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雅楠、倪大朋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31
【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32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喆孙向东齐新
【审理法官】马喆孙向东齐新
王亚楠个人资料【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雅楠;倪大朋;青岛海德宁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雅楠倪大朋青岛海德宁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雅楠倪大朋
【当事人-公司】青岛海德宁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葛全勇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程希瑜山东坤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葛全勇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程希瑜山东坤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葛全勇程希瑜
【代理律所】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山东坤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雅楠;倪大朋
【被告】青岛海德宁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王雅楠、倪大朋与海德宁公司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对于涉案房屋计价方式与价款均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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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雅楠、倪大朋与海德宁公司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对于涉案房屋计价方式与价款均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王雅楠、倪大朋所购房屋系海德宁公司开发的精装房,双方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涉案房屋的装修标准和装修价值的认定上。王雅楠、倪大朋和海德宁公司并未签订独立的装修合同,涉案装修条款系《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一部分,开发商的经营利润包括房屋买卖和房屋装修,二者是不可分的,因此,不能抛开《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总的约定,单独对房屋装修条款进行认定。双方仅约定装修标准
为每平方米3500元,合同附件只是约定了装修品牌,并未对具体品牌的规格、型号、标准作出明确约定,王雅楠、倪大朋亦不能证明海德宁公司的装修不符合合同附件的约定,其仅以装修造价低于约定的装修总价为由要求返还差价款的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雅楠、倪大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雅楠、倪大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4:58:0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8年8月25日,王雅楠、倪大朋(乙方)与海德宁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黄岛区xx路xx号xx栋xx单元xx户的房屋,房屋暂测建筑面积89.35平方米。合同第三条约定,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不包含房屋装修价格)为19180元,根据甲方暂测的房屋建筑面积,乙方购买该房屋的总房价款(不包含房屋装修)为1713733元。该房屋全装修总价为2026458元。
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购买该房屋的总房价款(含附件三中装修、设备价格)是指该房屋和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的总价格。本合同约定的总房价款除该房屋建筑面积的暂测于实测不一致的原因外,不再作变动。合同附件一第二条约定,乙方应于2018年8月24日前,向甲方支付房款人民币746458元;乙方应于2018年9月8日前,持有关材料到甲方指定的贷款机构办妥贷款手续,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280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签订本合同时,该房屋建设工程建设到主体竣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出卖人应当于2019年5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合同第十七条约定,甲方交付的该房屋系验收合格的房屋。如该房屋的装修、设备标准达不到本合同附件三约定的标准,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实际的装修、设备与约定的装修、设备差价0倍给予补偿。如主体结构不符合本合同附件三约定的标准,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双方商定对标准的认定差生争议时,委托本市有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并以该机构出具的书面鉴定意见作为处理争议的依据。合同附件三该房屋建筑结构、装修及设备标准:1、地板:采用生活家或同等档次的品牌;2、室内门:采用蒂萨或同档次的品牌;3、橱柜厨电(集成灶、消毒柜):采用优格或同等档次的品牌;4、洁具(洗手柜盆、座便器、淋浴组合、水龙头);采用帝王或同档次的品牌;5、瓷砖:采用东鹏或同等档次的品牌;6、热水器:采用史密斯或同等档次的品牌;7、油工类:腻子粉采用鸿福居,乳胶漆采
用多乐士;8、水电类:BV线采用长城或汉和国标,水管采用伟星或日丰;9、木工类:石膏板、轻钢龙骨采用泰山国标;基层板采用多层阻燃板;10、进户门智能锁:采用悍将或同等档次的品牌;11、五金件:采用悍高或同等档次的品牌;12、开关面板:采用TVG国际电工(TVG)或同等档次的品牌。王雅楠、倪大朋在附件三中签字捺印。二、王雅楠、倪大朋、海德宁公司确认王雅楠、倪大朋已交纳涉案房屋的全部房款海德宁公司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王雅楠、倪大朋。王雅楠、倪大朋提交了案外人房屋装修鉴定报告,主张王雅楠、倪大朋与案外人系同一小区,同等装修,该鉴定可作为房屋装修情况的依据。海德宁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鉴定报告不具有参考性,也不能证明系王雅楠、倪大朋所在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房屋的装修标准和装修价值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以及是否应当退还精装修差价。法院评判如下: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王雅楠、倪大朋、海德宁公司之间就涉案商品房的买卖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房屋具有特殊属性,在精装修商品房买卖关系中,当事人具有缔约自由,价格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价值决定价格,价格围绕价值上下波动,价格的形成受商品价值、市场供求关系、区域、习惯、交易主体等多种因素影响,商品的价格由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
上形成,该商品房总价系包含装修在内的综合价格,交付标准为装修完成后交付,双方在预售合同中对装修标准进行了确认,王雅楠、倪大朋无证据证明海德宁公司交付的房屋违反合同约定的装修标准,其在诉讼中要求对装修造价进行鉴定,按照装修造价与约定装修价格之间的差价赔偿损失,不能予以支持。而且,商品房本身属于交易商品,在其出售过程中必然包含开发商的可得利润,合同约定的装修价格是开发商综合了交易市场的供求关系、价值规律、利润空间等各种因素,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并非对房屋装修中各单项项目用材及施工价值的简单累加。因此,即使合同约定的装修价格较高,也是符合商品市场正常运行规律的。双方的合同包括房屋买卖及房屋精装修两部分内容,应认定双方在同一合同项下,约定了商品房买卖与房屋精装修两项相互关联的债权债务,在约定不明时,应当综合整个合同的约定,根据合同的内容作出处理。双方在合同附件中对装修的约定仅涉及装修的项目,未对装修物品的规格、品牌、型号、价格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王雅楠、倪大朋亦未对装修标准提出明确、具体的标准和依据,双方就装修质量产生争议时,房屋购买人不能单独以装修造价低于约定的装修总价为由要求赔偿差价损失。 一审判决:驳回王雅楠、倪大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王雅楠、倪大朋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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