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许某等分家析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分家析产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的新年发朋友圈说说简短【审结日期】2021.07.20
【案件字号】世界杯2022赛程(2021)豫03民终25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义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晓女;许淑粉;许淑刚
【当事人】刘晓女许淑粉许淑刚
【当事人-个人】刘晓女许淑粉许淑刚
【代理律师/律所】房明明、翟菁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王鹏、刘畅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房明明、翟菁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王鹏、刘畅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房明明、翟菁王鹏、刘畅
【代理律所】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
艺人【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晓女
【被告】许淑粉;许淑刚
【本院观点】2019年5月8日协议书,有上诉人刘晓女和被上诉人许淑粉、许淑刚的签名,协议下方有三名见证人的签名,并加盖有诸葛镇司马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一审期间三名见证人分别出庭作证称,被继承人许玉才有病无法签名,协议内容是许玉才本人的
意思,刘晓女对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也按照协议约定将20万元养老金取走,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9年5月8日协议书,有上诉人刘晓女和被上诉人许淑粉、许淑刚的签名,协议下方有三名见证人的签名,并加盖有诸葛镇司马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一审期间三名见证人分别出庭作证称,被继承人许玉才有病无法签名,协议内容是许玉才本人的意思,刘晓女对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也按照协议约定将20万元养老金取走,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属于刘晓女40平方米房产份额,其不再进行遗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一审认定涉案房产剩余的51.54平方米份额为许玉才的遗产和家庭共有财产,在双方达成协议时已经处理完毕,符合案件的实际,处
理并无不当。刘晓女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晓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4元,由上诉人刘晓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19:13:5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年,原告刘晓女与许玉才办理结婚登记,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许玉才再婚前生育一子一女,女儿许淑粉,儿子许淑刚。2018年12月,洛阳市伊滨区诸葛镇司马村整村拆迁,按照拆迁政策,对许玉才家庭房屋进行了拆迁,按政策每人40平方米进行安置,许玉才一家7人(许玉才、刘晓女、许淑刚、王淑霞、许怡婧、许怡冉、许博然),许玉才一家应安置280平方米房产,后加上自行购买的方式安置了两套房产,即洛阳市伊滨区房屋(该房91.54㎡)和洛阳市伊滨区正泰嘉苑21号楼1单元2403房屋(该房128.31㎡);许玉才家庭房屋拆迁补偿款扣除购房款款项,剩余拆迁补偿款158967.73元由被告许淑刚领取。拆房屋安置到位后,原告刘晓女与许玉才居住在洛阳市
伊滨区房屋,直至许玉才2020年5月26日去世。许玉才生前有存款596091.81元;许玉才生前在许六才、许喜才、许长存的见证下就其财产进行了分配,出具了协议书。协议书内容:“经大家亲属商议对刘晓女养老问题及房产问题达成以下协议:1.必须善待老人,给刘晓女留下20万养老金,日常生活花费在该存款利息中支出;2.存折有许六才保管,由3人到场同意到场才能支出;3.房子21号1单元202房子一处80平方由刘晓女住到老以后有许博然继承。签名:刘晓女许淑刚许淑粉见证人签名:许六才许喜才许长存并加盖伊滨区诸葛镇司马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2019年5月8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领取了协议第一项中的养老金20万元;关于许玉才的其他财产由二被告进行了分配。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许玉才生前财产已经达成协议,并已经部分履行完毕,应视为许玉才生前财产及刘晓女与家庭的共有财产已经处理完毕,故原告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对此不予支持。双方的争议焦点:协议的第四项刘晓女现所居住的洛阳市伊滨区房屋是否应作为遗产一并处理完毕。洛阳市伊滨区房屋按照规定
应有刘晓女的40平方米的份额,剩余的51.54平方米份额应视为许玉才的遗产和家庭共有财产,在双方达成协议时已经处理完毕,这也可以从第四项直接写明该房为80平方米予以印证;对于刘晓女40平方米的份额在协议第四项应属于遗赠的性质,在履行遗赠的过程中,因遗赠具有实践性,原告刘晓女可以不进行遗赠,故该房屋仍有原告刘晓女40平方米的份额。庭审中,查明原告刘晓女除了该房屋,无其他住处,从维护公民的最基本的需求出发,该房屋归原告刘晓女所有,由刘晓女对二被告进行经济补偿,更有利于双方的矛盾纠纷解决。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不属于自己份额中的每平方米的价格进行竞价,原、被告双方从每平方2000元竞价至每平方米3400元;原告最后不再竞价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同意庭后去落实原告是否有其他房产,后被告未能提供原告有其他房产的证据。根据原、被告的竞价情况,再次将每平方米上浮200元即每平方米3600元,对不是原告的51.54平方米部分由原告对二被告进行补偿,即原告应补偿二被告185544元(3600×51.54=185544)。综上,洛阳市伊滨区房屋(该房91.54㎡)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刘晓女补偿二被告1855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洛阳市伊滨区房屋(该房91.54㎡)归原告所有;原
告刘晓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补偿款185544元;二、驳回原告刘晓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已减半),由原告刘晓女承担550元,被告许淑粉、许淑刚共同承担100元。
热依扎个人资料简介【二审上诉人诉称】刘晓女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位于洛阳市伊滨区房屋(该房91.54㎡)归上诉人刘晓女所有,上诉人刘晓女补偿二被上诉人许淑粉、许淑刚房产份额30.52㎡对应的价值1098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论不公。一审法院认定“洛阳市伊滨区房屋51.54㎡份额应视为许玉才的遗产和家庭共有财产,在双方达成协议时已经处理完毕”错误。2019年5月8日协议书,系在许玉才生前产生,但该协议书上并没有许玉才的签名,在许玉才仍健在的情况下,处分许玉才与上诉人刘晓女的财产,既违反公序良俗,又不是许玉才财产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更不能因此就简单认定许玉才的遗产和家庭共有财产已处理完毕,从而剥夺上诉人应享有的45.77㎡及继承所得的15.25㎡,共计61.02㎡房产份额的财产所有权。综上,请求二审予以改判,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刘某、许某等分家析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节目组回应郑爽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3民终253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明明、翟菁,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淑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1。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刘畅,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晓女与被上诉人许淑粉、许淑刚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311民初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适用审判员独任制审理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晓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
明明、翟菁,被上诉人许淑粉、许淑刚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刘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梦见亲人杀人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晓女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位于洛阳市伊滨区房屋(该房91.54㎡)归上诉人刘晓女所有,上诉人刘晓女补偿二被上诉人许淑粉、许淑刚房产份额30.52㎡对应的价值1098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论不公。一审法院认定“洛阳市伊滨区房屋51.54㎡份额应视为许玉才的遗产和家庭共有财产,在双方达成协议时已经处理完毕”错误。2019年5月8日协议书,系在许玉才生前产生,但该协议书上并没有许玉才的签名,在许玉才仍健在的情况下,处分许玉才与上诉人刘晓女的财产,既违反公序良俗,又不是许玉才财产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更不能因此就简单认定许玉才的遗产和家庭共有财产已处理完毕,从而剥夺上诉人应享有的45.77㎡及继承所得的15.25㎡,共计61.02㎡房产份额的财产所有权。综上,请求二审予以改判,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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