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亚男与北京人民广播电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30 
【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22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清波高贵邓青菁 
【审理法官】张清波高贵邓青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亚男;北京人民广播电台 
【当事人】王亚男北京人民广播电台 
【当事人-个人】王亚男 
【当事人-公司】北京人民广播电台 
【代理律师/律所】袁奋勇上海华勤基信(北京)律师事务所;珊丹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袁奋勇上海华勤基信(北京)律师事务所珊丹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袁奋勇珊丹 
【代理律所】上海华勤基信(北京)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王亚男 
【被告】北京人民广播电台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王亚男与广播电台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回避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王亚男与广播电台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王亚男上诉主张其与广播电台在2010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于2006年至2009年与五湖四海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与五湖四海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至2018年,根据王亚男填写的兼职人员审批表及兼职证明,结合王亚男在二审中认可系其自己联系北京科瑞隆元信息咨询中心出具兼职证明并盖章,在该中心注销后为继续在广播电台工作仍盖其公章,故王亚男自始对于其兼职身份系明知,广播电台每月支付王亚男劳务费,双方系兼职关系。一审法院对王亚男要求确认与广播电台有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王亚男关于其兼职并非出于自愿、广播电台拖延推诿与其签订
劳动合同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王亚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亚男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23:52:4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2月19日,王亚男与北京五湖四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湖四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王亚男到北京广播公司工作,岗位为首都生活台,期限至2006年12月31日;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09年12月31日。2009年12月31日,王亚男与五湖四海公司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约定五湖四海公司支付王亚男补偿金2200元,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12月31日终结。    2011年1月1日,王亚男填写北京市人民广播电台兼职人员审批表,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王亚男提交其在北京科瑞隆元信息咨询中心工作、北京科瑞隆元信息咨询中心同意其在广播电台兼职的证明。2011年至2018年,王亚男均填写了兼职人员审批表并提交了兼职证明。    王亚男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
王亚楠个人资料广播电台每月支付其劳务费。    王亚男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广播电台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人仲字(2018)第1750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王亚男的仲裁请求。王亚男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亚男主张其与广播电台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于2006年至2009年与五湖四海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与五湖四海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至2018年,王亚男至广播电台兼职,其填写了兼职人员审批表并提交了兼职证明,王亚男对于其兼职身份是明知的,且广播电台每月支付王亚男劳务费。王亚男与广播电台系兼职关系,王亚男要求确认与广播电台有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二○一○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期间王亚男与北京人民广播电台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王亚男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王亚男向本院提交其领工资时自行拍摄的2010年9月外语台工资发放明细,拟证明2010年9月工资发放情况。广播电台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是打印件,无法体现钱款的性质,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亚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广播电台承担。事实与理由:王亚男于2005年底通过社会招聘进入首都生活广播从事文秘工作,从2009年10月起由文秘岗位调整到外语台导播岗位任导播工作至2019年。多年来王亚男多次与广播电台沟通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由于广播电台相关领导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推诿,导致王亚男在广播电台工作了十几年,一直是“临时工”“兼职”的身份,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王亚男从最开始在广播电台处工作就建立了劳动关系,而广播电台通过所谓的劳务派遣、兼职的形式来规避合法用工、规避同工同酬,一直以来否认这一问题。一、一审法院对王亚男提交的能够证明这一事实的证据视而不见,刻意回避。《北京城镇人员就业登记卡》《招聘职工花名册》《入职体检表》都可以直接证明王亚男是从2005年11月份左右就通过社会招聘进入广播电台首都生活广播工作。王亚男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应该核实相关的材料并作出认定,但本案中一审法院并没有要求掌握相应证据原件的单位作出说明,完全忽视并不对上述证据作出回应。王亚男在入职后三个月后才签订了所谓的劳务派遣合同,完全是广播电台单方的意思,不是王亚男的本意,鉴于广播电台以强凌弱,受到蒙敝的王亚男也幻想广播电台领导的承诺得以实现,只能继续工作下去。期间还因工作原因导致身体疾病,但却因无合法的用工无法认定工伤。2009年11月王亚男被调整到广播电台所在的
外语台从事导播工作,广播电台在一审中提供的《北京人民广播电台兼职人员审批表》也能够证明这一事实,并且王亚男此后直至2019年从未离开过广播电台的导播岗位,一审广播电台所称王亚男在2010年1月至12月期间没有相关的工作记录,只是广播电台的口头陈述,完全与事实并不相符。二、关于“兼职”的情况,一审中广播电台以王亚男明知兼职的情况来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这个说法只能是以偏见盖全,“兼职”的情况王亚男是知情的,但不是出于王亚男的自愿且王亚男的工作职责、工作安排及报销和工资发放等证据即王亚男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结合王亚男工作期间的历年年底总结来看,完成是全职工作,广播电台也明知王亚男在这种工作强度、工作安排下不可能再“全职”从事别的工作,所谓的“兼职”就是广播电台为了规避违法用工,支付低用工成本的违法用工。但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及问题完全漠视。仅凭一个已注销的公司没销毁的公章的“兼职证明”来否认王亚男十几年的工作。王亚男完全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劳动关系成立的规定。三、如果只是“兼职”关系,为什么要给王亚男提供社保费用的报销,这一行为如何做出合理说明。    综上所述,王亚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