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瑾、陈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5
【案件字号】(2020)冀03民终5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晓武刘京权金伶
【审理法官】高晓武刘京权金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瑾;陈宁;陈玛希
【当事人】刘瑾陈宁陈玛希
【当事人-个人】刘瑾陈宁陈玛希
【代理律师/律所】李娜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张一明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娜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张一明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娜张一明
【代理律所】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瑾
【被告】陈宁;陈玛希
【本院观点】债务应当清偿。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追认撤销实际履行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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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本案陈玛希为陈宁出具欠条,陈玛希亦承认收到相关款项,一审法院遂认定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判令陈玛希承担还本付息的债务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本案欠条系陈玛希一人所出具,陈宁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陈玛希出具该欠条时征得了刘瑾同意或获得了刘瑾事后追认,且本案借款金额7万元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陈宁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故本案借款不属于陈玛希与刘瑾夫妻共同债务,刘瑾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刘瑾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9)冀0302民初3679号民事判决; 二、陈玛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陈宁借款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刘瑾不承担上述借款偿还责任; 四、驳回陈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7元,保全费937元,由陈玛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陈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3:34: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玛希与刘瑾于2016年10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1月7日登记离婚。2018年11月7日,陈玛希向陈宁出具《欠条》1份,载明:“本人陈玛希欠陈宁,大写玖万壹仟柒佰伍拾元整,小写(91750),保证2018年11月15日之前还清欠款,此据签字后生效,丢失不补,复印无效。欠款人:陈玛希(签字,捺手印),欠款人身份证
号:15xxx93,2018年11月7日”。其中5万元为转账,2万元是现金给付,其余为欠付的货款。此款至今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通过陈宁提交的《欠条》、《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转款记录截屏等证据,结合陈玛希对借款事实认可的陈述,应认定陈宁与陈玛希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金额为7万元,其余为买卖之债,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审理。关于利息问题,陈宁主张利息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该笔欠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该部分债务发生在陈玛希和刘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玛希在共同经营公司期间所负债务,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玛希、刘瑾共同偿还。刘瑾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否定本案涉案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故不予采信。判决:一、陈玛希、刘瑾共同偿还陈宁欠款70000元,并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对陈宁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47元,保全费937元,合计1984元,由陈玛希、刘瑾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陈小艺刘惠宁【二审上诉人诉称】刘瑾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二、依法驳回陈宁对刘瑾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宁、陈玛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陈玛希从陈宁处借款7万元“该部分债务发生在陈玛希和刘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玛希在共同经营公司期间所负债务,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玛希、刘瑾共同偿还”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将该部分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既缺少证据支持,也是对法律的错误适用。一、涉案债务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刘瑾不是借款人,该款项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开宗明义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的“共债共签”原则,明确和强调了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以及以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形式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本案中,陈宁主张的7万元借款,刘瑾直到收到法院传票票才知道该笔款项的存在,在此之前并不知情,也从未有过向陈宁借款的意思表示,该笔款项刘瑾也从未收到过,更不存在夫妻共同签字或者是事后追认的情况,该债务根据法律规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刘瑾不存在与陈玛希共同经营公司的事实,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涉案款项用于陈玛希公司经营。首先,刘瑾并非陈玛希公司的股东,也没有在该公司担
任职务,对于陈玛希的公司经营完全不知情,不存在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实刘瑾与陈玛希共同经营公司。其次,对于涉案的7万元款项的具体用途,无论是陈宁还是陈玛希均未能举证说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款项是用于秦皇岛晨良建材有限公司的经营使用。一审仅以该债务发生在陈玛希经营公司期间就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属于与客观事实相违背的错误认定。三、在陈宁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款项系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的情况下,一审认定涉案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缺少证据支持,也是对法律的错误适用。《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这一规定可知,债权人对于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债务,若要证明系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债权人就此负担举证责任。本案中,7万元欠款显然已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陈宁作为债权人既然主张是夫妻共同债务,就应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而陈宁提交的欠条上没有刘瑾的签字确认,银行交易明细及截图恰恰证明涉案款项的收款人是陈玛希,陈宁
的证据既无法证明刘瑾存在夫妻共同经营的行为,也无法证明刘瑾涉案款项进行过追认,更无法证明涉案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使用。一审在债权人未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仅凭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认定7万元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显然缺乏证据支持,也是对法律的错误适用。综上,《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出台就是为了保护夫妻双方婚后的独立人格和独立民事主体地位,保障夫妻另一方的知情权和同意权,杜绝夫妻一方“被负债”现象发生。该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举证责任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涉案7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刘瑾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刘瑾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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