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军、腾冬梅与昔运、李伟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30 
【案件字号】(2020)内03民终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董佩兰高美兰钟思敏 
【审理法官】董佩兰高美兰钟思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军;腾冬梅;昔运;李伟;李欢;李某;李生瑞;张彩玲 
陈小艺刘惠宁【当事人】陈军腾冬梅昔运李伟李欢李某李生瑞张彩玲 
【当事人-个人】陈军腾冬梅昔运李伟李欢李某李生瑞张彩玲 
【代理律师/律所】李韬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韬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韬 
【代理律所】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陈军;腾冬梅 
【被告】昔运;李伟;李欢;李生瑞;张彩玲 
【本院观点】关于李西龙在给上诉人提供劳务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李西龙在给上诉人提供劳务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李西龙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断电且不应在晚上六点以后施工,应承担次要责任。首先,李西龙工作是负责给上诉人拆墙并清除垃圾,上诉人应当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上诉人应告知李西龙拆除墙体是否有电,但上诉人自述拆除的墙体系其自建且未铺设电路,上诉人自己也不知拆除墙体是否有电,其无法告知李西龙;其次,事故发生在22点30分左右,上诉人也在场监督李西龙施工,其默认李西龙夜间施工。故李西龙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关于上诉人陈军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李西龙提供劳务的场所系上诉人滕冬梅和陈军夫妻共同财产,陈军承担责任一审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陈军、腾冬梅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99.35元,由上诉人陈军、滕冬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5:17:2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7日,逝者李西龙生前由第三被告陈军介绍,到腾冬梅所开办的位于海勃湾区滨河蒙西世纪城南门西侧9号商铺金龟子绘本店内拆二楼、三楼教室的隔墙。当日22点30分左右,李西龙在拆除隔墙时,因三楼教室隔墙金属架有电,突发触电事故造成李西龙因触电死亡。2019年5月5日乌海电业局滨河供电分局出具事故现场情况说明,系金龟子托管两组铝合金门框之间电压为220伏,推断事故原因为触电人员接触两组铝合金门框形成回路造成。2019年5月19日内蒙古迪安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蒙迪安[2019]病理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西龙在施工过程中因触电导致电击伤,终因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军、腾冬梅夫妇给付了35000元。虽然登记的是腾冬梅,但是金龟子绘本店、金龟子小饭桌店为腾冬梅、陈军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自治区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38305元,按20年计算,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766100元,应予以支持。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李某2015年1月12日出生,至李西龙去世,应抚养13年9个月到年满18周岁,即12661元×13年9个月÷2人=87044.37元。李生瑞1947年1月2日出生,李西龙去世时年龄为72周岁零3个月,应扶养7年9个月,即12661元×7年9个月÷3人(3个子女)=32707.58元。张彩玲1950年1月10日出生,李西龙去世时,年龄为69岁零三个月,抚养10年9个月,12661元×10年9个月÷3人(3个子女)=45368.58元。经查李生瑞、张彩玲在甘肃省××县每人有地2亩,地被别人耕种,其二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其二人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65120.53元。丧葬费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641元×6个月=33846元。为了查明死因,对李西龙尸
体进行司法鉴定,支持尸检费18000元,计入原告损失。原告请求停尸费28056元,所提供票据为增值税发票2019年6月14日乌海市殡仪服务处7826元、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票据发票2019年6月14日乌海市市殡仪服务处800元、2019年4月19日寿衣花圈老店收据写明西服一套800元,2019年4月20日拉僧仲郝师傅花圈店18730元收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证实支出停尸费28056元,故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6649元,所提供的票据中昔运有46元+160元=206元,李伟有156元+46元+160元=362元,认定交通费为568元,其他票据不是六原告的,还有购买汽油发票,不予认定为六原告的交通费。原告请求来乌海处理事故住宿费5447元,餐费5159元,提供的证据均为收据及白头条据,按3人5天《2019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费补助标准"每人每天不得超出320元,住宿费为320元×3人×5天=4800元,餐费(伙食补助费)为100元×3人×5天=1500元给付。综上所述,依据法律规定核算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李西龙死亡赔偿金766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5120.53元、丧葬费33846元、尸检费18000元、交通费568元、住宿费4800元、餐费(伙食补助费1500元),合计989934.53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军、腾冬梅上诉请求:撤销(2019)内0302民初2672号民事判决,
改判滕冬梅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李西龙负次要责任,陈军无责任;上诉费用由滕冬梅承担9392.4元,被上诉人承担4696.2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雇佣李西龙拆除隔墙,上诉人滕冬梅让李西龙晚上六点以后停止施工,但李西龙未听劝阻在晚上六点以后继续施工。本次触电伤亡事故的发生,是腾冬梅没有采取强硬措施拉闸停电,驱赶李西龙走出施工现场,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作为李西龙本人,虽然是没有职称的技工,但凭其多年跟随第三人陈军的施工经验,已成为名副其实的技工人员,如果其遵守安全操作规程,进入该施工现场(拉闸断电,除非该地不具备有电闸),就不会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军与腾冬梅虽系夫妻,但经营者是滕冬梅,能单独承担民事责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陈军不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民事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完全错误。 
陈军、腾冬梅与昔运、李伟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3民终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军。
     上诉人(原审被告):腾冬梅(二上诉人系夫妻关系)。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伟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昔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生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彩玲。
     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韬,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军。
审理经过     上诉人腾冬梅、陈军因与被上诉人昔运、李伟、李欢、李某、李生瑞、张彩玲、陈军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9)内0302民初2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