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芳英与东莞市东部中心医院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4 
【案件字号】(2020)粤19民终57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彭书红王聪邹越 
【审理法官】彭书红王聪邹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芳英;东莞市东部中心医院 
【当事人】张芳英东莞市东部中心医院 
【当事人-个人】张芳英 
【当事人-公司】东莞市东部中心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劳达聪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卢国文广东康麒律师事务所;叶长虹广东康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劳达聪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卢国文广东康麒律师事务所叶长虹广东康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劳达聪卢国文叶长虹 
【代理律所】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广东康麒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芳英 
【被告】东莞市东部中心医院 
【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动争议。自主择业权虽系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但并不代表劳动者可以无视契约精神,随意违反约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第三人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张冬玲资料0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1.双方一致确认东部中心医院向张芳英支付了社保21845.16元。2.《劳动合同》约定,张芳英试用期工资1510元/月,固定其工资2500元/月,故其工资为77030元(1510×3+2500×29)。3.张芳英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银行流水、社保缴费记录、公积金缴费记录,据此计算出东部中心医院共向其支付207853.91元,包含社保21845.16元、
公积金9640元及其他待遇176368.75元。4.经本院两次限期要求,东部中心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长虹向本院提交了未经东部中心医院盖章的统计数据,但仍未提交原始单据、转账记录、签收记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自主择业权虽系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但并不代表劳动者可以无视契约精神,随意违反约定。具体到本案,东部中心医院为张芳英提供培训的目的在于能使张芳英为其服务5年,张芳英明确知晓如服务不满5年,应依据《协议书》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即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总额不应高于东部中心医院为张芳英提供的培训费用。因工资、社保和公积金,是基于法律强制性规定以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而产生的,是东部中心医院本应依法履行的义务,故不应作为培训费用在合同中约定。    针对本案的费用明细,经本院两次责令,东部中心医院拒不提交原始支付凭证等证据,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张芳英主张的费用明细有银行流水、社保缴费记录、公积金缴费记录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东部中心医院共向张芳英支付了207853.91元,其中社保21845.16元、公积金9640、工资77030元、其他补贴99
338.75元。综上,张芳英培训结束后离职,违反双方服务期约定,依据上述规定及双方约定,应向东部中心医院支付违约金99338.75元,其已向东部中心医院支付226000元,故东部中心医院应退回张芳英126661.25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3042号民事判决;    二、东莞市东部中心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张芳英返还126661.25元;    三、驳回张芳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东莞市东部中心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张芳英预交5元、东莞市东部中心医院预交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张芳英预交),均由东莞市东部中心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0:52:2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
73民初3042号民事判决。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芳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东部中心医院向张芳英返还226000元;2.由东部中心医院负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简称规培)"的认知有误,该规培不完全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专业技术培训",226000元不属于培训费用,而属劳动待遇,张芳英无需支付违约金。(二)目前任何一种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劳动者都有权利获得劳动报酬,且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是国家政策要求且拨款支持的,医院无需支付任何培训费用,只需要支付劳动待遇。(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培训费用支出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东部中心医院无证据证明226000元属于培训费用。(四)226000元是以“劳动待遇"为基础计算的“违约金",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计算违约金的依据应是培训费用,而不是劳动待遇。故违约金应当为零。(五)张芳英作为劳动者相较东部中心医院处弱势地位,且东部中心医院应当向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主张权益,而不应当以张芳英的劳动待遇来弥补。(六)一审判决仅凭双方签订的协议定案,而忽视法律法规规定,是错误的。(七)涉案的226000元金额计算有误。东部中心医院未出具计算清单给张芳英确认,只将数字告知张
芳英要求其赔偿。 
张芳英与东莞市东部中心医院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9民终575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芳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达聪,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东部中心医院。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常东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2xxx457228806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