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瑞瑄、王文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15 
【案件字号】(2020)甘01民终43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白丽娟李文军谷元元 
【审理法官】王瑞儿照片白丽娟李文军谷元元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贺瑞瑄;王文成 
【当事人】贺瑞瑄王文成 
【当事人-个人】贺瑞瑄王文成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贺瑞瑄 
【被告】王文成 
【本院观点】由于李某与王文成因代偿信用卡业务相熟并具有长期的经济往来,无法认定李某给王文成的转款为代贺瑞瑄的还款,故对李某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于王文成出借款项主体的认定。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对于王文成出借款项主体的认定。王文成出借款项时与贺瑞瑄签订了《借款合同》,贺瑞瑄向王文成出具了借条与借款承诺书,将自己所有的益美易家(易美益家)便利店作为抵押,王文成于2016年4月22日将借款转入了贺瑞瑄的银行账户,即王文成与贺瑞瑄之间达成借款合意并将款项实际支付给了贺瑞瑄。现贺瑞瑄上诉认为李某为实际借款人,所还借款均由李某支付给王文成,故自己不应再承担还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王文成对实际借款人为李某并不认可,贺瑞瑄也未提交王文成与李某之间达成借款合意及本案借款实际支付给李某的证据,故贺瑞瑄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本案借款及还款金额的认定,虽然双方所签《借款合同》中写明借款本金为120000元,但根据王文成提交的其给贺瑞瑄转款的凭证,其实际支付102000元,一审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为102000元并无不当。对于还款金额,王文成认可李某代贺瑞瑄偿还了借款本金70000元。对于剩余本金32000元,贺瑞瑄认为李某已经代其偿还完毕,并提交了王文成与李某之间的银行转账流水。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李某与王文成因代偿信用卡业务相熟并具有长期的经济往来,李某也陈述其与王文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债务来往都是电子支付,所以无法认定王文成与李某之间的银行转账流水是代为偿还贺瑞瑄与王文成之间借款的事实。贺瑞瑄关于借款已经还清的上诉
理由无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利息的计算,王文成与贺瑞瑄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期内利息即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7月22日的利息为年利率2%,但并未约定逾期利率。现王文成起诉要求支付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以贺瑞瑄尚欠本金32,000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月息2%判决贺瑞瑄支付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的利息7680元,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贺瑞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贺瑞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5:14:18 
贺瑞瑄、王文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1民终431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瑞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成。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贺瑞瑄因与被上诉人王文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3民初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贺瑞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文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李某从2015年10月开始陆续向王文成借过钱,因王文成认为李某是失信人员,不想再借给李某,但是又知道李某在经营超市,就告知李某可以以贺瑞瑄的名义借款,李某于2016年4月22日让贺瑞瑄以自己的名义给王文成出具了12万元整的借条及收条,并且写了一份借款合同,一份铺面抵押协议,以及借款人承诺书。当场王文成给贺瑞瑄的银行卡里打款10.2万元,剩下的1.8万元作为借款期三个月的利息直接抽走。后期还款皆由李某转账给王文成,因为实际借款人为李某,贺瑞瑄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应
该由实际借款人李某偿还,贺瑞瑄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让名义借款人贺瑞瑄偿还错误,要求撤销一审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文成辩称,借款主体实际就是贺瑞瑄,贺瑞瑄向我借钱时愿意将超市抵押给我,我就将钱借给贺瑞瑄了,借款合同上写了月利率2%。
原告诉称     王文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贺瑞瑄立即偿还王文成剩余借款50,000元(借款总计120,000元,已偿还70,000元)及利息12,000元(一年利息,每月1,000元),共计6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贺瑞瑄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4月22日,甲方(出借人)王文成与乙方(借款人)贺瑞瑄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生意周转向甲方借款;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7月22日止,利息约定为2%,每季度支付利息,逾期还款每天支付30元的违约金,利息按照月计算”。同日贺瑞瑄出具《借条》一张:“本人贺瑞瑄(身份证号:62xxx03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今借到王文成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本人于借款当日收到全部借款额”。2016年4月22日,贺瑞瑄在其身份证复印件空白处书写:“今收到王文成现金壹拾贰万元整”,并签字捺手印,另交付甘肃易美益家商贸有限公司
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并出具本人签名、加盖甘肃易美益家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的《铺面抵押协议》一份,将时贺瑞瑄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益美易家(易美益家)便利店作为向王文成借款120000元的借款抵押。2016年4月22日王文成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贺瑞瑄银行账户(622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转账102000元。
     关于借款本金120,000元,王文成主张通过转账支付102,000元,现金支付10,800元,借款时先行扣除借期利息7,2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贺瑞瑄仅认可收到王文成转账支付102,000元。
     案外人李某与本案贺瑞瑄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均认可贺瑞瑄所借款项被李某使用。关于借款到期后的还款事宜,李某与王文成、贺瑞瑄之间无代贺瑞瑄还款的合意、亦无债务转让的协议。
     李某与王文成因代偿信用卡业务相熟并具有长期的经济往来,2016年4月22日贺瑞瑄与王文成借贷关系发生前后,两人之间银行账户经济往来频繁,李某通过银行账户及账户向王文成支付多笔款项,该支付行为无“代贺瑞瑄还款”的特别约定或备注,关于还款金额,王文成认可李某代贺瑞瑄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在一审庭审中王文成明确其诉讼请求中主
张的利息是从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按月息2%计算。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收条》、《铺面抵押协议》、付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等相关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