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俊、柳河县年年有鱼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等郭振环、谢岩琦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02 
【案件字号】(2021)吉05民终5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大勇张娜盖晓晨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贾俊;柳河县年年有鱼水产养殖有限公司;郭振环;谢岩琦 
【当事人】贾俊柳河县年年有鱼水产养殖有限公司郭振环谢岩琦 
【当事人-个人】贾俊郭振环谢岩琦 
【当事人-公司】柳河县年年有鱼水产养殖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焮歆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曲晓宇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焮歆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曲晓宇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焮歆曲晓宇 
【代理律所】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唐艺昕贾川
【原告】贾俊;柳河县年年有鱼水产养殖有限公司 
【被告】郭振环;谢岩琦 
【本院观点】一审法院认定的与案涉争议有关的案件事实为“事故发生的丁字路口,在道路尽头并没有任何警示标识或者护栏”,上诉人二审提交的照片(证据1),1.从内容看,非案涉事故发生地,证明不了在事故发生地设置了警示标识或者护栏。通过当事人的一审举证、质证意见及当事人庭审中的相关陈述,可以认定谢文波将车辆开进鱼塘时,贾俊曾有过劝阻的事实存在。本案为生命权纠纷案件,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对谢文波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 
【权责关键词】过错证据不足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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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02 13:31:10 
贾俊、柳河县年年有鱼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等郭振环、谢岩琦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
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5民终55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俊。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河县年年有鱼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住吉林省柳河县孤山子镇闹枝沟村八里哨屯。
     法定代表人:宋亚秋,总经理。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焮歆,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振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岩琦。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晓宇,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俊、柳河县年年有鱼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年年有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振环、谢岩琦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柳河县人民法院(2020)吉0524民初1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贾俊、年年有鱼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二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已尽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垂钓人谢文波的死亡没有过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书第5页倒数第4行对“在该路段第一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事发路段设置了警示标志,驾驶人因自身未尽谨慎驾驶义务而导致忽略警示信息,并非上诉人的过错,应由驾驶人对其本人的重大过失承担全部责任。2.原审判决书第4页倒数第3行对“该鱼塘也没有专业的安全救生员,没有专业的救援设备”的事实认定错误。第一,鱼塘内常年设有专业的安全救援设施和救援工作人员,事发时未能发挥最大救援作用的根本、唯一原因系垂钓人谢文波违反鱼塘规定、忽视上诉人的多次劝阻,执意将车辆开入垂钓区、严
重超时贪黑垂钓造成的。第二,鱼塘内救援设施和救援人员的配备系根据鱼塘经营管理规定设置,也就是说,鱼塘本身严禁车辆驶入,那么上诉人也就没有义务针对“车辆坠入鱼塘”设置相应的大型救援设施和人员。第三,天黑后一旦发生意外事故,救援工作难以顺利开展,系鱼塘禁止超时垂钓的重要原因之一,上诉人已尽可能多次的催促提醒谢文波等人撤离鱼塘,已尽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而且,事发时上诉人第一时间通知救援人员,但其施救效率显然会受到天已黑的影响,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进行第一时间”的救援显然是对上诉人的苛求。3.上诉人作为普通经营主体,无法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对其违规行为予以纠正,包括无法强制拦车、无法强制清场,因此将垂钓人谢文波的死亡归责于上诉人,违反公平原则。二、上诉人虽然收取了垂钓金,但仅收取300元垂钓基础费用却要负担30%比例对应的18万余元的赔偿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况且上诉人已尽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收取费用不应成为要求上诉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理由。三、上诉人因该事故发生已承担了高额损失,包括拖取车辆等产生的救援费用、因油箱泄漏导致的鱼塘污染、塘内鱼产死亡、为挽回损失采购鱼药花费等等,即便是在酌定损失赔偿时,也应予以综合考量。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郭振环、谢岩琦辩称:1.上诉人主张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于法无据。
贾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已经自认其进入鱼塘的路上没有保护措施,只有警示牌,写的鱼塘内开车慢行,鱼塘内没有救生员,也没有开展过救援溺水人员的演练,所以其上诉主张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于法无据的。2.涉案鱼塘系专门收取垂钓费以及卖鱼等为主要产业的盈利性场所,收取垂钓费的数额多与少不是承担赔偿责任比例的全部依据,故其以不符合公平原则为由的上诉是不成立的。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原告诉称     郭振环、谢岩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贾俊与年年有鱼公司立即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608690.48元的50%即304345.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5日上午,郭振环丈夫、谢岩琦父亲谢文波与其朋友一起到涉案鱼塘垂钓,交付了一定的垂钓金,谢文波与其朋友将车开到了鱼塘间的道路中,案涉鱼塘并不是一个大水池,而是由几个水池组成,水池间有道路,该道路可以支持车辆通行,但该鱼塘禁止垂钓人员将车辆开入钓区。在贾俊发布的渔汛中以及鱼塘院内设立的警示牌都写明禁止将车辆开入钓区,但谢文波将车辆开入鱼塘后,贾俊虽进行劝阻,
但并未成功。谢文波等人垂钓完,已经超出了规定的垂钓时间,根据被告自述,垂钓没有固定的时间,是根据节气,天长天短,以每天被告在八里哨渔场中发布的渔汛为主。根据当时被告所述,被告当天要求死者的垂钓时间为早六点到晚五点,而死者到晚七点左右才收竿。收竿后,谢文波驾车驶离钓场,但其需要经过一“丁”字路口,且为上坡,正常的行驶路线应该是上坡后立即左转或右转,一旦直行,将会掉入前方的鱼塘中。但不熟悉路况的谢文波恰恰上坡后继续直行,将车辆驶入鱼塘中,溺水而亡。谢文波驾车驶进鱼塘后,贾俊组织了谢文波同行的朋友进行救助,将一架梯子搬到鱼塘处,但为时已晚。经现场勘查,事故发生的“丁”字路口,在道路尽头并没有任何警示标识或者护栏,该路口如果驾车行驶,不熟悉道路的人会有极大的危险驶入鱼塘,属于较为危险的路段。该鱼塘也没有专业的安全救生员,没有专业的救援设备。另查明,年年有鱼公司法人宋亚秋系贾俊儿媳,经了解,涉案鱼塘系贾俊儿子出资,由贾俊进行经营,以发布渔汛吸引垂钓、收取垂钓费的养鱼塘。被告提供的年年有鱼公司营业执照虽登记的位置为大甸子村,而涉案鱼塘地址为八里哨村,但经被告陈述已经可以认定系登记错误,涉案鱼塘与年年有鱼公司营业执照所登记的鱼塘系同一鱼塘。又查明贾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笔录中承认涉案鱼塘系其自己的鱼塘。再查明,死者谢文波籍贯为吉林省通化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