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启桃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才彦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6 
【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847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许英朱印施忆 
【审理法官】许英朱印施忆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启桃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才彦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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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北京启桃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才彦鹏 
【当事人-个人】才彦鹏 
【当事人-公司】北京启桃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北京启桃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才彦鹏 
【本院观点】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才彦鹏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24日期间工资数额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才彦鹏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24日期间工资数额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启桃公司认可未支付才彦鹏上述期间工资,启桃公司认可2天以内的事假是带薪的,不扣工资。在案证据显示才彦鹏2019年10月9日、10月17日请事假获得批准,2019年10月21日因才彦鹏无法确定请假时间,启桃公司未批准才彦鹏后续事假。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才彦鹏主张的2019年10月21日至10月24日的工资,并无不当。才彦鹏试用期月工资为1.3万元,一审法院经核算启桃公司应支付才彦鹏上述期间工资8367.8元,并无不当。启桃公司上诉所提才彦鹏在试用期无故旷工要求不合理结算工资的主张,其中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所做处理无不当之处。启桃公司亦掌握《承诺书》,故才彦鹏是否向法院提交《承诺书》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启桃公司上诉所提该项主张缺乏合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启桃公司所提才彦鹏侵犯李波肖像权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启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
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启桃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7 19:26:2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才彦鹏于2019年9月26日入职启桃公司,担任工程预算员,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9年9月26日至2021年9月26日的劳动合同,试用期2个月,试用期月工资1.3万元,转正后月工资1.4万元,每月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上一自然月工资。2019年9月份工资已支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启桃公司向才彦鹏发放该公司《员工守则》。该《员工守则》中载明:第五章聘用规定。七、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2、解聘。(12)在岗员工未履行正常请、休假批准手续擅自离岗的,按旷工处理,旷工三天的,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将做开除处理,由此行为带给公司财、物及经济损失的,公司保留向该员工追索赔偿的权力。第七章考勤制度。三、考勤处理:5、事假:(1)合理诉求请假事项,1-2天内不扣工资。(2)请假10日以内,按每月工资的20%扣除。(3)超过15日以上的按北京最
低生活标准办理。(4)无特别约定的请假超过30天,按员工离职办理。才彦鹏于当日签署《承诺书》,上载明:本人已通读了北京启桃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守则,理解了其中的规章制度和相应条款,也能遵守和做到自己工作岗位职责,遵守国家法律,爱岗敬业,如有违约,自愿接受纪律约束,为“启桃基业”的发展,同甘共苦、努力创新、不断进取,使自己成为一名合格的优秀员工。    2019年12月12日,才彦鹏以启桃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与启桃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2.启桃公司支付20l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24日工资9477.42元;3.启桃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万元。2020年1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9]第917号裁决书,裁决:一、北京启桃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才彦鹏于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启桃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才彦鹏二〇一九年十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工资五千三百七十九元三角;三、驳回才彦鹏的其他仲裁请求。才彦鹏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才彦鹏主张启桃公司未支付其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24日工资;其于2019年10月9日通过向公司领导请事假一天,获得批准,事后补交了请假条;其于2019年10月17日通过向公司领导请几天事假,并
获得批准,公司领导同意等其回公司上班之后再补交请假手续。2019年10月21日,其直属领导孙长敏向其询问请假天数,其答复大约20天,具体无法确定,估计应该会提前。2019年10月24日,孙长敏通过向其告知,因公司无法接受其请假时间过长按离职处理;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公司的该解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启桃公司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证明上述主张,才彦鹏提交了劳动合同书,与李波、孙长敏的聊天记录,银行电子回单,聊天记录截图为证。启桃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另表示才彦鹏提交的劳动合同中缺少其签署的关于认可员工守则的《承诺书》。才彦鹏认可于入职当时签署了该《承诺书》。启桃公司认可未支付才彦鹏2019年10月份工资。    上述才彦鹏与李波的记录显示,2019年10月17日才彦鹏向李波表示因家里有事要请几天假,李波表示同意,并称目前公司执行的是1-2天由部门同意即可,可代薪事假、3天以上必须写请假条、并由公司批准并且按比例扣除工资,让才彦鹏回来上班后补交假条。    上述才彦鹏与孙长敏的记录显示,2019年10月17日才彦鹏向孙长敏表示,因家里有事需要请假几天,哪天可以去上班会提前告知,孙长敏表示同意,并要求其向李总告知。2019年10月21日,孙长敏向才彦鹏询问大致请假几天,才彦鹏回复大约20天,具体无法确定,应该会提前。孙长敏表示请假时间有点长,公司可能没法接受。2019年10月24日,孙长敏告知才彦
鹏按离职,才彦鹏表示同意。    启桃公司主张,该公司与才彦鹏签订劳动合同时,一并向其发放了《员工守则》,才彦鹏签署了相应《承诺书》,知晓该公司规章制度,其公司规定请事假应当履行相应的请假手续。2天以内的事假是带薪的,不扣工资;才彦鹏入职之后,存在请假、早退的现象,才彦鹏于2019年10月9日请事假,公司已批准,其于事后补交了请假条;才彦鹏于2019年10月17日通过请事假,但事假时间过长,才彦鹏亦未提交书面的请假手续,公司只认可当日为事假,自2019年10月18日起,才彦鹏未履行公司规定的请假手续,属旷工,连续旷工超过3天,2019年10月24日部门领导孙长敏通知其离职,系依照合同约定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为证明上述主张,启桃公司提交劳动合同,才彦鹏上下班签到表、请假条,说明,违纪处理通知书为证。    庭审中,经法院询问,双方均认可2019年10月16日之后才彦鹏未到该公司工作。该公司请假手续,需本人提交书面请假条,报领导批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均认可2019年9月27日至2019年10月24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并予以确认。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问题,通过才彦鹏与李波、孙长敏的聊天记录内容可知,才彦鹏于2019年10月17日向公司请事假获得了公司领导的批准,但其并未告知请假的具体天数,公司领导亦要求其及时向公司提交书面请假条,完善请假手续。2019年10月21日,公司向才彦鹏询问具体请假时间,得到回复后,认为请假时间过长,表示公司无法接受。该行为应视为从当日起,公司对才彦鹏继续请事假的申请不予批准。故此前,即2017年10月17日、18日,应视为公司同意才彦鹏请休事假。2019年10月21日之后,因才彦鹏未再到岗工作,未按照公司规定履行相应请假手续,公司亦不再同意其请休事假。故根据启桃公司相应的管理制度规定,该公司与才彦鹏于2019年10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并无不妥。才彦鹏主张启桃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9年10月1日至10月24日的工资,因双方均确认2天之内事假不扣发工资,且启桃公司的相关管理制度中未明确该2天事假天数系按月统计,故10月9日与10月17日、18日两次事假均未超过两天,不应扣发工资。另,国家法定节假日期间用人单位应正常支付劳动者工资。根据上述情况,结合才彦鹏的工资标准,启桃公司应支付才彦鹏2019年10月1日至10月24日工资8367.8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启桃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才彦鹏于2019年9月27日至2019年10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启桃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才彦鹏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24日工资8367.8元;三、驳回才彦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