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旭亚与北京拓普康商贸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王亚楠个人资料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姓名权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2 
【案件字号】(2020)京03民辖终7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险峰王瑞蔡琳 
【审理法官】刘险峰王瑞蔡琳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王旭亚;北京拓普康商贸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旭亚北京拓普康商贸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旭亚 
【当事人-公司】北京拓普康商贸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徐昭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杨荣双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昭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杨荣双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昭杨荣双 
【代理律所】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旭亚 
【被告】北京拓普康商贸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王旭亚系以拓普康公司侵犯其姓名权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拓普康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故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当按照法律有关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地域管辖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证据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旭亚系以拓普康公司侵犯其姓名权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拓普康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故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当按照法律有关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
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王旭亚主张自2003年3月3日至2005年3月1日期间,拓普康公司在未告知王旭亚及未经王旭亚许可的情况下,多次冒用王旭亚的身份和签字向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谷分局申请办理了拓普康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给王旭亚造成了经济和精神损失。鉴于拓普康公司在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谷分局注册的公司档案中,冒用王旭亚的姓名及身份,因此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谷分局所在地是本案的侵权行为地,故北京市平谷区为本案侵权行为地。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494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管辖。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拓普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3 14:23:56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旭亚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为本案的争议不属于姓名侵权范围,而
属于公司法的法律范畴,是完全错误的。本案的案由是姓名权纠纷,王旭亚主张的侵权事实也是因拓普康公司冒用了王旭亚的姓名,其主张的诉求也是要求拓普康公司停止侵权,其争议并不涉及公司股东资格的问题。二、一审裁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拓普康公司提出的其实际经营地,以及王旭亚与拓普康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等,均与本案没有关联。因为本案不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也不是劳动争议纠纷,因此,一审裁定按照公司法的范畴,认为本案属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以此来确定本案的管辖,不仅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也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三、王旭亚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也是针对拓普康公司的冒名侵权提出的救济措施,并不涉及公司法的内容。在诉讼请求中,也没有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因此本案的争议属于民事争议,并不属于公司法范畴的商事争议。虽然王旭亚请人代笔的起诉状中误写了确认在公司的股权,但这属于笔误,并不是王旭亚真实意思表示,况且在与一审承办法官多次的交谈和开庭中,均已明确表示王旭亚不是公司的股东,不要求确认其在公司的股权。而一审裁定仍以此为由,认为本案要首先解决王旭亚在拓普康公司的股东资格确认问题,对此王旭亚无法理解。四、由于本案的案由是姓名权纠纷,其争议属于侵权范畴,因此在确定本案诉讼管辖方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即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就本案侵权事实的发
生而言,拓普康公司侵犯王旭亚姓名权的侵权行为发生地在北京市平谷区,其具体表现就是在拓普康公司在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谷分局注册的公司档案中,冒用了王旭亚的姓名作为其股东,可见拓普康公司的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和侵权行为的结果地都在北京市平谷区。而一审法院裁定却否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将民事侵权案件错误的认为属于商事案件,进而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来确定本案的管辖。五、一审法院在程序上同样存在错误。一审裁定书中认定拓普康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并没有将拓普康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交给王旭亚,而且拓普康公司就管辖提出异议的相关证据也没有交付给王旭亚。六、拓普康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其理由是不能成立的。王旭亚因劳务合同纠纷在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向拓普康公司提起诉讼,该案拓普康公司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仍应由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管辖。 
王旭亚与北京拓普康商贸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3民辖终78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旭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拓普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文化北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郑秀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昭,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双,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旭亚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拓普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普康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494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旭亚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为本案的争议不属于姓名侵权范围,而属于公司法的法律范畴,是完全错误的。本案的案由是姓名权纠纷,王旭亚主张的侵权事实
也是因拓普康公司冒用了王旭亚的姓名,其主张的诉求也是要求拓普康公司停止侵权,其争议并不涉及公司股东资格的问题。二、一审裁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拓普康公司提出的其实际经营地,以及王旭亚与拓普康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等,均与本案没有关联。因为本案不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也不是劳动争议纠纷,因此,一审裁定按照公司法的范畴,认为本案属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以此来确定本案的管辖,不仅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也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三、王旭亚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也是针对拓普康公司的冒名侵权提出的救济措施,并不涉及公司法的内容。在诉讼请求中,也没有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因此本案的争议属于民事争议,并不属于公司法范畴的商事争议。虽然王旭亚请人代笔的起诉状中误写了确认在公司的股权,但这属于笔误,并不是王旭亚真实意思表示,况且在与一审承办法官多次的交谈和开庭中,均已明确表示王旭亚不是公司的股东,不要求确认其在公司的股权。而一审裁定仍以此为由,认为本案要首先解决王旭亚在拓普康公司的股东资格确认问题,对此王旭亚无法理解。四、由于本案的案由是姓名权纠纷,其争议属于侵权范畴,因此在确定本案诉讼管辖方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即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就本案侵权事实的发生而言,拓普康公司侵犯王旭亚姓名权的侵权行为发生地在北京市平谷区,其具体表现就是
在拓普康公司在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谷分局注册的公司档案中,冒用了王旭亚的姓名作为其股东,可见拓普康公司的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和侵权行为的结果地都在北京市平谷区。而一审法院裁定却否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将民事侵权案件错误的认为属于商事案件,进而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来确定本案的管辖。五、一审法院在程序上同样存在错误。一审裁定书中认定拓普康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并没有将拓普康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交给王旭亚,而且拓普康公司就管辖提出异议的相关证据也没有交付给王旭亚。六、拓普康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其理由是不能成立的。王旭亚因劳务合同纠纷在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向拓普康公司提起诉讼,该案拓普康公司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仍应由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