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鸿飞、郑兴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14 
【案件字号】(2022)鲁01民终1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尹腾闵雯焦玉兴 
【审理法官】尹腾闵雯焦玉兴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鸿飞;郑兴亚 
【当事人】王鸿飞郑兴亚 
【当事人-个人】王鸿飞郑兴亚 
【代理律师/律所】赵风呐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风呐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风呐 
【代理律所】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鸿飞 
【被告】郑兴亚 
【本院观点】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反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举证不能的后果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拍卖变卖折价  王亚楠个人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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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另查明,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朝山街65号楼某某某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王鸿飞,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历字第070某某某号,上述房屋抵押登记情况为:债权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抵押金额为85万元,债务履行期限:2020年1月21日起至2023年1月15日止;债权人:郑兴亚,抵押金额为35万元,债务履行期限:2020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止。    再查明,郑兴亚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8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鸿飞虽主张郑兴亚为职业放贷人并存在高利转贷的行为,涉案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应为无效,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郑兴亚不予认可,故本院对王鸿飞该主张不予支持。涉案《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系双
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关于2020年8月17日王鸿飞向郑兴亚支付的30万元是否系偿还的本案借款问题。虽然郑兴亚提交的2019年12月10日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不动产登记申请表系复印件,但郑兴亚系从济南市房产交易与租赁服务中心调取,加盖了该中心的查询专用章,且郑兴亚向王鸿飞转账的时间与该《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及不动产登记申请表中显示的对《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房产进行抵押登记的时间一致,故本院对《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不动产登记申请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不动产登记申请表记载的内容可知,2019年12月10日,王鸿飞及其父亲王强华与郑兴亚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利息为每月2%,郑兴亚依据该合同向王鸿飞出借款项30万元。双方均认可2019年12月10日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的抵押物已经解押,郑兴亚亦认可上述合同对应的借款本息已经偿还完毕,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双方存在多笔借款,且30万元借款已经确认偿还完毕的情况下,如王鸿飞无相反证据,应首先推定其向郑兴亚偿还的款项系偿还的该30万元的借款。现王鸿飞于2020年8月17日向郑兴亚转账的30万元与2019年12月10日郑兴亚向王鸿飞出借的30万元数额相一致,且王鸿飞无其他证据证实该款项系偿还的本案借款而非30万元借款,故本院对王鸿飞关于该30万元系偿还本案借
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王鸿飞主张的2020年4月8日至7月22日的15笔共计5万元款项是否系偿还的本案借款问题。涉案《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均约定了利息,且约定先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故在王鸿飞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另行对该15笔款项约定优先偿还借款本金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述款项应当优先偿还借款利息。郑兴亚认可2020年4月8日1万元转款中的5000元、4500元及2020年4月9日1.3万元转账中的5000元系偿还的本案的利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郑兴亚主张2020年4月8日1万元转款中的5000元、2020年4月9日1.3万元转账中的5000元已作为本案20万元借款的3月份及4月份利息予以扣除,2020年4月8日4500元转账已作为本案15万元借款3月份的利息予以扣除,其并未主张上述期间的利息,因郑兴亚主张的还款数额与合同约定的利息数额一致,且王鸿飞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另行偿还了上述期间的利息,故本院对王鸿飞关于上述3笔款项系偿还本案借款本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其他转账的款项,郑兴亚主张系偿还的案外30万元借款的利息。经审查,该部分款项数额与20万元、15万元及30万元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数额均不具有对应关系,无法通过转账数额确定系偿还的何笔借款的利息。目前,案外30万元借款本息已经偿还完毕,如王鸿飞无相反证据,应首先推定其向郑兴亚偿还的款项系偿还的该30万元的利息。因王鸿飞未举证证实其另行偿还了案外30万元借款的本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本院对王鸿飞主张上述15
笔款项应当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一审法院向王鸿飞电子送达开庭传票,系统显示王鸿飞已查阅该短信,故一审程序缺席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鸿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王鸿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6:28:5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0日,郑兴亚与王鸿飞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同日,王鸿飞向郑兴亚出具了借条及收据各一份,其中《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王鸿飞向郑兴亚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1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5%,王鸿飞以其名下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朝山街65号楼某某某号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如王鸿飞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导致郑兴亚处置抵押物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王鸿飞承担。合同签订当日,郑兴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鸿飞出借款项20万元。2019年10月31日,郑兴亚与王鸿飞再次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同日,王
鸿飞向郑兴亚出具了借条及收据各一份,其中《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王鸿飞向郑兴亚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0月31日至2020年1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王鸿飞以其名下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朝山街65号楼某某某号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如王鸿飞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导致郑兴亚处置抵押物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王鸿飞承担。合同签订当日,郑兴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鸿飞出借款项15万元。    关于涉案借款的还款情况,郑兴亚主张王鸿飞按约支付第一笔借款利息至2020年6月9日,支付第二笔借款利息至2020年5月30日,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未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郑兴亚与王鸿飞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郑兴亚已按照合同约定向王鸿飞履行完毕交付借款的义务,王鸿飞理应按时还本付息,其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现郑兴亚要求王鸿飞支付借款本金35万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郑兴亚要求王鸿飞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郑兴亚要求王鸿飞承担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00元的诉讼请求,该主张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关于郑兴亚要求对抵押房产优
先受偿的问题,因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朝山街65号楼某某某房屋已于本案抵押权登记之前存在已登记的抵押权,故郑兴亚应依照《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对上述房屋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该房产的款项在上位抵押权人受偿完毕后的尚存余款优先受偿。王鸿飞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判决:一、王鸿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郑兴亚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二、王鸿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郑兴亚支付借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2021年8月13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2021年8月13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三、王鸿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郑兴亚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四、王鸿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郑兴亚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00元;五、郑兴亚对王鸿飞所有的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朝山街65号楼某某某(房产证号:济房权证历字第070某某某号)房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位抵押权人受偿完毕后尚存的余款在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所列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
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75元,申请费2520元,由王鸿飞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鸿飞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0105民初795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兴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郑兴亚主张的剩余欠款金额有误,王鸿飞已偿还郑兴亚部分本金,原审判决没有查明、认定该事实。因此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王鸿飞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鸿飞提交转账截图两张、银行交易流水一份,拟证明2020年4月8日至2020年7月22日分15次转给郑兴亚5万元,2020年8月17日转给郑兴亚30万元,35万元借款已还清。郑兴亚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该30万元并非偿还的本案借款。其次,王鸿飞转账截图中,2020年4月8日转款1万元中的5000元为本案20万元的利息,4500元为本案15万元的利息,2020年4月9日还款1.3万元中的5000元为本案20万元的利息,郑兴亚均已经认可,其余款项系偿还的其他款项利息。最后,从王鸿飞提交的证据来看,其已经偿还了全部的借款本息,但是其却在上诉状中称已偿还部分本金,二者相矛盾,可见王鸿飞的主张不成
立。郑兴亚提交以下证据:一、自济南市房产交易与租赁中心调取的不动产登记申请表及《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郑兴亚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张,拟证明除本案借款外,在2019年12月10日王鸿飞以其父亲房产作为抵押,向郑兴亚实际借款30万元。王鸿飞提交的30万元的还款记录系偿还的该笔借款。二、郑兴亚及王鸿飞号截图各一张,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一张,王鸿飞与郑兴亚聊天截图96页,拟证明郑兴亚所提交的两个号系王鸿飞与郑兴亚本人使用,其聊天内容可以证实除本案的两笔借款外,尚有2019年12月10日的借款。王鸿飞所偿还的1.3万元或者1.4万元的利息中有属于本案的利息,也有案外30万元的利息。亦证明王鸿飞有拖欠郑兴亚本息的事实。王鸿飞质证称,仅对证据一中的银行交易流水认可,其他的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王鸿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