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央视动画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文章属性
【案 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案 号】(2015)浙杭知终字第356、357、358号
变形记韩安冉【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规则
  动画人物形象属于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可单独使用的作品,其权利归属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以动画人物形象的创作者享有著作权为原则,作者之外的主体要主张作品的著作权,都应当与作者之间具有明确的权利归属的约定。在保护著作权会使重大公共利益受损时,在个案中调整著作权保护的一般规则,突出公共利益的优先性,符合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作为公共政策产物这一本质的属性。
正文
 
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央视动画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号】
  一审:(2014)杭滨知初字第634、635、636号
  二审:(2015)浙杭知终字第356、357、358号
  【案情】
  原告: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头儿子文化公司)。
  被告:央视动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视动画公司)。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动画片《大头儿子小头爸爸》(1995年版,以下简称95版动画片)导演崔世昱、制片汤融、上海科学教育电影制片厂(以下简称上海科
影厂)副厂长席志杰三人到刘泽岱(当时刘泽岱作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工作人员,借调到上海科影厂工作)家中,委托其为即将拍摄的95版动画片创作人物形象。刘泽岱当场用铅笔勾画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形象正面图,并将底稿交给了崔世昱。当时双方并未就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签署任何书面协议。崔世昱将底稿带回后,95版动画片美术创作团队(包括当时从事人物造型设计和台本设计工作的证人周一愚)在刘泽岱创作的人物概念设计图基础上,进行了进一步的设计和再创作,最终制作成了符合动画片标准造型的三个主要人物形象即“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的标准设计图以及之后的转面图、比例图等。刘泽岱未再参与之后的创作。刘泽岱创作的底稿由于年代久远和单位变迁,目前各方均无法提供。95版动画片由中央电视台(以下简称央视)和东方电视台联合摄制,于1995年播出,在其片尾播放的演职人员列表中载明:“人物设计:刘泽岱”。2012年12月14日,刘泽岱将自己创作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幅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洪亮,2014年3月10日,洪亮将上述著作权转让给大头儿子文化公司。2013年,央视动画公司摄制了动画片《新大头儿子小头爸爸》(以下简称2013版动画片)并在CCTV、各地方电视台、央视网上进行播放,同时对2013版动画片的人物形象进行宣传、展览,并许可中国木偶艺术剧院进行舞台剧表演。大头儿子文化公司认为央视动画公司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且未支
付报酬的情况下,利用上述美术作品形象改编为新人物形象,并对改编后的新人物形象进行展览、宣传,制作成动画片,并发行、复制、销售、播放、网络传输该动画片,侵犯了其著作权,故诉请判令央视动画公司停止侵权,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审判】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证据以及证人的当庭证言和对质,可以认定,1994年刘泽岱是受崔世昱的委托,独立创作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幅美术作品,因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委托创作合同约定著作权归属,故刘泽岱作为受托人对其所创作的三幅美术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大头儿子文化公司经转让继受取得了上述作品除人身权以外的著作权。
  根据创作人及参与人的证言,可以明确,95版动画片中三个人物形象包含了刘泽岱原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元素,在整体人物造型、基本形态构成实质性相似,但央视95版动画片美术创作团队根据动画片艺术表现的需要,在原初稿基础上进行了艺术加工,增添了新的艺术创作成分。由于这种加工并没有脱离原作品中三个人物形象的“基本形态”,系由原作品派生而成,
故构成对原作品的演绎作品。央视为该演绎作品的作者,对该演绎作品享有著作权。根据央视的授权,央视动画公司有权在2013版动画片中使用95版动画片中的人物形象。但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央视动画公司在行使演绎作品著作权时不得侵害原作品的著作权,其未经大头儿子文化公司许可,在2013版动画片以及相关的展览、宣传中以改编的方式使用大头儿子文化公司的作品并据此获利的行为,侵犯了大头儿子文化公司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院认为宜以提高赔偿额的方式作为央视动画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责任替代方式。综上,该院于2015年6月30日判决:一、央视动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大头儿子文化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0元(每案);二、央视动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大头儿子文化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2040元(每案);三、驳回大头儿子文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大头儿子文化公司、央视动画公司均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泽岱受崔世昱导演委托后,独立创作完成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幅美术作品,属于其独立完成的智力创造成果。无论是崔世
昱作为动画片导演,还是郑春华作为原小说的作者,均未对人物的平面造型进行过具体的描述、指导和参与。故应当认定刘泽岱对其所创作的三人物概念设计图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同时,95版动画片以人物造型署名的方式,认可了刘泽岱的创作对于动画片人物造型的最终完成作出了独创性贡献,央视创作团队为了制作动画片需要所进行的修改、加工以及多视图的创作,并不足以改变刘泽岱已创作完成的人物形象的个性化特征。故原审判决认定95版动画片人物形象构成对刘泽岱所创作原作品的演绎作品并无不当。2013版动画片的片头载明“原造型刘泽岱”,亦说明其人物形象未脱离刘泽岱创作的原作品,仍然属于对刘泽岱创作的原作品的演绎作品。央视动画公司未经大头儿子文化公司许可的使用行为构成侵权。同时,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当时的创作背景、本案实际情况、平衡原作者、后续作品及社会公众的利益以及公平原则的基础上,判令央视动画公司不停止侵权,但以提高赔偿额的方式作为责任替代方式并无不妥,既符合本案客观实际,也在其合理的裁量范围之内。综上,该院于2016年2月22日判决:驳回大头儿子文化公司、央视动画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评论
  近年来,随着人们对优秀国产动画片价值认识的不断加深,一些儿时经典的国产动画片被
陆续翻拍成大电影,片中的人物形象经重新包装推向市场,开发衍生周边产品,但随之而来的是对动画人物形象权利归属的激烈争议,此类纠纷在近年来不断被诉至法院,并成为舆论的风口。这些国产动画片在创作之初,无论是投资拍摄的制片厂、电视台,还是参与造型的创作人员,对各自的著作权利均没有清晰的认识和明确的主张,在时隔多年后如何适用法律规则厘清模糊的权利边界,合情合理合法地判定其权利归属,是司法所要直面和解决的一个难题。在此之前,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曾就葫芦娃、孙悟空、阿凡提等动画人物形象的权利归属诉至法院,上述形象的创作时间均发生在我国制定实施著作权法之前的计划经济年代。本案与上述案件发生的时代背景不同,本案的审判对此进行了一些初步的尝试和探讨。
  一、权利归属判断的路径
  (一)动画人物形象属于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可单独使用的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要判断动画人物形象著作权的归属,首先需要明
确动画人物形象属于可单独使用的作品,还是属于动画片整体创作的一个组成部分。
  对此,我国虽然没有规定角商品化权,但目前的理论和司法实践均认为动画人物形象可归类于美术作品,并可从动画片中分离出来单独使用。理由如下:从动画片人物造型的一般创作规律来看,对于一部动画片的制作,在分镜头画面绘制之前,需要创作一个相貌、身材、服饰等人物特征相对固定的动画角形象,即静态的人物造型,同时在此基础上形成转面图、动态图、表情图等,这些人物造型设计图所共同形成的人物整体形象,以线条、造型、彩等形式固定了动画角独特的个性化特征,并在之后的动画片分镜头制作中以该特有的形象一以贯之地出现在各个场景画面中,即使动画角在表情、动作、姿势等方面会发生各种变化,但均不会脱离其角形象中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的基本特征。从这个意义上说,动画片的静态人物形象本身属于独立的美术作品。比如本案中,大头儿子形象中倒葫芦形的脑袋、锅盖式的发型,这些均属于通过绘画这种艺术手法进行的具象特征表达,符合著作权法中关于作品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的要求,可作为美术作品受到保护。同时,需要强调的是,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而只保护对思想的表达,作为美术作品的动画人物形象,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也仅仅是其外在视觉形象,动画片角留给公众深刻印象的内在品质个性,并不来源于美术作品本身,而是来源于表达相关主旨思想的完整的动画作品,系通过动画片中的
情节、台词、音乐等多种表现方式予以综合体现,则不宜脱离动画片单独主张权利[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