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逸、汤鑫与刘逸、汤鑫等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09 
【案件字号】(2020)苏04民辖终1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雯董维王昊东 
【审理法官】周雯董维王昊东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刘逸;汤鑫;卜国荣 
【当事人】刘逸汤鑫卜国荣 
【当事人-个人】刘逸汤鑫卜国荣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逸 
【被告】汤鑫;卜国荣 
【本院观点】本案为管辖权异议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诉讼请求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管辖权异议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案涉借据上载明:“甲乙双方约定在常州市武进人民法院执行",即便该约定因其他事由不能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本案仍可按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其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为给付货币,故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2 07:23:28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逸上诉称,汤鑫与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借据中间部分:“甲乙双方约定在常州武进人民法院执行"中的“常州武进人民"系汤鑫事后添加,上诉人不认可,故本案不能依
据双方约定来确定管辖;其次,本案的借款手续均是在丹阳市办理,根据民诉法规定,合同的签订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再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卜国荣(担保人)住址均不在常)住址均不在常州市武进区告原则,本案也应由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刘逸、汤鑫与刘逸、汤鑫等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4民辖终15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卜国荣。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逸因与被上诉人汤鑫、卜国荣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2民初3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逸上诉称,汤鑫与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借据中间部分:“甲乙双方约定在常州武进人民法院执行"中的“常州武进人民"系汤鑫事后添加,上诉人不认可,故本案不能依据双方约定来确定管辖;其次,本案的借款手续均是在丹阳市办理,根据民诉法规定,合同的签订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再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卜国荣(担保人)住址均不在常)住址均不在常州市武进区告原则,本案也应由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汤鑫、卜国荣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管辖权异议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案涉借据上载明:“甲乙双方约定在常州市武进人民法院执行",即便该约定因其他事由不能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本案仍可按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
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其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为给付货币,故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周 雯
审 判 员  董 维
审 判 员  王昊东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刘建勇刘畅个人资料男
书 记 员  高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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