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少龙、陈彩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释小龙与何洁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4 
【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397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梁媛刘向军陈某某峰 
【审理法官】梁媛刘向军陈某某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史少龙;陈彩虹;李秀红 
【当事人】史少龙陈彩虹李秀红 
【当事人-个人】史少龙陈彩虹李秀红 
【代理律师/律所】蒋昭丽广东明根律师事务所;刘俊雄广东滨都律师事务所;冯媛媛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蒋昭丽广东明根律师事务所刘俊雄广东滨都律师事务所冯媛媛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蒋昭丽刘俊雄冯媛媛 
【代理律所】广东明根律师事务所广东滨都律师事务所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史少龙;李秀红 
被告陈彩虹 
【本院观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因投资生意需要向上诉人借款1000000元,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借条等证据证明双方达成借款合意。 
【权责关键词】撤销第三人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因投资生意需要向上诉人借款1000000元,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借条等证据证明双方达成借款合意。根据上诉人的主张其出借款项达914300元,上诉人出借上述款项,未要求被上诉人出具借据对利息、借款期限等事项作出约定,并不符合常理。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银行转账流水、《收款收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62×××54账户转账共18笔,其中2016年9月27日转账45000元、9月29日分五笔转账各50000元、9月30日分六笔转账各50000元、10月10日转账50000元和17300元、2017年11月14日转账126000元,
2017年11月17日转账50000元、50000元、26000元,上诉人主张上述款项为其向被上诉人出借的款项,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未偿还借款情况下仍在长时间内数次向被上诉人出借款项,不符合常理。  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均为MBI理财项目的理财者,因上诉人不懂电脑操作,委托被上诉人为其填写个人信息开户资料、申请开立账户、资金入账。被上诉人提供的聊天记录可证明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帮其完成个人信息开户资料、申请开立账户、资金入账等程序。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上诉人转款到被上诉人账户后,被上诉人于次日或隔日将款项转账给原审第三人李秀红,被上诉人转出总金额与转入总金额基本一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支付款项的去向作出了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收取理财款项,该可能性不能排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该主张缺乏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的事实依据,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570.62元,由上诉人史少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18:28:03 
史少龙、陈彩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民终39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少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昭丽,广东明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雄,广东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彩虹。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媛媛,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秀红。
     上诉人史少龙因与被上诉人陈彩虹、原审第三人李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8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史少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借款本金814300元及其利息271324.76元(此利息暂计至2019年4月18日止,按同期贷款利息利率四倍计)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款项转账至公司指定账户(第三人账户)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回复法院该账户是应被上诉人要求于2016年6月23日开户,密码等均由被上诉人设置并掌控。被上诉人于2016年11月12日将该账户还回第三人,第三人于2016年11月24日将该账户销户。2016年10月1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账户转款50000元与17300元,被上诉人于2016年10月8日向第三人账户转账82280元,50000元,40000元,2016年10月9日向李秀红账户转账100440元;前述金额与上诉人的转账金额没有任何关系。2017年11月14日,上诉人转账至被上诉人账户126000元,2017年11月17日转账50000元、50000元、26000元,而2016年11月12日被上诉人即将所借账户还回第三人,第三人于2016年11月24日将所借账户销户。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第三人介绍认识并成为朋友关系,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转账至其账户的金额属于投资款而不属于借款,如果系投资款,按照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关系为何不直接转账至第三人账户,为何需要转账至被上诉人账户。上诉人从第三人处拿到其借用给被上诉人的账户流水明细,该证据足以证明该账户并非MBI公司指定收款账户,该账户只是被上诉人借用第三人的账户用以将借款或资金用以向其联系的其他第三人过账或其他用途。
     被上诉人陈彩虹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秀红未作答辩。
     史少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14300元及其利息271324.76元(此利息暂计至2019年4月18日止,按同期贷款利息利率四倍计)。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因投资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因原告无法一次性提供款项出借给被告,故由原告分批借给被告,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银行转账流水、《收款收据》予以证明。其中原告提交的《中国农
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原告向被告62×××54账户转账共18笔,转账情况如下,2016年9月27日转账45000元、9月29日分五笔转账各50000元、9月30日分六笔转账各50000元、10月10日转账50000元和17300元、2017年11月14日转账126000元,2017年11月17日转账50000元、50000元、26000元。以上金额合计914300元。其中《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史少龙(陈某云代付)交来大众途锐车款金额100000元。原告主张上述转账系出借给被告的款项,《收款收据》上被告委托案外人陈某云刷卡代付的购车款是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对转账流水和《收款收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原告转账给被告后,被告转给理财公司账户即第三人李秀红账户,资金入账后帮助原告开设理财账户;被告委托案外人刷卡的100000元是原告向被告借款用于购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