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陈某离婚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离婚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何办理离婚手续【审理法院】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8
【案件字号】(2021)鄂02民终3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志刚乐莉南又春
【审理法官】胡志刚乐莉南又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徐某;陈某
【当事人】徐某陈某
【当事人-个人】徐某陈某
【代理律师/律所】柯文杰湖北仁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柯文杰湖北仁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柯文杰
【代理律所】湖北仁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大冶市东风路中鲁大厦2006房屋一套是否应在本案中进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二、是否应当分割陈某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存款;三、陈某是否应当支付徐某损害赔偿金5万元、经济帮助8万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无过错证据不足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法院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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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陈某在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存款10202.04元、在建设银行股份存款2886.53元、357.83元、在交通银行有存款1881.29元,共计15327.69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大冶市东风路中鲁大厦2006房屋一套是否应在本案中进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二、是否应当分割陈某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存款;三、陈某是否应当支付徐某损害赔偿金5万元、经济帮助8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房屋所有权证是认定房屋权属的法定凭证。在具体实践中,因各种原因未能办理所有权证,在离婚财产分割时,若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法院无法对产权无法认定的房屋作出处理。没有房屋所有权证,法院无法确定涉案争议房屋由离婚双方享有独立的产权。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
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徐某未举证证明大冶市东风路中鲁大厦2006房屋一套的合法不动产所有权证,本院目前无法对徐某主张的该套房屋进行分割。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一审法院对陈某银行账户采取财产保全情况看,陈某在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存款10202.04元、在建设银行股份存款2886.53元、357.83元、在交通银行有存款1881.29元,共计15327.69元,应当作为 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陈某应当支付徐某7663.84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三)实施家庭暴力的。结合本案证据,大冶市公安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2010年、2014年,徐某与陈某发生纠纷多次报警,根据公安部门对案件简要情况的记载,陈某对徐某实施过殴打行为,本院酌定陈某赔偿徐某5000元。关于徐某对经济帮助的请求,徐某每月领取退休金,并且收取门面租金,不属于没有经济来源的情况。陈某自身患有严重疾病。故本院对徐某要求陈某支付经济帮助8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徐某提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相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遗漏,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20)鄂0281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
二项; 二、变更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20)鄂0281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某夫妻共同财产存款7663.84元;赔偿徐某5000元; 三、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徐某负担350元、陈某负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徐某负担350元、陈某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0:37:2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某与陈某于197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1年9月22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一女,均已成年。两人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等发生争吵,2014年8月,徐某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1681号民事判决,准许徐某、陈某离婚,并对财产进行了分割。徐某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诉讼期间,徐某申请撤回起诉,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黄石中民一终字 第00005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大冶市人民法院(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1681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徐某撤回起诉。现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陈某离婚。 另认定,徐某、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1、位于大冶市连三平房一栋(未办
理产权证)、2、位于大冶市(未办理产权证)、3、位于大冶市(产权证号:大冶市房权证05字第××号)、4、位于大冶市城北开发区(产权证号:冶房权证02字第××号),目前该房屋已拆迁。 徐某系肢体残疾二级,且患有内风湿慢性疾病。陈某曾做过肾移植术,患有慢性移植肾肾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与解除,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徐某与陈某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缺乏沟通和理解,导致夫妻感情淡薄,经一审法院调解无和好可能,且陈某亦同意与徐某离婚,认定两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徐某要求与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按适当照顾女方原则进行分割。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根据实际情况判决当事人使用;待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当事人可另行 主张。因位于大冶市城北开发区(产权证号:冶房权证02字第××号)已拆迁,但双方未提供拆迁后还建房屋的情况,故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当事人如要求分割可另行主张。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陈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故其要求陈某支付离婚过错损害赔偿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双方均身患疾病,故徐某要求陈某支付经济帮助8万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徐某与陈某离婚;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位于大冶市连三平房一栋(未办理产权证)以及位于大冶市(未办理产权证)由陈某使用;位于大冶市(产权证号:大冶市房权证05字第××号)归徐某所有;三、驳回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徐某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法院对双方离婚的判决;2、请求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将位于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石花村二层楼房一栋、大冶市房屋一套判归其所有;3、请求分割陈某名下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存款,数额以法院保全的金额为准;4、判令陈某支付离婚过错损害赔偿金5万元;5、判令陈某支付经济帮助8万 综上所述,徐某提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相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遗漏,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徐某、陈某离婚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2民终329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文杰,湖北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20)鄂0281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徐某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法院对双方离婚的判决;2、请求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将位于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石花村二层楼房一栋、大冶市房屋一套判归其所有;3、请求分割陈某名下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存款,数额以法院保全的金额为准;4、判令陈某支付离婚过错损害赔偿金5万元;5、判令陈某支付经济帮助8万
元;6、诉讼费用由陈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其与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房产:
位于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石花村二层楼房一栋、大冶市房屋一套、大冶市大冶大道127号2单元501室房屋一套、大冶市。该四套房屋应当依法分割,其中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石花村二层楼房是其现居地,其在此生活多年,一审判决归其所有是正确的。大冶市房屋一栋位于陈某出生地,他的父母兄弟在此生活,该房屋判给陈某所有符合农村风俗以及实际情况。大冶市东风路中鲁大厦2006房屋目前由陈某居住和使用,其与次子关系融洽,该房屋判给其所有,可以让次子居住。如判给陈某所有会产生矛盾。大冶市大冶大道127号2单元501室房屋虽然拆迁,但现在还建已到位,已由陈某控制,应当予以分割,否则给其造成极大不公平。夫妻共同财产有四套房屋,如果还建房屋和老家房屋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减少,损害了其的合法权益。2、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陈某经常对其家庭暴力,以及陈某私生活不检点,陈某是过错方,在分割财产的时候,应不分或少分夫妻共同财产,还应当对其进行损害赔偿。综合陈某的经济条件,其主张损害赔偿金5万元。3、离婚后,其没有收入,体弱多病,故请求陈某支付8万元经济补偿。4、婚后的全部经济收入掌握在陈某名下,全部存款和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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