露露、信阳市鑫港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23 
甘露露个人资料【案件字号】(2021)豫15民终34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宏邰本海胡晓峰 
【审理法官】徐宏邰本海胡晓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露露;信阳市鑫港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赵露露信阳市鑫港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赵露露 
【当事人-公司】信阳市鑫港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翟静静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曹溥森河南轩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翟静静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曹溥森河南轩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翟静静曹溥森 
【代理律所】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河南轩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赵露露 
【被告】信阳市鑫港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证人证言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抗诉清算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1年7月5日,鑫港公司股东会议记录显示:“关于融资问题……1、可以借贷,在利息可接受范围之内,不超2分。……”赵露露向法院提交的6张收据,其中2011年11月10日收据显示“今收到赵露露垫付费用(购树等)247万”、2012年3月22日收据显示“今收到赵露露垫付税款(公园工程、张顺利、尹建中、张华)91746.77元”、2011年8月16日收据显示“今收到赵露露垫付款费用(工人工资等)188077.96元”、2012年12月31日收据显示“今收到赵露露垫付费用819695.99元”、2011年12月31日收据显示“今收到赵露露垫付费用多项160789元”、2012年12月31日收据显示“今收到赵露露垫付费用1147376.58元(注:垫付费用利息款)”。平桥区法院(2017)豫1503民初396
1号及本院(2018)豫15民终531号判决中,吴中华就其2012年期间的垫付款持鑫港公司出具的收据起诉,法院依法支持其诉求。平桥区法院(2018)豫1503民初5553号及本院(2019)豫15民终1944号判决,认定鑫港公司返还赵连国垫资款2108656元及利息,其中不包含本案所涉垫付款项。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对2011年至2012年期间,鑫港公司因运营明河公园项目,经公司股东会同意,向外有偿融资的事实均没有异议。赵露露持鑫港公司出具的收据向法院起诉,要求鑫港公司向其返还为公司垫付的款项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鑫港公司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垫付款系赵露露的父亲赵连国以赵露露名义替公司垫付、赵连国尚欠公司的投资款,本案所涉款项应由赵连国与公司进行结算。因赵连国要求鑫港公司返还其垫付款的案件已经法院审理完毕,赵连国所垫付的款项票据已交给法院,现在赵露露提交的收据与赵连国的垫付款收据并无关联,鑫港公司与赵连国之间因投资是否到位的问题产生的诉讼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鑫港公司以其与赵连国之间需进行结算为由对赵露露的垫付款不予退还的理由不能成立。赵露露向法院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其本人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资金充裕,一审以赵露露未提供资金来源及经济能力为由驳回赵露露的诉讼请求不当。综上,赵露露要求鑫港公司返还其垫付款的上诉理
由成立,但由于2012年12月31日双方对垫付费用的利息进行了结算,对于结算的1147376.58元的利息款不应当再重复计息。经本院专业法官会议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2022号民事判决;    二、信阳市鑫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赵露露垫付款4877686.3元及利息(利息以3730309.7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的四倍从2013年元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    一审诉讼费45820元,由鑫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由赵露露负担158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820元,由鑫港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0000元,由赵露露负担158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5:16:5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4877686.3元及按照同期LPR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六张收据、会议记录复印件及一审法院(2017)豫1503民初3961号和本院(2018)豫15民终53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公司召开会议记录约定可以借贷且可以支付利息,同时证明被告同期由别人垫付的费
用,经两级法院判决后,依法得到支持。其中从2011年8月16日至2012年12月31日分别注明为“垫付费用”的六张收据均加盖了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该六张收据注明的金额分别为:2011年8月16日为188077.96元、2011年11月10日为2470000元、2011年12月31日为160789元、2012年3月22日为91746.77元、2012年12月31日为819695.99元和1147376.58元。庭审时,原告陈述以上款项来源均系其自有资金,称其开办有砖厂,经营有服装店,承包有工程,并有门面房租赁费等资金来源。被告对原告的起诉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并不是实际垫款人,该收据真实的法律关系是原告的父亲赵连国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与被告及被告的其他股东之间的公司清算纠纷。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10月19日、20日出具给鑫港公司财务人员的一份材料,备注写明:“赵连国垫付费用款以赵露露名义开具收据,公司财务统一结算”。其中股东吴道玲、赵连国、赵炳丽(代持王海彬)签字确认。用以证明鑫港公司以赵露露名义开具的收据,实际的垫付人是鑫港公司的股东赵连国。本案原告不是真实的垫款人,不享有垫付款的返还权;赵连国垫付的款项,按照公司的规定办理。有公司财务统一结算,现在鑫港公司没有统一清算、结算。无论是原告还是原告的父亲均无权主张权利。2、鑫港公司股东变更相关信息及赵连国妻子廖文荣给赵连国出具的一份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赵连国从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1月30日为鑫港公司股东,占有33%
的股份。2013年1月30日后占股17%,2013年5月21日后占股11.3333%,后于2013年11月25日将股份变更到其妻子名下,赵连国是实际股东,应参与本次诉讼,与本案名义垫支人赵露露没有关系。3、赵连国转给徐琦,徐琦认可的垫支款,用以证明为鑫港公司垫支的实际人是公司股东赵连国,而不是赵露露,鑫港公司未进行统一结算,无论是名义垫支人还是实际垫支人均无权主张权利。4、股权转让协议,用以证明2010年3月28日的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结合工商登记信息,2010年4月1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赵连国33%,王海宾34%,吴道玲33%。5、股东投入资金情况及在(2019)豫1503民初8682号判决书及在此案件中赵连国提交给法院的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审计表,用以证明赵连国股权为11.3333%,截止2014年12月31日,经过鑫港公司股东徐琦、吴道玲、吴中华、赵连国、赵明(系赵炳丽的儿子)确认,包括赵连国自己签字确认,赵连国缺投768.165157万,应承担利息297.065417万元。即使实际垫支人赵连国(名义垫支人赵露露)债权相抵后,依然欠鑫港公司227.195914万元。赵连国在一审法院中提交的自己的审计材料显示,其数字227.195914万元的与本案中被告提交证据材料的数据相一致。赵露露以名义垫支人起诉,那么应当认定赵连国与赵露露对鑫港公司欠227.195914万元的认可。6、《审计业务委托书》,用以证明鑫港公司已经委托信阳市宏大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2011年6月30日至2020年12月31日范围内对公司股东及
其他相关人员、公司整体财务审计,相关节点的净资产账面价值进行审计,审计尚未完结。鑫港公司没有统一结算,不论是实际垫付人还是名义垫付人均无权主张权利。对于以上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中备注的内容是后来添加上的,因为赵连国没有在备注后面签名确认,但从其添加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公司给原告开具有票据,认可原告给被告公司垫资的事实;对于证据3和证据6,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2和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只能证明赵连国为被告公司的股东,但不能证明赵连国为本案的当事人,且赵露露当时已经成年,自己开办有企业,即便是赵连国的钱以赵露露的名义开票,但也是赵连国把该债权转让原告了,所以赵露露有权以其名义起诉;对于证据5,原告认为该审计报告没有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加盖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