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龙王食品有限公司与胡立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5 
【案件字号】(2020)湘02民终16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胤彪唐俊平胡芸 
【审理法官】黄胤彪唐俊平胡芸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小龙王食品有限公司;胡立强 
【当事人】小龙王食品有限公司胡立强 
【当事人-个人】胡立强 
【当事人-公司】小龙王食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彩虹湖南人和人(湘潭)律师事务所;杜南羲湖南南羲律师事务所 
释小龙与何洁【代理律师/律所】陈彩虹湖南人和人(湘潭)律师事务所杜南羲湖南南羲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彩虹杜南羲 
【代理律所】湖南人和人(湘潭)律师事务所湖南南羲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小龙王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胡立强 
【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动争议。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扣押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补充查明:胡立强认可确有16280元货款应当返还小龙王公司。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小龙王公司应否向胡立强支付经济补偿;二、小龙王公司应否向胡立强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三、小龙王公司在向胡立强返还托管金及利息时可否扣减所欠货款。现逐一分析如下:    一、小龙王公司应向胡立强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本案中,胡立强于2020年4月7日向劳动仲
裁机构申请仲裁,已主张小龙王公司拖欠其工资四个月的事实。次日,胡立强即提出辞职。由此可以认定胡立强系因小龙王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辞职。小龙王公司主张胡立强系因个人其他原因辞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小龙王公司应向胡立强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本案中,小龙王公司欠缴2008年10月至2014年6月的失业保险费,导致其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亦不能进行失业登记,过错在于小龙王公司。一审判决小龙王公司支付欠缴失业保险费导致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并无不当。    三、小龙王公司在向胡立强返还托管金及利息时可以抵减所欠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小龙王公司应向胡立强返还其收取的托管金20000元及利息。但在本案判决履行过程中,小龙王公司可将胡立强所欠货款16280元抵减即可,无须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小龙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21:14:2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小龙王公司于2008年10月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10月1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乙方同意从事区长岗位工作,工作地点长沙月湖;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工资形式为基本工资+提成;发薪日为每月22日以人民币形式支付上月工资。自2014年6月至2020年6月止,被告陆续为原告参加全部社会保险的登记缴纳。原告最后工作地点为株洲市荷塘区太阳村。2020年1月13日前,被告从原告工资中累计扣除20000元作为托管金。2020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市场部经理提出辞职,2020年4月7日原告以小龙王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株洲市荷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请求依法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从2020年1月、2月、3月、4月的工资共计14374元(1月10239元、2月835元、3月2300元、4月1000元);3、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2个月的(从2008年至2020年期间)经济补偿金共计75332.4元(6277.7元×12个月);4、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2008年10月至2013年12月,2019年11月2020年4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共计58000元;5、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赔偿因申请人失业保险金33264元(1386元×24个月);6、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立即返还申请人押金20000元及利息;7、请求依法
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6349.86元(6277.7元/月/21.75天×22天)。以上合计:207320.26元。该会在2020年4月10日收到胡立强仲裁申请后未在仲裁期限内仲裁。庭审中,原、被告认可以下事实:1、双方于2020年4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2、认可原告解除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348.08元;3、被告认可未发原告2020年1至4月工资13068元,即2020年1月10239元、2月535元、3月1751元、4月份7天工资543元;4、认可被告未支付原告带薪休假时间为7天,工资1248元;5、认可因被告欠缴原告2008年10月至2014年6月的失业保险费致使原告减少领取10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另查明:2019年湘潭县失业保险金标准为1386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行为是否合法,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被告拖欠原告2020年1至4月工资13068元事实存在,被告辩称系因原告拖欠公司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之规定,被告认可未支付原告2020年1月至4月工资,故应按照原告月收入标准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
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故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20年1至4月工资13068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期限自用工之日起共计11.5年,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2个月经济补偿金,计64176.96元(5348.08元×12个月)。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七十二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纳时间不满1年的,不领取失业保险金;满1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4个月,以后每增加1年增加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
取失业保险基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的,并有求职要求。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被告自2008年10月起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已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相关法律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应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单位应承担部分。原告仅为被告缴纳2014年6月至2020年6月,导致原告依法减少领取10个月的失业保险金13860元(1386元×10月),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8年10月至2013年12月,2020年1月至4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共计56000元应否支持。补交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该诉请应当由劳动主管机关和社保机构责令补交或强制交纳,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原告带薪休假工资问题。《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
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作收入。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带薪休假有7天,计工资1248元,被告应予支付。五、被告是否应退还在原告工资中扣除的托管金2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本案中,被告以公司制度规定员工在离职办理完交接手续后予以退还托管金,既是一种变相收取劳动者财物的行为,也排除了劳动者按时足额获取工资的权利,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收取原告托管金20000元,违反了法律规定,造成了原告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并赔偿自起诉之日2020年5月26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标准应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为宜。经主持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解除胡立强与小龙王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小龙王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立强2020年1月至4月期间工资13068元;三、小龙
王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立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4176.96元;四、小龙王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立强带薪休假工资1248元;五、小龙王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立强失业保险损失13860元;六、小龙王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胡立强托管金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20年5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七、驳回胡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决定免交。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补充查明:胡立强认可确有16280元货款应当返还小龙王公司。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