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08 谭耀文图片
【案件字号】(2021)桂09民终50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伟谭政江永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谭鉴文;玉林市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玉林宝利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梁海
【当事人】谭鉴文玉林市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玉林宝利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梁海
【当事人-个人】谭鉴文梁海
【当事人-公司】玉林市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玉林宝利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海、梁雨液广西桂铭律师事务所;陈承凯广西毅少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海、梁雨液广西桂铭律师事务所陈承凯广西毅少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海、梁雨液陈承凯
【代理律所】广西桂铭律师事务所广西毅少传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谭鉴文;梁海
【被告】玉林市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玉林宝利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谭鉴文向玉林市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有谭鉴文本人签名、捺印的借款借据证实,该借据符合借款合同的基本要件,借款借据上虽在玉林市保利融资限担保有限公
司印章上打叉,但并不影响合同中其他约定的效力,属于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第三人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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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一审法院审理(2019)桂0902民初3186号案件庭审中,梁海出庭陈述称,上诉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被上诉人借款200万元,由其从个人账户打钱到谭鉴文的账户上,涉案的200万元是公司的,当时财务休息请假,就由其从个人账户转给谭鉴文。谭鉴文此后支付过部分利息,是支付到梁海的账户。当时讲好 -9- 月息三分。在本案审理的(2020)桂09民终859号民事案件中,梁海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本案借款是被上诉人与谭鉴文发生的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谭鉴文向玉林市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有谭鉴文本人签名、
捺印的借款借据证实,该借据符合借款合同的基本要件,借款借据上虽在玉林市保利融资限担保有限公司印章上打叉,但并不影响合同中其他约定的效力,属于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后,玉林市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通过其股东梁海个人转账支付了200万元给谭鉴文,已履行了出借人的借款义务,双方的借款合同自款项支付给谭鉴文之日起合法有效,谭鉴文主张其与玉林市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间并未发生实质的借款关系,是其个人向梁海借款,并无切实证据,与梁海本人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所作陈述不符,不能成立。对于本案借款利息,谭鉴文主张借款借据立写时并无贷款利率约定,该主张只有本人陈述,与借据载明贷款利率月息3%的内容不符,谭鉴文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借款期间谭鉴文所支付款项,一审法院按照先还先付息后还本的原则根据相关款项发生时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上限确定谭鉴文所还款项中超出法定利率部分扣抵本金,处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判令自2017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谭鉴文应付借款利息,符合当事人的主张,但自2020年8月20日起所欠付利息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3.85%四倍即年15.4%计算。 综上所述,谭鉴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20)桂0902民初3604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 二、变更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20)桂0902民初36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谭鉴文支付借款利息给玉林市金源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计算:以1255 -10- 61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200元,由谭鉴文负担12491元,玉林市金源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47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91元,由谭鉴文负担12147元,玉林市金源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3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21:17:37
【一审法院查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有借贷关系是错误的。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签订有《玉林市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借据》,但由于该借据被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打“×”、被上诉人也没有按上述借据实
际支付200万元给上诉人,因此,不能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借贷关系。2、梁海虽是被上诉人的股东,但没证据证实本案涉案的200万元属于被上诉人,从梁海汇款到本案起诉前,没有证据证明梁海代表被上诉人借款给上诉人。仅凭梁海的一面之词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三人梁海在2019年4月19日出具的《说明》是在本案第一次发回重审后提供的证据(2019年10月18日提交),也就是第一次审理裁定驳回起诉后(2019年4月9日)才补充的,也就是败诉后补充的材料,而说明的内容是个人自由的表述,并没提供其他证据辅证内容的真实性,故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被上诉人提供的《玉林市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借据》已被“×”作废,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借贷关系的依据。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事实上的借贷关系。二、上诉人是收到第三人梁海的借款200万元,也已归还了大部分借款给梁海。事实上,上诉人与第三人梁海是老乡,上诉人需要资金周转便向梁海借款,梁海介绍金主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当时玉林宝利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在《玉林市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借据》盖完章、法定代表人(上诉人)签字后,被上诉人却表态只能借给法人,不能借给自然人,之后又表示没有钱出借,因此被上诉人当场在《玉林市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借据》上打“×”,以示作废。之后梁海同意由其自有资金借款给上诉人,且当天直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借款200万元给上诉人。后来,上诉人也归还了大部分借款
给梁海。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8条第2款“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综上两点,如被上诉人以《玉林市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借据》作为借款凭据起诉上诉人,因该借据已作废且事实上没有款项进入上诉人的银行账号,因此借贷事实不存,且上诉人之后的还款均是还给第三人梁海,与被上诉 -3- 没有借贷关系,理应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三、请二审法院注意本案的《借据》:一是该《借据》的右上角没有写明日期;二是贷款利率栏的笔迹与其他书写的笔迹不同,是事后补写的,二审法院应当要求被上诉人出具原件查明;三是左下栏明确“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将此笔借款直接转入以上收款人账户”,实际上上诉人没在收到由被上诉人直接转入该借据约定200万元的事实;四是“贷款人意见”栏,贷款人没有表示同意借款给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同意借款给上诉人的意思表示。本案被上诉人出具编号为0000389的200万元《借据》与被上诉人在玉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9日诉上诉人、玉林宝利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6)桂0902民初3210号】案中的《借据》也截然不同,200万的借据在前,50万元借据在后,2014年8月25日出具的50万元《借据》不存在上述问题,这也印证了被上诉人(2014年3月17日成立)一开始没钱放贷或说是不敢放贷的事实,第
三人为了老乡的情谊,自己才借款给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是过了几个月后才敢正式开展业务,从(2016)桂0902民初3210号案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除了《借据》还有《借款合同》,等一系列的完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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