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陈小艺刘惠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19
【案件字号】(2021)闽02民终44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小兰)(许向毅)(陈丽英)
【审理法官】(王小兰)(许向毅)(陈丽英)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易玛杰电子科技(厦门)有限公司;柳海军;厦门映之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易玛杰电子科技(厦门)有限公司柳海军厦门映之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柳海军
【当事人-公司】易玛杰电子科技(厦门)有限公司厦门映之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
【代理律师/律所】林月琴上海协力(厦门)律师事务所;李香清上海协力(厦门)律师事务所;朱伟伟福建令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林月琴上海协力(厦门)律师事务所李香清上海协力(厦门)律师事务所朱伟伟福建令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林月琴李香清朱伟伟
【代理律所】上海协力(厦门)律师事务所福建令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易玛杰电子科技(厦门)有限公司
【被告】柳海军;厦门映之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合同约定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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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另查明:2016年5月16日,易玛杰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宋志伟(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双方就共同开发ID231便携打印机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提供外观结构及硬件方面的设计并负责开模及生产,乙方提供软件、硬件方案及后续的技术支持、软件升级及软件定制;产品所有权归甲乙双方。《合作协议》落款处有柳海军、宋志伟的签名,并
加盖易玛杰公司的印章。 2016年5月23日,宋志伟(甲方)与易玛杰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双方就共同开发ID321便携打印机达成协议,合同约定:甲方提供软件、硬件方案及后续的技术支持、软件升级及软件定制,乙方提供外观结构及硬件方面的设计并负责开模及生产;产品所有权归甲乙双方。《销售合同》落款处有柳海军、宋志伟的签名,并加盖易玛杰公司的印章。 一审审理中,易玛杰公司与柳海军均确认在2017年7月18日签订《易玛杰电子科技(厦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后,双方并未就ID231、ID321、D20、普贴热转移四款打印机转让的条件、价格等事宜进行协商。柳海军确认自2017年7月以来通过映之美公司生产ID231、ID321、普贴热转移三款打印机以履行未完成的订单,但否认生产D20打印机。易玛杰公司确认自柳海军退出后易玛杰公司未再继续生产ID231、ID321、D20、普贴热转移四款打印机,并主张以ID231、ID321两款打印机于2017年1月至6月的月平均利润32216.01元为标准,按照58.33%的折扣计算易玛杰公司每月因柳海军和映之美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失。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易玛杰公司主张柳海军和映之美公司生产经营ID231、ID321、D20、普贴热转移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其无形的财产权、生产工艺和客户信息,据此诉请损害赔偿。但易玛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前述产品上所享有的具有排他性的权利,且在案的《
易玛杰电子科技(厦门)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纪要》、《易玛杰电子科技(厦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未履约责任转移协议》及(2018)闽02民终2216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可以证明易玛杰公司同意并认可由柳海军承担其在易玛杰公司任职期间以易玛杰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的履约责任,并向柳海军出售用于生产ID231、ID321、D20、普贴热转移四款打印机的配件,一审法院据此认为柳海军及映之美公司生产销售ID231、ID321、D20、普贴热转移四款打印机的行为具有合法授权、并未构成侵权并无不当。至于生产经营权的转让系有偿还是无偿,均属于合同约定是否明确及合同是否全面履行的问题,与易玛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损害赔偿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易玛杰公司诉请侵权损害赔偿,依法应就其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因其未能就其权利的合法性及侵权行为的存在及具体的损失数额提供充分证据,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易玛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33元,由易玛杰电子科技(厦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19:55:4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6日,易玛杰公司就股权变更方案等事项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一份《易玛杰电子科技(厦门)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纪要》,该《股东会议纪要》第一部分“历史沿革”载明:易玛杰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14日,公司创始股东为刘伟宏、霍云翔、柳海军,其中刘伟宏持有35%的股权,该部分股权由肖莉霞代持,霍云翔持有40%的股权,该部份股权由刘莉代持,柳海军持有25%的股权,该部分股权由郑相利代持;2015年9月6日,肖莉霞名下35%的股权无偿转让给柳海军,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柳海军与霍云翔口头约定,霍云翔实际持有60%的股权,柳海军实际持有40%的股权;自公司成立至今,由柳海军实际运营并管理公司,霍云翔未参与公司日常运营管理;因经营状况不佳,霍云翔与柳海军决定不再合作,股东之间的合作截止于2017年6月30日。第二部分“公司主要资产、负债及重大合同的履行等情况”载明:关于产品ID231、ID321、普贴热转移三款产品,初步决定转移给柳海军(或其新成立的公司)继续完成后续合同,产品D20的处置,由双方再行沟通。柳海军、霍云翔及易玛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鉴在该《股东会议纪要》上签名。 2017年7月18日,柳海军(转让方、甲方)与霍云翔(受让方、乙方)签订一份《易玛杰电子科技(厦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所持有易玛杰公司4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该40%的股权;甲方承诺,甲方离开易玛
杰公司后3年内,未经乙方书面同意,不得在易玛杰公司以外,从事与易玛杰公司现有产品(KP100/KP4300/KP50/T10)的生产与经营;甲、乙双方同意,易玛杰公司名下D20、ID231、ID321、普贴热转移产品的所有权以及后续的生产经营权,有偿转让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经营主体所有,具体转让的条件、价格,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确认;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柳海军、霍云翔在该《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 2017年7月6日,映之美公司成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雪梅,系柳海军的妻子。 2017年7月25日,柳海军在一份《未履约责任转移协议》上签名,该协议载明:“柳海军在易玛杰公司期间以易玛杰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未履约合同,在柳海军离开易玛杰公司后,由柳海军个人承担未履约责任。易玛杰公司同意帮助柳海军提供公司现有库存的相关产品配件,但柳海军需要支付配件成本费用”。 2017年6月至8月间,柳海军陆续从易玛杰公司仓库调拨生产打印机所需配件,包括生产ID231、ID321、D20、普贴热转移四款打印机的配件。 2017年10月23日,易玛杰公司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柳海军支付购买上述配件的货款,并提交了上述《未履约责任转移协议》作为证据。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2民终221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柳海军确认尚欠易玛杰公司货款345956.86元;映之美公司自愿代柳海军承担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易玛杰电子科技(厦门)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纪要》、《易玛杰电子科技(厦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未履约责任转移协议》及(2018)闽02民终2216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可以证明易玛杰公司同意将ID231、ID321、D20、普贴热转移四款打印机的所有权以及后续的生产经营权有偿转让给柳海军或柳海军指定的经营主体,认可由柳海军承担其在易玛杰公司任职期间以易玛杰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的履约责任,并向柳海军出售用于生产ID231、ID321、D20、普贴热转移四款打印机的配件,故易玛杰公司主张柳海军及映之美公司生产销售ID231、ID321、D20、普贴热转移四款打印机的行为构成侵权要求停止该侵权行为,以及要求柳海军及映之美公司支付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均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易玛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易玛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易玛杰公司同意有偿转让案涉四款打印机,故易玛杰公司主张柳海军的行为构成侵权的依据不足”,该认定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易玛杰电子科技(厦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柳海军或柳海军指定的经营主体映之美公司生产案涉打印机产品的前提是“有偿”,换言之,柳海军在支付案涉打印机产品转让费的前提下,才能自行或由其指定的映之美公司进行生产,若未支付转
让费,则不得生产。在未支付转让费的情况下生产,即构成侵权。本案中,柳海军及映之美公司均未支付案涉打印机产品转让费,柳海军确认自2017年7月以来通过映之美公司生产案涉打印机产品,柳海军及映之美公司侵权行为存在。而自2017年7月以来,易玛杰公司与柳海军之间发生多起诉讼案件,且曾向柳海军、映之美公司提出停止侵权行为,但柳海军及映之美公司既未与易玛杰公司协商支付转让费,亦未停止侵权行为。易玛杰公司销售案涉打印机产品配件并不意味着柳海军及映之美公司可以在未支付转让费的情况下进行生产。二、退一步说,就易玛杰公司向柳海军销售的案涉打印机产品配件,柳海军及映之美公司主张剩余大量物料未能使用,但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映之美公司账户流水,映之美公司就案涉打印机产品的交易金额超过1400万元。映之美公司明显不可能在履行易玛杰公司之前的合同,一审判决未对该部分事实进行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易玛杰公司向柳海军销售的案涉打印机产品配件的金额为29.5万元,与映之美公司账户体现的案涉打印机产品交易金额1400多万元完全不匹配。在柳海军及映之美公司主张还剩余大量案涉打印机产品配件的情况下,映之美公司不可能是以29.5万元中的部分配件生产出1400万元的产品。且不论《未履约责任转移声明》系柳海军单方作出,柳海军及映之美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履行柳海军以易玛杰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单从配件金额与映之美公司的进账金额的巨大差异上看,映之美公司也不可能
是在履行柳海军以易玛杰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三、根据易玛杰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柳海军及映之美公司生产案涉打印机产品的侵权行为明确存在,侵权损失有合理依据,柳海军及映之美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综上所述,易玛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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