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祎楠与刘冬红,王宝科,王组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王亚楠个人资料【审理法院】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8
【案件字号】(2020)陕06民终144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丹王欣郑晓梅
【审理法官】郭丹王欣郑晓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某某;刘冬红;王宝科;王组龙
【当事人】李某某刘冬红王宝科王组龙
【当事人-个人】李某某刘冬红王宝科王组龙
【代理律师/律所】王良陕西尚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良陕西尚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良
【代理律所】陕西尚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被告】刘冬红;王宝科;王组龙
【本院观点】李某某虽对该借款合同原件有异议,但该借借款合同有其本人签名及手印,其也未予否认,故对该借款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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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李某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以及如何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刘冬红给王宝科出借了20万元借款,经双方结算后王宝科及保证人李某某偿还了利息及部分本金,王宝科重新给刘冬红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李某某仍为保证人,并约定保证期至2020年4月13日,由于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故李某某应当按照连带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对20万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已经结算并履行完毕,后形成的10万元借条应为新的借贷关系,但利息约定仍高于法律规定,应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故李某某上诉主张实际借款为18万元及结算前超过年利率24%支付的利息
应抵扣本金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11:55:5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宝科与李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王宝科与王组龙系父子关系。2015年12月29日,被告王宝科经人介绍认识原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3%,被告李某某作为保证人。借款后,被告王宝科仅偿还了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某某于2017年4月13日向原告交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部分利息,并经原告与被告王宝科、李某某协商,就剩余借款本金10万元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止,月利率3%,按月清息,被告王宝科在借款人处签字按印。被告李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按印,并注明保证期间至
2020年4月13日。借条出具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某某联系了被告王组龙,经协商,王组龙愿意偿还本案借款本息,并在借条上签字按印。后三被告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宝科、王组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王宝科、李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支付了借款本金,被告王宝科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主张被告王宝科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被告李某某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某辩称2019年4月13日前超过年利率24%支付的利息应当抵扣本金于法无据,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王组龙自愿偿还本案借款本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宝科、王组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冬红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
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王宝科、王组龙负担1750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刘冬红提交了借款合同原件用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及李某某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付清借款为止。上诉人李某某质证认为,该借款合同第一、二页没有李某某的签字,却有王组龙的签字,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刘冬红实际出借了20万元,且利息约定和起诉状的主张有冲突,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的就是3分利息,也进一步说明原审判决证据明显不足。本院认为,李某某虽对该借款合同原件有异议,但该借借款合同有其本人签名及手印,其也未予否认,故对该借款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定。再结合借款合同和借据的出具情况,对刘冬红的证明目的也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但所有权人基于买卖合同取得的物权请求权在主张占有人返还原物时应审查占有人对房屋的占有是否具有合法性、正当性。本案中,余小琴虽然进行案
涉房屋不动产物权登记,但该权利的取得由买卖合同产生,系物权的转让,而基于房屋买卖合同所确定房屋的权利交付义务和实物交付义务是具有关联性和一体性的义务,且余小琴与在南广供销社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上述两项义务,现作为卖方的南广供销社至今未履行实际交付案涉房屋的义务;而余小琴在与南广供销社的房屋买卖合同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人民调解协议书、经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作出司法确认和执行裁定后进行物权转让登记即权利交付的期间,遗漏买卖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的实际交付房屋这一重要义务的约定,自始至终都未取得诉争房屋的占有使用权,该权利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同时,南广供销社在与余小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数年之前已经将案涉两间争议房屋包含在与苏德林签订的地产归还协议中,并收取房屋补偿款,苏德林亦不能提供个人作为房屋权利人的证据,但因其具有南广农机(技)站负责人的身份关系,为此,苏德林对房屋的占有行为并非不具有合法性、正当性;即使有其他涉单位财物问题,可另行处理。故对余小琴在未从诉争房屋原所有权人(合同相对方)处获得房屋实际控制权的情况下,直接提出主张苏德林返还原物的诉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同理,王均华系承租人,余小琴对其的诉求也一并不予支持。对于杨涛,余小琴没有证据证明侵犯了案涉权益,故余小琴对杨涛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苏德林基于与南广供销社签订的地产归还协议对案涉房屋占用、使用并租赁
给王均华,因杨涛、苏德林、王均华均非恶意占有人,故对余小琴赔偿损失的诉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余小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余小琴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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