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春光、涂磊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08
【案件字号】(2021)鄂05民终13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鸣杨楠陈璐
【审理法官】李鸣杨楠陈璐
【文书类型】判决书
汪峰婚史【当事人】万春光;涂磊
【当事人】万春光涂磊
【当事人-个人】万春光涂磊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万春光
【被告】涂磊
【本院观点】万春光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其在一审中的起诉请求无关联,万春光如需主张该借条中的债权可另行诉讼。2016年10月30日至2017年12月5日期间,万春光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涂磊转账379笔,合计金额126847元;涂磊通过及支付宝转账方式向万春光转账8笔,合计金额5100元。根据上述事实,双方有流水的转账时间、金额与借条载明的内容不相一致,且在借条出具之后及借条载明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万春光仍向涂磊转款。
【权责关键词】胁迫代理违约金特别授权证人证言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中止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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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6年10月30日至2017年12月5日期间,万春光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涂磊转账379笔,合计金额126847元;涂磊通过及支付宝转账方式向万春光转账8笔,合计金额5100元。2017年4月10日,涂磊向万春光出具借款252500元的借条,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7月10日。现万春光依据借条金额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根据上述事实,双方有流水的转账时间、金额与借条载明的内容不相一致,且在借条出具之后及借条载明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万春光仍向涂磊转款。万春光虽主张借条系双方对前期经济往来对账后所出具,但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借条出具前双方之间存在现金交付款项的情形,对借条出具后借款到期仍向涂磊转款并将该转款纳入借条金额一并主张权利的事实也未进行合理解释。因此,本案借条金额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往来款项的依据。故从诉讼经济原则角度,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实际转账金额支持万春光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万春光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应以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基础。依据万春光与涂磊之间转账的频率、金额、时间等客观情况,结合涂磊在一审、二审中对款项用途系在万春
光麻将馆赌博所用的抗辩,万春光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万春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5元由万春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7:53:3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万春光自2007年至2019年期间以开设麻将馆为业。涂磊与万春光于2016年9月通过万春光的侄子介绍相识。2016年10月30日至2017年12月5日期间,万春光通过支付方式向涂磊转账共计324笔,合计金额103147元;涂磊通过支付方式向万春光转账共计7笔,合计金额4900元。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11月17日期间,万春光通过支付宝方式向涂磊转账共计55笔,合计金额23700元;涂磊通过支付宝方式向万春光转账1笔,金额为200元。 2017年4月10日,涂磊向万春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万春光现金252500元,大写贰拾伍万贰仟伍佰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7月10日),涂磊在借条下方签名捺印、注明其公民身份号码,
并在借条下方空白处注明“本人将宜昌市伍家岗区桔城路东丽上岛小区5号楼一单元101室房屋抵押,如三个月到期无能力偿还,就将此房办理过户手续,以房还钱”。嗣后,万春光向涂磊催要欠款未果,现万春光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本次诉讼。 庭审后,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4日对涂磊进行询问时,涂磊对万春光提交的支付、支付宝转账记录及金额无异议、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借条是其受胁迫出具的,借条所载金额中包含本金及利息,且陈述上述款项仅有五万元左右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其余款项系在万春光经营的麻将馆中参与赌博所借等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案涉借款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保护的民间借贷范围。万春光自述其于2007年至2019年期间以开设麻将馆为业,且根据其提交、支付宝交易记录显示,万春光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12月5日期间累计通过、支付宝向涂磊转账四百余次,所有转账均未注明款项用途,从转账数额及转账频率看,各笔转账间隔时间紧凑、数额有零有整,而涂磊于接受询问时陈述案涉部分欠款系因其在万春光经营的麻将馆中参与赌博所借,故综合万春光的职业情况和万春光、涂磊的身份关系、借款频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因素分析可知,双方的案涉经济往来与一般民间借贷行为特征不符,不能排除案涉款项系用于违背公序良俗活动的合理怀疑。万春光与涂磊之间的案涉经济往来不
属于人民法院保护的民间借贷范围,但鉴于涂磊对万春光通过、支付宝向其转账的金额予以认可,故涂磊应当返还万春光所转款项,但对于万春光请求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核算,万春光共向涂磊转账126847元(支付103147元+支付宝转账23700元),涂磊共计向万春光转账5100元(支付4900元+支付宝转账200元),即涂磊应向万春光返还款项121747元(126847元-5100元)。综上所述,依照《关于适用 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涂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万春光款项121747元;二、驳回万春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4元,由涂磊负担2735元,万春光负担4839元;公告费260元,由涂磊负担。 二审中,万春光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涂磊向万春光出具的借条3张。拟证明:涂磊所述的胁迫其签订借条的情形不存在,并将诉请的本金金额增加为329200元。 第二组证据:证人邹某、李某的证言。拟证明:涂磊的借款用途非用于违背公序良俗活动。 对上述证据,涂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借条真实性无法核实,借条
即便是真实的,万春光也可以另案起诉。且借条在一审开庭前就已经形成了,不属于新证据。对第二组证据:证人证言不应视为新证据,证人证言在一审是能出庭作证的。且上述证人证言达不到万春光的证明目的,和本案的借贷纠纷没有关系。
【二审上诉人诉称】万春光上诉请求:1.判令涂磊偿还万春光借款本金2525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66320元,合计418320元。二审庭审中当庭以3张新借条为依据变更诉请本金金额为3292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不变。2.涂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程序违法。涂磊的陈述未经当庭质证,且无其他证据映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陈述属证据。据此,判决书认定的2020年12月14日对涂磊的询问属于证据。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涂磊的陈述并没有在法庭上进行质证。判决书认为“双方涉案经济往来,与一般民间借贷行为特征不符,不能排除案涉款项系用于违背公序良俗活动的合理怀疑,万春光与涂磊之间的涉案经济往来不属于人民法院保护的民间借贷范围。”上述观点系法院采信了涂磊接受询问时陈述“案涉部分欠款系因其在万春光经营的麻将馆中参与赌博所借。”而该陈述并未在法庭上质证。审判人员轻信未经质证的当事人陈述,作出的判决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二、万春光有新的证据驳斥涂磊的陈述。万春光长期经营麻将馆,馆内均
为老顾客,均能证明涂磊从来不在万春光经营的麻将馆赌博。涂磊参与,曾接受公安机关查处,涂磊与万春光聊天中有借钱去参与工程,以及其父亲生病等信息,均能说明涂磊不是因为在万春光麻将馆打牌向其借钱。三、万春光与涂磊之间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万春光与涂磊除、支付宝转账之外,还有现金借款,双方于2017年4月10日在没有外力干扰的状态下,将原来的账务进行对账确认,形成一份总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诚信遵守。如涂磊认为有胁迫情形存在,其本人应向公安机关报案,法院也应先刑后民,中止审理,将线索移送公案机关侦查,而不应轻信其谎言草率结案。万春光保存有涂磊出具借条后的照片,身体上无伤,表情自然,亦能证明无胁迫情形发生。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万春光的诉讼主张。 对万春光的上诉请求,涂磊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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