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俊杰、西安浐灞生态区泰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10 
【案件字号】(2022)陕01民终47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崔志刚许超陈洁婷 
【审理法官】崔志刚许超陈洁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俊杰;西安浐灞生态区泰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俊杰西安浐灞生态区泰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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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公司】西安浐灞生态区泰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红灯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赵坤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刘军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红灯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赵坤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刘军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红灯赵坤刘军 
【代理律所】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俊杰;西安浐灞生态区泰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一审法院根据泰腾房地产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签字的劳动合同及泰腾房地产公司曾为李俊杰发放工资的事实,认定泰腾房地产公司和李俊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泰腾房地产公司认可薛某某在2014年11月27日到2018年5月30日期间为其单位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泰腾房地产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签字的劳动合同及泰腾房地产公司曾为李俊杰发放工资的事实,认定泰腾房地产公司和李俊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泰腾房地产公司主张李俊杰是为薛某某个人工作,与其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泰腾房地产公司要求不支付李俊杰工资472500元的请求,泰腾房地产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与李俊杰解除劳动合同的时
间问题承担举证责任,但泰腾房地产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认定李俊杰在泰腾房地产公司工作至2016年4月30日并判决泰腾房地产公司支付李俊杰至此时的工资并无不当;泰腾房地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单位未参加仲裁庭审不是其单位原因导致,故一审法院对泰腾房地产公司在诉讼中提出李俊杰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抗辩不予采纳,亦并无不妥,本院对泰腾房地产公司主张不支付李俊杰工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李俊杰在仲裁中主张泰腾房地产公司支付2018年7月30日到2019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在一审起诉时变更该项请求为要求泰腾房地产公司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000元,对此,泰腾房地产公司在一审中提出时效抗辩,故李俊杰的该项请求因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应不予支持。关于李俊杰要求泰腾房地产公司支付2016年4月30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工资1140000元的请求,李俊杰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4月30日后仍为泰腾房地产公司提供劳动,故李俊杰该项诉请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上诉人李俊杰和上诉人
西安浐灞生态区泰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7-02 06:44:46 
李俊杰、西安浐灞生态区泰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1民终477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灯,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浐灞生态区泰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鸿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坤,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俊杰与上诉人西安浐灞生态区泰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腾房地产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2民初14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俊杰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无异议,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泰腾房地产公司支付其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000元、2016年4月30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工资1140000元,共计1470000元。事实与理由:双方2015年8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之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泰腾房地产公司应当支付其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工资请求仅支持到2016年4月30日,对其主张之后的工资请求也应当支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泰腾房地产公司辩称,其单位和李俊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俊杰未向其单位提供劳动,无权主张工资及待遇。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其单位虽然在劳动仲裁中没有出庭,但不是其单位原因导致,一审法院认定其单位在仲裁中没有提出时效抗辩不能成
立。
     泰腾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第二项无异议,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单位不支付李俊杰工资472500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李俊杰负担。事实与理由:薛某某虽然担任其单位法定代表人,但薛某某在劳动合同上的签字行为不构成代理。李俊杰向薛某某提供劳动,不应视为向其单位提供劳动,故李俊杰无权向其单位主张工资及相应待遇。劳动仲裁中,其单位不是因为自身原因没有出庭,一审法院认定其单位在仲裁中没有提出时效抗辩不能成立。
     李俊杰辩称,泰腾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薛某某的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其是为泰腾房地产公司工作,而不是为薛某某工作。应驳回泰腾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李俊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泰腾房地产公司支付其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工资1612500元;2.泰腾房地产公司赔偿其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李俊杰于2014年7月1日入职泰腾房地产公司。2015年8月1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0日,李俊杰担任副总经理,从事法务岗位工作,工资标准为税后每月30000元等。时任法定代表人薛某某在劳动合同上代表公司签字捺印。李俊杰在职期间,泰腾房地产公司为李俊杰发放工资为2014年8月15日31500元,2014年9月15日30000元,2014年12月31日30000元,2015年2月16日30000元,2015年4月15日30000元,2015年7月27日60000元,2015年9月14日30000元,共计187500元。2020年6月,李俊杰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泰腾房地产公司支付其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工资165万元;2.泰腾房地产公司赔偿其2018年7月30日至2019年6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6万元;3.泰腾房地产公司为其缴纳2014年7月至2019年6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2020年10月28日,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CB2020]第126号裁决书,裁决:1.泰腾房地产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向李俊杰支付拖欠工资234000元;2.泰腾房地产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李俊杰补缴2014年7月至2019年6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李俊杰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李俊杰称其为泰腾房地产公司工作至2019年6月30日。泰腾房地产公司辩
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各执己见,故调解不能。又查,泰腾房地产公司在仲裁阶段,经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缺席审理。2015年之后,李俊杰未在泰腾房地产公司注册地上班。李俊杰称其2016年4月30日,最后一次在公司处理相关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