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绮雯与余智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2 
【案件字号】(2020)粤06民终8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红周珊吴绮擎 
【审理法官】刘红周珊吴绮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绮雯;余智殷 
【当事人】李绮雯余智殷 
【当事人-个人】李绮雯余智殷 
【代理律师/律所】郑勇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郑春婷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李晓晴广东天骅律师事务所;黄志杰广东天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郑勇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郑春婷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李晓晴广东天骅律师事务所黄志杰广东天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郑勇郑春婷李晓晴黄志杰 
【代理律所】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广东天骅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绮雯 
【被告】余智殷 
【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中止审理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XX公司股东黎某某向公安机关供述:XX公司招聘业务员吸纳客户投资款,然后将款项投资香港金融产品,向客户许诺保本的同时每年会有10%-12%的年回报率。该公司有梁某某、李绮雯等10个业务员,业务员去客户投资公司的香港理财产品,客户决定投资后签订《业务委托协议》,收到客户的投资款后XX公司会向客户开具收款确认函,并非所有客户都会收到收款确认函。公司无法正常支付利息后,改为由黎某某或业务员直接向客户出具借据。客户的投资款均先转入业务员的私人账户,随后转入黎某某或叶某某或祁某某的私人账户,转给黎某某
的资金最终转给叶某某或祁某某。叶某某、祁某某将人民币换成港币后到香港投资。叶某某、祁某某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抓后,黎某某继续吸纳客户资金,将资金交给陈某某(叶某某的香港公司股东)在香港投资金融产品。    XX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叶某某向公安机关供述:一般由投资人先将人民币转入到业务员账户,业务员再转入黎某某、吕某某名下账户,黎某某、吕某某有时转入叶某某的账户,有时转入祁某某的账户。    吕某某向公安机关供述:吕某某是XX公司业务部团队长,梁某某是其团队成员之一。李绮雯、梁某某与吕某某同期进入该公司。他们没有基本工资,投资利润的1%或投资金额的0.5%-1%提成构成薪酬。每月薪酬从2000-3000元到10000多元不等。    曾某某在公安机关陈述:其为XX公司的业务员,客户将钱转到业务员个人银行账户,业务员收款后转给公司领导,并提供了其个人向案外人出具的收据、借据。    黎某某还向公安机关供述:确认XX公司募集资金的总额,并记得每个业务员募集及未还的投资款数额。其曾与梁某某、李绮雯等对账,并在《客户未赎本金确认表》上签名后将该表交给梁某某、李绮雯等。黎某某对表中的投资款金额表示认可,其中李绮雯吸纳的投资款是500万元人民币、30万元港币。叶某某被抓后,投资项目由陈某某的冠XX公司提供。冠XX公司的投资协议由业务员与该公司签订。因为合约要对应银行流水,款项从业务员的香港账户转过去,故以业务员的名义签订。    李绮雯提交的《客户
未赎本金确认表》载明:李绮雯于XX公司任职期间有余智殷等客户参与投资且未取回本金,其中余智殷对应的金额为90万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余智殷主张本案款项系其与李绮雯之间的个人借款,李绮雯则抗辩称涉案款项系余智殷在XX公司的投资款。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和股东黎某某均陈述,XX公司的运作模式一般为业务员向客户吸纳投资款,曾由该公司向客户开具收款确认函,后改为以业务员个人名义向客户出具借据。黎某某确认李绮雯、梁某某是XX公司的业务员,余智殷是李绮雯的客户,余智殷尚未取回的投资本金为90万元人民币。根据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李绮雯收到了余智殷转入的90万元人民币,该款项数额与《客户未赎本金确认表》所载一致。李绮雯向余智殷出具的借据和收据,亦与曾某某向其客户、黎某某向其客户出具的借据、收据的模式基本相同。且余智殷亦曾向XX公司业务员梁某某追讨过案涉款项,并询问XX公司的还款能力。《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结合上述事实,李绮雯提交的反驳证据已对余智殷主张案涉款项系借款的事实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余智殷没有进一步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案涉款项为借款,根据上述规定,余智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李绮雯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系因新证据而改判。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5民初1376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余智殷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448.73元(余智殷已预交),由余智殷负担。李绮雯在二审中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本院调取了相关证据,本案因新证据而改判,故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李绮雯已预交),由李绮雯负担。    本判决为
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1:37:42 
【一审法院查明】余文乐前女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余智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6年12月30日转账20万元、70万元予李绮雯。李绮雯收到上述款项后于2016年12月31日转账20万元予李某某,于2017年1月4日转账70万元予朱某某。    李绮雯出具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的借据予余智殷,内容为:今本人李绮雯借到余智殷人民币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3月2日止,借款利率2.5%,到期支付利息,期满还本,发生争议的,由借款人所在地法院处理。余智殷、李绮雯双方均确认上述借款凭据是在2017年3月3日出具的。    2017年3月3日,李绮雯出具《收据》予余智殷,内容为:今本人李绮雯收到余智殷借款人民币90万元,以上借款由出借人余智殷通过(开户名:余智殷,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开户账号:62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721)划至本人(借款人)指定账户的账户(开户名:李绮雯,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开户账号:62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374)。    李绮雯分别于2017年3月2日转账22500元、2017年3月30日转账9000元、2017年4月29日转账9000元、2017年6月2日转账9000元、2017年6月30日转账9000元、2017年7月30日转账90
00元、2017年12月5日转账7000元、2018年4月1日转账1万元,合计84500元予余智殷。    XX公司是于2015年12月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是叶某某,股东包括叶某某、黎某某两人。该公司因涉嫌集资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李绮雯自称是XX公司的业务员。    余智殷与证人梁某某的聊天记录:2017年11月3日,余智殷:“豪哥仔,可唔可以帮帮忙,我要还翻d钱给人地,宜家想摞翻20万先"、梁某某:“只可以讲尽力咯";2017年11月5日,余智殷:“听日俾到答复我吗"、梁某某:“答复就肯定比到,但系有可能你会失望啧"、余智殷:“你最好问下你老细点解决,因为我真系赶住";2018年4月14日,余智殷:“你地公司宜家点?嗰90万的问题以后直接给我老婆倾吧,呢排我都唔得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