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思敬、刘翠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9 
【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2314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汤琼叶嘉璘张淼 
【审理法官】汤琼叶嘉璘张淼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思敬;刘翠霞;姚锡轶 
陈小艺刘惠宁
【当事人】陈思敬刘翠霞姚锡轶 
【当事人-个人】陈思敬刘翠霞姚锡轶 
【代理律师/律所】胡志海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蔡燕敏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潘绍文广东德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胡志海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蔡燕敏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潘绍文广东德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胡志海蔡燕敏潘绍文 
【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广东德比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陈思敬 
【被告】刘翠霞;姚锡轶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姚锡轶依案涉《借款协议》向刘翠霞转账的68万元是否认定为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权责关键词】无效效力待定欺诈胁迫恶意串通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无权处分追认撤销无权代理不当得利合同恢复原状第三人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另行起诉一事不再理维持原判变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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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另查明,品为尚公司为原告以刘翠霞、姚锡轶为被告于2019年8月15日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诉讼请求为:确认刘翠霞以公司名义与姚锡轶签订的合同无效。天河法院于2020年2月13日作出(2019)粤0106民初34499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姚锡轶作为出借方与刘翠霞作为广州品为尚工艺品有限公司的签约代表于2018年11月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对广州品为尚工艺品有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判决书已
经发生法律效力,且该案《借款协议》与本案借款协议为同一份协议。    庭审中,陈思敬主张姚锡轶在婚内期间擅自转移涉案款项属于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因此涉案借款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刘翠霞应予返还。刘翠霞、姚锡轶认为涉案借款协议真实有效,属于公司正常经营所需资金。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姚锡轶依案涉《借款协议》向刘翠霞转账的68万元是否认定为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34499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刘翠霞未经授权签订的《借款协议》并非是品为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款项并未转入品为尚公司或其授权收取款项的账户,而是转入姚锡轶的母亲刘翠霞的账户中。据此,案涉《借款协议》虽然有品为尚公司盖章及签约代表刘翠霞的签名,但不能认定为品为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鉴于该68万元所涉金额较大,且发生于姚锡轶与陈思敬离婚诉讼期间,姚锡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向母亲刘翠霞转账68万元的正当性和合理性,陈思敬据此主张姚锡轶转账的68万元为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陈思敬要求确认2018年11月6日的《借款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的规定,该68万元应由刘翠霞返还,并按陈思敬占70%(47.6万元)、姚锡轶占30%(20.4万元)的份额进行分割。因此,刘翠霞应向陈思敬返还47.6万元。陈思敬要求将68万元全部返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该68万元未正确定性导致裁判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思敬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相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相应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27727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姚锡轶与被上诉人刘翠霞于2018年11月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    三、被上诉人刘翠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陈思敬返还款项47.6万元;    四、驳回上诉人陈思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600元,由上诉人陈思敬各负担3180元,
由被上诉人姚锡轶、刘翠霞各共同负担74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8:01:2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思敬与姚锡轶于2009年5月5日登记结婚刘翠霞为姚锡轶的母亲。陈思敬为品为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占该公司60%的股份,刘翠霞为该公司的监事,占公司40%的股份。2018年11月6日,姚锡轶作为出借方、品为尚公司作为借款方签订《借款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68万元,借款期限从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11月5日,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15%,逾期还款利率为年利率20%,落款的借款方有品为尚公司盖章及签约代表刘翠霞的手写签名。同日,姚锡轶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刘翠霞转账68万元。    2019年3月18日,陈思敬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请求包括认为姚锡轶向品为尚公司出借68万元的行为属于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主张姚锡轶返还并不分得该共同财产。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2019)粤0104民初13024号民事判决,判决包括准许陈思敬与姚锡轶离婚,其中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包括鉴于陈思敬已就本案款项68万元另案提起诉讼,加之金额较大且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故对该68万元不予审查认定。该案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不服向广州中院提出上诉,正在二审审理过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