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亚清与冠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8
【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574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饶林生李琴卫华
【审理法官】饶林生李琴卫华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刘亚清;冠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当事人】刘亚清冠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亚清
【当事人-公司】冠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亚清
【被告】冠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刘亚清起诉冠公司要求还款,经一审法院查明,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已对
冠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驳回起诉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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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刘亚清起诉冠公司要求还款,经一审法院查明,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已对冠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因此,刘亚清所诉事实及相对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等均与刑事侦查结果相关联。鉴于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刘亚清的起诉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驳回刘亚清的起诉,并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符合《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处理并无不当。刘亚清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10 08:31:00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已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京公东经字(2019)000165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冠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
侦查。故法院对刘亚清的起诉予以驳回,并将相关案件材料移送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综上,依照《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亚清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亚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
刘冠翔理由:2015年10月,刘亚清出借给冠公司30万元,并签订合同。合同到期后,冠公司未按照约定还款。2019年3月,刘亚清在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立案,平泉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将案件移送至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没有开庭径行驳回了刘亚清的起诉。刘亚清与冠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冠公司有国家批准的营业执照,本案应当以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审理。刘亚清向法院起诉的时间早于公安机关立案的时间。法院已冻结了冠公司的银行账户,如驳回起诉,将给刘亚清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刘亚清与冠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2民终574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亚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冠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广东。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亚清因与被上诉人冠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12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亚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刘亚清出借给冠公司30万元,并签订合同。合同到期
后,冠公司未按照约定还款。2019年3月,刘亚清在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立案,平泉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将案件移送至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没有开庭径行驳回了刘亚清的起诉。刘亚清与冠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冠公司有国家批准的营业执照,本案应当以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审理。刘亚清向法院起诉的时间早于公安机关立案的时间。法院已冻结了冠公司的银行账户,如驳回起诉,将给刘亚清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冠公司未答辩。
原告诉称刘亚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冠公司返还刘亚清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已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京公东经字(2019)000165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冠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故法院对刘亚清的起诉予以驳回,并将相关案件材料移送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
综上,依照《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亚清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刘亚清起诉冠公司要求还款,经一审法院查明,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已对冠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因此,刘亚清所诉事实及相对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等均与刑事侦查结果相关联。鉴于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刘亚清的起诉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驳回刘亚清的起诉,并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符合《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
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
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处理并无不当。刘亚清的
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饶林生
审判员李琴
审判员卫华
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祁哲洋
书记员于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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