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萍、王晓林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8 
【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504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冷杰张晓华张仁珑 
【审理法官】冷杰张晓华张仁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林萍;王晓林;何耀光 
【当事人】林萍王晓林何耀光 
【当事人-个人】林萍王晓林何耀光 
【代理律师/律所】王莉莉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孙文学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管延葆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陈德奎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莉莉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孙文学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管延葆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陈德奎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莉莉孙文学管延葆陈德奎 
【代理律所】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林萍老公
【原告】林萍 
【被告】王晓林;何耀光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诉讼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林萍分别于2017年6月15日、2018年12月11日向***出具《借条》,《借条》明确载明林萍向***借款10万元、40万元,该两份《借条》对林萍具有法律约束力,林萍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林萍抗辩主张***委托其顶名理财,但
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抗辩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林萍向***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63元(林萍预交),由林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3:47:5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6月15日林萍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10万元整,借款期一年(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5日),年利息14%,月付。同日,***通过工商银行62×××71账户向林萍工行xxxx转账2万元,***通过中国银行62×××84账户向林萍工行xxxx转账8万元。2.2018年12月11日林萍自中国银行借记卡62×××84中取出39万元交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40万元整,借期一年,年利息15%,月支付利息5000元整。1年到期后林萍还***本金40万元整,***收到全部钱到账后,此借条失效或还给林萍借条。3.2017年7月份至2018年6月份,林萍每月向***支付1167元。2018年7
月份至2019年2月份,林萍每月向***支付1250元。2019年3月份,林萍向***支付6250元(5000元+1250元)。2019年4月份,林萍向***支付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提交的两份《借条》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提交相应的银行汇款凭证、取款证明、林萍收取现金的照片以证实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与林萍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如下:第一,借款本金数额。2017年6月15日***向林萍出借10万元,双方均予认可。2018年12月11日借贷的数额,***自认于当日在40万元借款本金中扣除了1万元利息,林萍当日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是39万元,故认定本次借款本金数额为39万元。第二,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顺序。2017年7月份至2018年6月份,林萍每月向***支付1167元,该款项系按照年利率14%,支付10万元借款的利息,双方均予认可。2018年7月份至2019年4月份,林萍向***支付20250元,对于该款项用于清偿具体哪一笔已发生的借款未作约定,亦未约定清偿抵充的顺序,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的利息,超出部分冲抵本金,即其中的11670元系偿还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10万元借款的利息,超出的3580年冲抵10万元借款本金。第三,涉案债务是否属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向林萍主张夫妻共同债务,***需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
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根据***的举证情况,对于***主张何耀光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林萍申请对***提交的手机视频录制时间及该手机是否为视频的原始保存载体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林萍亲笔书写的借条、取款证明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存在林萍向***借款39万元的事实,林萍仅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线索予以证实,涉案视频的录制时间及***提交的手机是否为原始保存载体并不影响该事实的认定,对于该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林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96420元,并按照年利率14%支付自2019年5月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林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15%支付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三、驳回***对何耀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3元,由林萍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