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浩与陈雪,郝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23 
【案件字号】(2022)陕04民终145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国华马健龙张丽艳 
【审理法官】赵国华马健龙张丽艳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刘浩 
【当事人】刘畅个人资料男刘浩 
【当事人-个人】刘浩 
【当事人-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 
【代理律师/律所】覃婕上海汉盛(南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覃婕上海汉盛(南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覃婕 
【代理律所】上海汉盛(南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浩 
【被告】廖亚敏 
【本院观点】上诉人刘浩以其与郝帅的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为依据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郝帅、陈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审认定本案案由系民间借贷纠纷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财产保全诉讼请求不予受理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浩以其与郝帅的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为依据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郝帅、陈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审认定本案案由系民间借贷纠纷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提起的纠纷,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均享有管辖权。又因《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在原审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及利息,
即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刘浩作为接收货币方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2民初858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指令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7-19 05:13:32 
刘浩与陈雪,郝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陕04民终1452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刘浩。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浩因起诉郝帅、陈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2民初858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浩的上诉请求:撤销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2民初858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书,并裁定由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刘浩系朋友关系,因其资金周转需要,上诉人自2020年3月至2021年11月期间通过转账、银行转账及代还花呗的方式提供了借款。2021年11月10日双方经过核算,共欠付上诉人本金39700元,利息从2020年8月按照法定利息标准计算。
原告诉称     上诉人在一审提起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700元及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起诉状上的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2月14日为9544元,暂共计49244元;(后续利息从2021年2月15日按照LPR4倍的标准开始计算)2、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等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均为公民个人,借款时未书写借条,该合同为实践性单务合同,当出借人将借款交付后,出借人不再负有其他任何义务,合同的主要义
务为借款人的还款义务,当双方发生争议时,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二被告的住所地在西安市雁塔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遂裁定:对刘浩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浩以其与郝帅的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为依据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郝帅、陈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审认定本案案由系民间借贷纠纷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提起的纠纷,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均享有管辖权。又因《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在原审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及利息,即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刘浩作为接收货币方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2民初858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指令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赵国华
审判员 马健龙
审判员 张丽艳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勃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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