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2
【案件字号】(2020)苏13民终93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魏良军吴振环王冬冬 陈小艺刘惠宁
【审理法官】魏良军吴振环王冬冬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江苏建达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小玲
【当事人】江苏建达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小玲
【当事人-个人】陈小玲
【当事人-公司】江苏建达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高扬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化伟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高扬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化伟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高扬化伟
【代理律所】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江苏建达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陈小玲
【本院观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依法向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明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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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依法向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陈小玲通过发函方式向建达恩公司明确表示了解除与建达恩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意思,且发函后,陈小玲亦未向建达
恩公司提供劳动,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建达恩公司未依法向陈小玲缴纳社会保险费,陈小玲有权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建达恩公司关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尚未解除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建达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建达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8:28:0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23日,陈小玲到建达恩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建达恩公司未为陈小玲交纳社会保险。2019年6月11日,陈小玲向建达恩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建达恩公司从2018年底开始,强令陈小玲每周休息4天。且未依法为陈小玲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并交纳保险费,并拖欠工资,现发此函通知建达恩公司,与建达恩公司劳动关系已解除,并请公司收到函后1日内结清工资,补办各项保费等。2019年6月13日,建达恩公司收到上述通知。后陈小玲未提供劳动。 一审法院另查明,
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期间陈小玲平均工资为3549元。 后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待遇问题协调未果,陈小玲向泗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泗劳人仲案字【2019】第205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建达恩公司支付陈小玲经济补偿金30166.50元等。该裁决书送达给陈小玲、建达恩公司后,建达恩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建达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建达恩公司认为,陈小玲致函给建达恩公司的函仅是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表述,并不能证明系解除劳动关系。陈小玲认为,其是因为建达恩公司未足额交纳社会保险等原因而通过邮寄解除劳动关系函才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致函给建达恩公司目的就是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建达恩公司未依法为陈小玲交纳社会保险,违反法律规定,陈小玲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事实上从陈小玲致函给建达恩公司后,陈小玲未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工作每满一年,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一个月标准工资。2019年6月11日,陈小玲通过邮寄方式向建达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建达恩公司收到该通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应当支付30166.5元(3549×8.5)。 综上,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建达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小玲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166.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建达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建达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建达恩公司不向陈小玲支付经济补偿金,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小玲负担。事实与理由:陈小玲虽向建达恩公司发函陈述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双方至今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处于中止履行状态,故建达恩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上,上诉人建达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建达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陈小玲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13民终93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建达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682180036D,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经济开发区(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扬,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化伟,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建达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小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3民初7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建达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建达恩公司不向陈小玲
支付经济补偿金,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小玲负担。事实与理由:陈小玲虽向建达恩公司发函陈述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双方至今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处于中止履行状态,故建达恩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小玲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建达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建达恩公司不向陈小玲支付经济补偿金3016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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