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30
【案件字号】(2021)苏10民终7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韩杰刘平刘念昌
【审理法官】韩杰刘平刘念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军;江苏省天地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朱正祥;方艺锦;许忠斌;李爱东;江苏得民数联智能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陈军江苏省天地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朱正祥方艺锦许忠斌李爱东江苏得民数联智能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陈军朱正祥方艺锦许忠斌李爱东
【当事人-公司】江苏省天地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得民数联智能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郗玉柱江苏越溪律师事务所;彭素芹江苏越溪律师事务所;生长红江苏江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郗玉柱江苏越溪律师事务所彭素芹江苏越溪律师事务所生长红江苏江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郗玉柱彭素芹生长红
【代理律所】江苏越溪律师事务所江苏江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军;江苏省天地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朱正祥;方艺锦;许忠斌;李爱东;江苏得民数联智能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陈小艺刘惠宁
【本院观点】上诉人天地人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是否错误;2、朱正祥是否是职业放贷人;3、天地人公司对陈军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的二分之一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4、是否应当追加案外人倪文富为本案的当事人。本案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故其利息不适用于2020年8月18日修改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年利率按24%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朱正祥系职业放贷人。上诉人陈军系个人上诉,不能代表天地人公司,该上诉请求与上诉人陈军无关联,。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撤销委托代理民事权利实际履行违约金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申请撤回上诉实现担保物权强制执行查封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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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天地人公司于2021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是否错误;2、朱正祥是否是职业放贷人;3、天地人公司对陈军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的二分之一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4、是否应当追加案外人倪文富为本案的当事人。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故其利息不适用于2020年8月18日修改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年利率按24%计算并无不当。该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朱正祥系职业放贷人。本院经查询,也未发现朱正祥系职业放贷人。故该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军系个人上诉,不能代表天地人公司,该上诉请求与上诉人陈军无关联,同时,一审法院判令天地人公司承担相关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故该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4,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倪文富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故该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陈军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陈军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2:42: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陈述被告陈军、方艺锦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军、方艺锦未提交结婚证。被告陈军系被告天地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共有股东三人,陈军系股东之一。被告许忠斌是被告天地人公司的会计,被告李爱东是被告天地人公司的副总经理。 2017年10月27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原告(乙方)在出借人处签名,被告陈军(甲方)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方艺锦、许忠斌、李爱东(丙方)在担保人处签名,被告天地人公司(丙方)在担保人处盖章,被告陈军作为被告天地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被告得民公司(丙方)在担保人处盖章。《借款协议》涉及房产抵押,但原、被告未办理抵押登记,
关于未办理的原因,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登记处的人说全部办理登记了,没有抵押价值,如果办理虚假的也没有意义了。”《借款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2017年10月30日,借款人陈军向出借人朱正祥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整。该款陈军指定打入陈军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第二条借款期间60天即自2017年10月30日至2017年12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息)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叁计算,利息按月支付。第三条借款人如未能按时支付利息、归还本金,可提前两天向乙方申请,须乙方同意后办理借款延期手续。否则逾期利率仍按上述约定的计息比例计算。乙方并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加收百分之五十罚息利率并按月计收复利。甲方如逾期超三十天未还清本息,还需承担本息总额百分之十违约金支付给乙方。第五条借款人自愿以自有的坐落于邗江北路83号艾园2-108房地产(建筑面积163.57平方,房屋所有权证号00××60)为抵押物,作为上述借款本息等偿还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为实现抵押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出借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支付费用,乙方有权向甲方及担保人追索不足部分)。第六条担保人方艺锦、许忠斌、李爱东、天地人公司、得民公司自愿为借款人陈军的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乙方有权向担保人追索不足部分),担保期限自借款期限到期后两年。第七条担保人方艺锦自愿以自有的坐落于邗江区华远国际大厦房地产(建筑面积2448.08平方,
房屋所有权证号056841-056843)为抵押物,作为上述借款本息等偿还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为实现抵押权而产生的一起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出借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支付费用,乙方有权向甲方及担保人追索不足部分)。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的两年。第十条特别声明2、出借人有权选择任一抵押人、担保人要求清偿,抵押人、担保人自愿放弃被实现债权的先后履行顺序及份额。 2017年10月30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陈军的银行账户转账四次,每次100万元,共计400万元。同日,被告陈军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方艺锦、许忠斌、李爱东在担保人处签名,被告天地人公司、得民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借条载明:“兹因(借款人)陈军近来手头不便周转资金紧张,特向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17年10月30日,具体事宜按2017年10月2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条款执行。” 2017年11月29日、2017年12月28日、2018年1月29日,被告陈军通过银行账户分别向原告转账12万元。2018年3月1日、2018年4月13日、2018年4月27日、2018年5月29日、2018年6月29日,扬州天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分别向原告转账12万元。至此,被告陈军按照月利率3%,共计向原告支付了8个月(2017年11月-2018年6月)利息96万元。 经查询,被告陈军抵押的邗江北路83号艾园2幢108室房产登记在被告陈军名下,系住宅,现处于查封、抵押状态。 被告方艺锦抵押的邗
江区华远国际大厦在产权证号056841项下有5间(A区幢703室、705室、706室、707室、708室),非居住,现处于查封、抵押状态,上述5间登记在被告方艺锦一人名下。 被告方艺锦抵押的邗江区华远国际大厦在产权证号056843项下有12间(A区幢701室、709室、710室、726室、727室、728室、729室内、730室、731室、732室、733室、736室),非居住,现处于查封、抵押状态,上述12间登记在被告陈军、方艺锦两人名下。 原告与江苏江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支付律师费110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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