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建筑业税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7.05.11
【字 号】浙地税函[2007]241号
【施行日期】2007.07.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建筑业税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地税函[2007]241号)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直属一分局、稽查局、外税分局:
地税申报  为深入贯彻落实“三个三”工作措施,切实加强我省建筑业税收管理,省局制订了《浙江省建筑业税收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组织实施,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二OO七年五月十一日
  附件:
浙江省建筑业税收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建筑业税收征收管理,防止税收流失,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浙江省行政区域内(不含宁波)从事建筑业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和个人的税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是指建筑、安装、修缮、装饰以及其他工程作业。
  第四条 建筑业纳税人由其机构所在地与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税收管辖权实施管理。
  建筑业纳税人机构所在地与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协调配合,建立联系制度,依托信息化,保证信息渠道畅通。
  第五条 税务机关根据税源分布情况和税费征管需要,按照源泉控管和降低成本的要求,坚持信息化和社会化相结合的原则,对建筑业纳税人实行分类管理和委托代征,依靠政府支持,加强部门协作,借助街道、乡镇等社会管理力量,构建社会综合治税网络。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六条 建筑业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资料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条 建筑业纳税人到外县(市)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应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在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15日内或在工程开工之日前,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建筑业纳税人外出经营,自其在同一县(市)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之日起,连续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浙江省赴沪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建筑业纳税人统一向省人民政府驻沪办事处建筑管理处申请填开《外管证》。
  第八条 建筑业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缴销发票、结清税费款。
  建筑业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持《外管证》回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外管证》缴销手续。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九条 税务机关对建筑业税收实行项目管理制度。即税务机关根据建筑业特点,按照现行税收政策规定,在税源间接控管的机制下,采用信息化手段,以建筑业工程项目为管理对象,利用建筑业税收项目管理软件,将通过部门信息共享和日常管理采集到的涉税信息与建筑业纳税人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时申报的信息进行比对,以实现源泉控管的一种税收管理模式。
  第十条 建筑业税收项目管理制度包括建筑业纳税人工程项目申报制度、建设单位工程项目报告制度、建筑业纳税人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监控制度和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工程项目跟踪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对建筑业税收项目管理的具体内容包括:
  (一)受理建筑业工程项目的项目登记;
  (二)对建筑业工程项目的登记信息、申报信息、入库信息进行采集、录入、汇总、分析、传递、比对;
  (三) 对税费政策进行宣传解释,及时反馈征管中存在的问题;
  (四) 掌握工程项目进度及工程项目结算情况;
  (五) 根据建筑业工程项目进度监控工程项目的纳税申报、税费款缴纳情况,确保税费款及时、足额入库;
  (六)监督建筑业纳税人合法取得、使用、开具建筑业发票;
  (七)建立对建设单位工程项目的跟踪管理制度,对工程项目实行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双向比对制度;
  (八)建立工程项目税收清算制度,工程项目竣工后及时清缴税费款,并出具清算报告。
  第十二条 建筑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应在建筑业工程合同签订并领取建筑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有关资料向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建筑工
程项目登记:
  (一)《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的纸质和电子文档;
  (二)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三)建筑业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
  (四)建筑业工程施工合同;
  (五)建筑业纳税人的开户银行及账号;
  (六)中标通知书等建筑业工程项目证书,对无项目证书的工程项目,建筑业纳税人应提供书面材料,材料内容包括工程施工地点、工程总造价、参建单位、联系人、等;
  (七)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如提供材料证明、工程监理合同等资料)。
  建筑业纳税人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应同时按照上述规定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相应的建筑业工程项目登记。
  第十三条 建筑业纳税人建筑业工程项目登记内容发生变化,应自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的纸质和电子文档,向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项目变更登记。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纳税人,应同时持上述有关资料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项目变更登记。建筑业纳税人因建筑业工程项目变更登记而使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按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四条 建筑业纳税人建筑业工程项目完工注销的,应自建筑业工程项目完工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向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项目登记注销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