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爽、太和县公安局、龙建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5 
【案件字号】(2020)皖12行终17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代巍耿牛牛韩笑 
【审理法官】代巍耿牛牛韩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孟爽;太和县公安局 
【当事人】孟爽太和县公安局 
【当事人-个人】孟爽 
【当事人-公司】太和县公安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孟爽 
【被告】太和县公安局 
【本院观点】刘加让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孟爽要求调取的视频和照片,太和县公安局对此已作出情况说明并提交本院,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发现违反治安
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权责关键词】释小龙与何洁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第三人关联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回避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本案中,被上诉人太和县公安局经立案调查取证,并根据有关证据认为一审第三人龙建辉殴打孟爽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太和县公安局依照法定程序对龙建辉作出10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于法有据,认
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孟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孟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19:18:22 
孟爽、太和县公安局、龙建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皖12行终17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孟爽。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和县公安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11xxx003174153F。
     法定代表人张广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云云,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伟,该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龙建辉。
     上诉人孟爽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2行初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孟爽向一审法院诉称,2019年4月30日下午,其单位会议室出现微妙的软暴力氛围,不管是谁安排的,为了躲避伤害和别有用心者的挑衅,其挪至桌角。龙建辉冷不防公然对其实施暴力。虽然伤害程度不及他2018年年底实施的暴力伤害案和2019年清明节暴力侮辱案,但这次龙建辉的暴力行为被监控录了下来,且他明知在场的都是他的兵,而公然实施暴力。但太和县公安局却对其作出太公(城东)不罚决字[2019]10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0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其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恳求法院依法撤销太和县公安
局作出的10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太和县公安局依法严惩龙建辉;案件诉讼费由太和县公安局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孟爽系太和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龙建辉为该局局长。2019年4月30日下午3时许,太和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在会议室召开会议,在会议期间,孟爽与龙建辉发生纠纷。2019年5月3日,孟爽报警,控告龙建辉在2019年4月30日的会议期间对其实施殴打,请求公安机关予以处理。太和县公安局立案后,经调查取证确认了上述案件事实,2019年6月27日,太和县公安局以孟爽控告的龙建辉殴打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龙建辉作出10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龙建辉不予行政处罚。孟爽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太和县公安局作出的106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太和县公安局依法严惩龙建辉;案件诉讼费由太和县公安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
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该案中,太和县公安局经调查取得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龙建辉在单位开会期间对其实施了殴打,故太和县公安局根据调查取证的结果,依照法定程序对龙建辉作出的10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孟爽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孟爽的诉讼请求。
     孟爽上诉称,2019年4月30日,龙建辉在会议室对上诉人进行殴打,有监控录像,证据确凿。一审法院开庭时未让辩论和发问,对被上诉人隐匿现场出警执法视频和上诉人的伤情照片等问题极力回避,判决措辞似是而非,证人在做伪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及太和县公安局作出的10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太和县公安局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严惩暴力伤害者龙建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孟爽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其身份证复印件;2、10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太和县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对龙建辉询问笔录;2、对孟爽询问笔录;3、对张宝询问笔录;4、对姜庆雷询问笔录;5、对赵刚询问笔录;6、对张鑫询问笔录;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8、现场视频光盘及制作说明;9、现场照片;10、前科查询情况;11、户籍证明材料。证明龙建辉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对龙建辉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2、受案登记表;13、受案回执;14、10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15、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16、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17、送达回证。证明其办理案件程序合法。18、《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公安机关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证明其适用法律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