3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王月成、刘海玲夫妻按照东盛公司的要求向许大省账户中转款94万元,另6万元给付现金,东盛公司于2010年7月20日向刘海玲出具借据1份,载明东盛公司向刘海玲借款100万元,借期1年,月利率3%,每季度先付利息9万元。2012年1月16日,东盛公司为王月成出具借据1份,载明东盛公司向王月成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3%。王月成、刘海玲给付东盛公司20万元承兑汇票。因东盛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并于2013年6月26日向刘海玲、王月成另行出具借据2份,即该公司分别向刘海玲借款100万元、向王月成借款20万元,借期3年,月利率1%。并注明以前单据作废。2017年6月28日,东盛公司又重新出具借据,向刘海玲借款100万元、向王月成借款20万元,借期3年,月利率1%。每季度先付利息,若逾期支付本金与利息,每天按总额的10%加收违约金。在此期间,东盛公司分别于2010年10月22日、2011年1月21日、4月20日、7月25日、10月26日向王月成、刘海玲汇款9万元。2012年11月26日、2013年9月18日,东盛公司分别向王月成、刘海玲汇款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东盛公司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主张借款已偿还完毕,其提供的2010年10月22日、2011年1月21日、4月20日、7月25日、10月26日向王月成、刘海玲汇款9万元的汇款凭证,该凭证只能证明东盛公司按照本金100万元月息3分支付
的利息,而不证明证明支付的是本金。东盛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2013年9月18日分别向王月成、刘海玲汇款5万元,此笔借款王月成、刘海玲已提供证据证明系马莅君向刘海玲的借款,故此笔借款与涉案纠纷无关。东盛公司提供收款人为许为为的银行汇款凭证,以证明东盛公司偿还王月成、刘海玲120万元。该收款人并非王月成、刘海玲,东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王月成、刘海玲授权许为为收款或事后得到该二人的追认,且此笔借款的汇款时间是2014年8月21日,如该笔款项已偿还给王月成、刘海玲,东盛公司不应在2017年6月28日又分别给王月成、刘海玲出具了100万元、20万元的借据。故东盛公司辩称已偿还本金及利息175万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东盛公司尚欠王月成、刘海玲本金120万元。因东盛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故王月成、刘海玲要求东盛公司偿还本金及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东盛公司支付刘海玲、王月成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2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案件受理费298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4840元由东盛公司承担(王月成、刘海玲已预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东盛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东盛公司于2012年因经营需要向王月成、刘海玲借款,并出具120万元借据,但预扣了部分利息。王月成、刘海玲称其中20万元是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但东盛公司并未收到该笔款项。王月成、刘海玲称有6万元系现金支付给许大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上东盛公司仅从中间人许大省处收到94万元借款本金。另外,东盛公司已通过各种渠道偿还了涉案借款,王月成、刘海玲通过许大省履行出借义务,东盛公司则通过许大省或其女儿进行还款并有相应转账凭证,东盛公司实际上已还清借款本息。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徐州市东盛印务有限公司与王月成、刘海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3民终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东盛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七里沟江苏大东印务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孙玉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鹏,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月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玲,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玲,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州市东盛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月成、刘海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302民初3481号民事
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