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2
【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225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危永波张文浩申光伟
【审理法官】危永波张文浩申光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武汉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畅
【当事人】武汉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畅
【当事人-个人】刘畅
【当事人-公司】武汉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菅博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阴熠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李子超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 刘畅个人资料男
【代理律师/律所】菅博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阴熠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李子超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菅博阴熠李子超
【代理律所】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武汉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刘畅
【本院观点】安联公司提交的投递信息显示安联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向刘畅寄送了《再次告知函》,函件内容为催告刘畅办理收房手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安联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发函通知刘畅收房。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安联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以及责任期限应如何确定;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分担是否违反原则。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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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另查明,2019年12月24日一审法院组织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庭上安联公司提供燃气热力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作为证据,刘畅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安联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以及责任期限应如何确定;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分担是否违反原则。 关于安联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以及责任期限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9年8月13日,涉案项目进行了燃气热力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该日期晚于合同约定的最迟交房日期,故2019年8月13日,安联公司方满足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则安联公司存在逾期交房,应承担违约责任。就燃气热力工程满足交房条件事宜,安联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一审法院开庭时提交了相应证据,刘畅发表了质证意见,则刘畅于2019年12月24日知晓房屋符合交房条件,阻碍刘畅收房的原因已消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之规定,虽然安联公司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但刘畅亦不应放任其违约损失扩大。一审法院确认的违约金计算止期为“实际交付之日止",易产生争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以刘畅知晓房屋符合交房条件后五日即2019年12月29日为违约金的计算止期。 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分担是否违反原则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安联公司作为违约方的实际情况,结合其曾就入户门愿意调整、整修的事实,判令减半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其全部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安联公司的上
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4民初3101号民事判决; 二、武汉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畅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违约金以722640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一为标准,自2019年6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29日止; 三、驳回刘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计56.5元,由武汉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刘畅已垫付,执行时由武汉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并给付刘畅)。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元,由武汉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19:29:5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8日刘畅(买受人)与安联公司(出卖人)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蔡160397926),约定:买受人所购买商品房为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龙庭华府(一期)第5号楼1单元33层4号房,建筑面积124.4
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房商品房单价为5809元/平方米,总金额722640元。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9年6月28日前,将符合下列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完成规划、单位工程质量、消防、人防、燃气等专项验收……。第十一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第十二条约定:商品房达到本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将办理交接手续的时间、地、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证件等内容书面通知买受人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房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刘畅按照合同约定,向安联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9年6月14日,安联公司在武汉晨报刊登交房公告,并向刘畅邮寄了书面的《房屋交付使
用通知书》。同年6月26日,在交房现场,刘畅、安联公司因房屋是否符合交付条件发生争议,刘畅拒绝收房。截至2019年6月28日,龙庭华府一期1-5某楼及一期地下室除燃气未通过专项验收外,其他所有手续均符合交房条件。2019年8月13日,龙庭华府1-5某楼燃气管道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并在武汉市蔡甸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进行了燃气热力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2019年8月13日,刘畅委托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子超向安联公司邮寄了关于延期交房及整改的《律师函》,要求安联公司尽快交付符合约定条件的房屋并消除安全隐患。房屋达到房屋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交房标准后,安联公司没有再次书面通知刘畅交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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