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艳新、贾小芳等与金明岩、李传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2 
【案件字号】(2020)新27民终33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多思别克居马西欧阳翼雯帕尔哈提吾甫尔 
【审理法官】多思别克居马西欧阳翼雯帕尔哈提吾甫尔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艳新;贾小芳;魏春林;韩学芝;金明岩;李传宇 
【当事人】王艳新贾小芳魏春林韩学芝金明岩李传宇 
【当事人-个人】王艳新贾小芳魏春林韩学芝金明岩李传宇 
【代理律师/律所】吴卫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徐金龙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卫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徐金龙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卫徐金龙 
【代理律所】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艳新;贾小芳;魏春林;韩学芝 
【被告】金明岩;李传宇 
【本院观点】原审法院认定的“原告金明岩实际向被告李传宇支付借款76000元扣除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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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原告金明岩实际向被告李传宇支付借款76000元扣除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事实,该事实是原庭审中金明岩认可预先扣除了一年的利息24000元,金明岩实际向李传宇借款的数额应为76000元的事实;借条出具日期为2018年4月1日;对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各上诉人主张的本案系以新贷偿还旧贷,保证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从本案被上诉人金明岩提供的借条可证实只有一份借条、一笔借款,不存在两笔借款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情形,上诉人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0.00元,由上诉人王艳新、贾小芳、魏春林、韩学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4:51:3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日李传宇向金明岩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有李传宇因购买农资缺少资金,而向金明岩借款,共借得人民币现金(小写)100000元整,大写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2月1日,违约责任,如果李传宇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违约金每日人民币(小写)500元整,大写伍佰元整。借款人李传宇、赵某某签名并按手印。双方在履行过程中,若遇特殊情况,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双方自愿达成以上约定,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借款人李传宇、赵某某签名并按手印。全额担保人王艳新、贾小芳、魏春林、韩学芝、豆培银(已过世)金明岩实际向李传宇支付借款76000元,预先扣除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期间的利息24000元,按照月息2%计算。李传宇与案外人赵某某于2018年12月28日登记离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明岩实际向李传宇借款的数额,金明岩要求李传宇偿还借款100000元有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金明岩要
求李传宇支付逾期利息10000元(2000元×5个月自2019年2月1日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为止是否成立?王艳新、贾小芳、魏春林、韩学芝对借款及利息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金明岩实际向李传宇借款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庭审中金明岩认可预先扣除了一年的利息24000元,金明岩实际向李传宇借款的数额应为76000元,对金明岩要求李传宇偿还借款7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艳新、贾小芳、魏春林、韩学芝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9)新2701民初173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原告金明岩实际向被告李传宇支付借款76000元扣除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错误,原审中李传宇收到金明岩借款76000元的时间为2016年而不是2017年,原审法院未查清该笔76000元借款的实际出借日期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庭审中,上诉人及其他担保人均抗辩,李传宇及金明岩均未告知担保人2018年的借条是续借2016年的借条,该笔76000元的实
王亚楠个人资料际借款时间是2016年,不是2018年,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担保期间的规定,判令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王艳新、贾小芳等与金明岩、李传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新27民终33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新。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小芳。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春林。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学芝。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明岩。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龙,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传宇。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艳新、贾小芳、魏春林、韩学芝与被上诉人金明岩、原审被告李传宇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2019)新2701民初1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艳新、贾小芳、韩学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被上诉人金明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龙、原审被告李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