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云亮与张永珍、任冬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6
【案件字号】(2020)内04民终25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鹿春林孟凡林郭宇
【审理法官】张冬玲资料鹿春林孟凡林郭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朱云亮;张永珍;任冬梅;刘忠伟;刘凯荆
【当事人】朱云亮张永珍任冬梅刘忠伟刘凯荆
【当事人-个人】朱云亮张永珍任冬梅刘忠伟刘凯荆
【代理律师/律所】周晓燕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王金武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晓燕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王金武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晓燕王金武
【代理律所】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朱云亮;张永珍;任冬梅;刘忠伟
【被告】刘凯荆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朱云亮与张永珍、刘忠伟、任冬梅之间关于本案被诉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双方之间成立的借贷关系是否生效;二、借款人张永珍、刘忠伟、任冬梅是否应偿还本案被诉借款及具体数额。
【权责关键词】胁迫重大误解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交换自认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1月15日,张永珍、刘忠伟、任冬梅作为借款人为朱云亮出具借款单一枚,约定三人向朱云亮借款44268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息,刘凯荆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担保人处签字。张永珍在本案一审诉讼第一次开庭审理时答辩自认其与朱云亮之间仅发生一笔借款,朱云亮提交的该枚借款单所记载的借款金额中300万元为本金,1426800元为利息,借款实际发生在2016年,因债务人未能偿还借款,2018年1月15日双方在朱云亮公司结算本息后重新出具的该枚借款单,利息是自借款之日起
按照月利率20‰计算。另,张永珍在回答法庭询问时亦认可朱云亮于2016年借款时即将借款本金3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只是最初借款时间及借款接收人记不清。出借人朱云亮在本案一审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将其事实主张变更为其提交的借款单中本金为300万元,剩余1426800元为借款在2018年1月15日之前发生的利息,最初借款的发生时间是2016年。朱云亮在本案二审诉讼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一枚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该枚单据列明2016年4月1日,朱云亮通过其账号为×××的阿鲁科尔沁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向刘凯荆转款370万元。朱云亮诉辩,2018年1月15日的借款单形成前,刘忠伟、张永珍、任冬梅、刘凯荆偿还借款70万,双方于2018年1月15日进行结算时是以300万元作为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20‰计算此款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的利息,计72万元;再以372万元作为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20‰计算此款自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1月15日期间的利息,计706800元,上述利息合计1426800,加上300万元借款本金,借款单记载的借款总金额为44268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朱云亮与张永珍、刘忠伟、任冬梅之间关于本案被诉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双方之间成立的借贷关系是否生效;二、借款人张永珍、刘忠伟、任冬梅是否应偿还本案被诉借款及具体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朱云亮与张永珍、
刘忠伟、任冬梅之间关于本案被诉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双方之间成立的借贷关系是否生效。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在本案一审诉讼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张永珍出庭应诉,张永珍在其答辩意见及回答法庭询问时对于本案被诉借款发生的时间、借款数额、借款交付方式以及2018年1月15日借贷双方协商重新出具借款凭证的过程及数额计算均予以明确。虽朱云亮在本案一审诉讼第一次开庭审理时主张借款单记载的4426800元均为借款本金,但朱云亮在核实证据后已将其事实主张变更为本案被诉借款最初发生时间是2016年,借款本金370万元,2018年1月15日的借款单中包含借款本金300万元,剩余1426800元为借款在2018年1月15日之前产生的利息。朱云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一枚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该证据证实朱云亮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凯荆交付借款370元。因朱云亮、张永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认可借贷双方之间仅发生一笔借款,而张永珍、任冬梅、刘忠伟、刘凯荆之间系近亲属或近姻亲关系,且朱云亮对于借款数额及借款单出具过程、利息计算方式的陈述与张永珍在本案一审诉讼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自认的事实基本相符。故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朱云亮已向债务人实际交付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生效。虽张永珍在本案一审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对于借款交付的事实予以否认,但依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
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本案中,张永珍对于自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其后张永珍变更或撤销自认并未提出法定事由,张永珍所述的记忆差错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借款人张永珍、刘忠伟、任冬梅是否应偿还本案被诉借款及具体数额。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永珍、刘忠伟、任冬梅于2018年1月15日为朱云亮出具的借款单包含债务人尚未偿还的300万元借款本金,对此债务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并应按照约定利率给付出借人未偿还借款本金的利息。关于2018年1月15日双方结算前已发生利息的问题,根据借款单及朱云亮提交的2016年4月1日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确定借贷双方结算时系按照月利率20‰计付利息,但债权人陈述的利息计算方式存在重复计息的问题,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
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借款双方按照月利率20‰结算的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的利息72万元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借贷双方于2018年1月15日结算的1426800元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调整。被诉尚未偿还的300万元借款自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1月15日期间的利息应为129万元(300万元某月利率0.02某21.5个月=1290000),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于朱云亮主张的该部分利息未予查明,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朱云亮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张永珍、刘忠伟、任冬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9)内0421民初47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9)内0421民初47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张永珍、刘忠伟、任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朱云亮借款本金300万元自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1月15日期间的利息129万元; 四、刘凯荆对本判决第(三)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凯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永珍、刘忠伟、任冬梅追偿; 五、驳回朱云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
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0329元,由张永珍、刘忠伟、任冬梅、刘凯荆负担107451元,由朱云亮负担28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5:09:3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5日,张永珍、刘忠伟、任冬梅在朱云亮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由刘凯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经朱云亮多次索要,张永珍、刘忠伟、任冬梅、刘凯荆至今未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云亮主张与张永珍、刘忠伟、任冬梅之间存在民间借款关系,综合双方庭审意见及张永珍、刘忠伟、任冬梅为朱云亮出具的借款单,该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现朱云亮主张偿还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履行期间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的规定,张永珍、刘忠伟、任冬梅应履行偿还义务。朱云亮主张应偿还借款本息5843376元,该院予以部分支持,理由为,朱云亮在第一次庭审时陈述借款本金是4426800元,张永珍在第一次庭审时辩称借款本金是3000000元,朱云亮在第二次庭审时变
更称借款本金是3000000元,张永珍在第二次庭审时不予认可,结合双方的庭审意见及张永珍、刘忠伟、任冬梅、刘凯荆为朱云亮出具的借款单,该院对借款本金金额为300000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单金额中剩余的1426800元,朱云亮在第二次庭审时称系2018年1月15日借款单形成之前的利息,张永珍不予认可,朱云亮未提举有效证据证明之前借款的事实确实存在,对于借款时间、原因、金额、是否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款项交付等相关事实均未举证予以证明,亦未作出基本陈述及合理说明,致使该部分金额的主张缺少事实依据,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朱云亮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院不予支持;对于2018年1月15日以后的利息,因双方明确约定月利率为20‰,且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该院予以支持。朱云亮与刘凯荆未约定担保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刘凯荆的担保尚在保证期间内,应对担保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凯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永珍、刘忠伟、任冬梅追偿。刘忠伟、任冬梅、刘凯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该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关于
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永珍、刘忠伟、任冬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朱云亮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398000元(以本金3000000元,按月利率20‰自2018年1月15日至2019年12月24日计算利息为1398000元),合计4398000元。2019年12月24日以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刘凯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凯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永珍、刘忠伟、任冬梅追偿;三、驳回朱云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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