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0.08.28
∙【文 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75号
∙【施行日期】2020.10.01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证券
正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175号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已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0年第7次委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许亚军张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易会满深圳通品驾校
2020年8月28日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公募基金或基金)销售机构的销售活动,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金销售,是指为投资人开立基金交易账户,宣传推介基金,办理基金份额发售、申购、赎回及提供基金交易账户信息查询等活动。
基金销售机构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未经注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基金销售业务。
基金服务机构从事与基金销售相关的支付、份额登记、信息技术系统等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基金销售业务,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与基金销售相关的服务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基金合同、基金销售协议等约定,遵循自愿、公平的原则,诚实守信,谨慎勤勉,廉洁从业,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属于投资人,基金销售相关机构不得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销售相关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非因投资人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不得被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平鱼的做法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基金销售业务及相关服务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基金销售业务及相关服务业务实施自律管理。
第二章 基金销售机构注册
第六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代理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应当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申请注册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申领《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业务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注册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陈飞宇 (一)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
(二)有与基金销售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等设施,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信息管理平台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11月你好 (三)具备健全高效的业务管理和风险管理制度,反、反恐怖融资及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等制度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内部控制等制度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四)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20人;
(五)最近3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最近1年没有因相近业务被采取重大行政监管措施;没有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处于整改期间,或者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不存在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重大诉讼、仲裁等事项;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代理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申请注册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二)有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三)财务风险监控等监管指标符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
(四)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部门负责人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金融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是专业从事公募基金及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不得从事其他业务,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注册为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二)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采取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组织形式;敬老爱老的作文
(三)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架构和经营范围;
(四)股东以自有资金出资,不得以债务资金、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股东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出资;
(五)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六)高级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条件;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持有独立基金销售机构5%以上股权的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资产质量良好,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股权结构清晰,可逐层穿透至最终权益持有人;最近3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最近1年没有被采取重大行政监管措施;没有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处于整改期间,或者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
(二)股东为自然人的,具备担任证券基金业务部门管理人员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或者担
任证券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的工作经历;从业期间没有被金融监管部门采取重大行政监管措施、没有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设立,合法存续的具有资产管理或者投资顾问经验的金融机构;
(二)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监管合作备忘录,并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第十一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控股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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