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1
【案件字号】(2020)闽01民终1615号
林萍老公【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林守霖俞贤忠杨淑艳
【审理法官】林守霖俞贤忠杨淑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吴某;林某
【当事人】吴某林某
【当事人-个人】吴某林某
【代理律师/律所】耿泽伟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陈艳平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余炜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耿泽伟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陈艳平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余炜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耿泽伟陈艳平余炜
【代理律所】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本院观点】林某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或超过举证期限或一审已提交,且超过举证期限提交
的证据亦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均不予采纳。关于吴某提出一审法院认定讼争房产首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仅认定讼争房产系双方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并未具体认定讼争房产的首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按份共有合同反证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对象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变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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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林某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购房合同(部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以证明:1.购买鼓楼区某限价房小区2#楼某单元房产共使用公积金贷款760000元,迄今为止,全部贷款均为被上诉人林某所偿还;2.首付款为326283元,而不是310000元。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以证明在双方结婚前一个月,被上诉人林某汇给上诉人吴某父亲吴翠容人民币53330元,加之后来的婚礼礼金、被上诉人每月上交给上诉人的工资等,被上诉人方有大量资金财产是被上诉人掌握的。证据3,网银明细,以证明201
6年7月-11月,在被上诉人林某每月要承担高达4853.86元的贷款情况下,被上诉人林某仍每月将1000元左右的工资收入支付给上诉人吴某,被上诉人的收入、财产大部分长期被上诉人所控制。而2016年7月起,上诉人吴某即与被上诉人林某分居,未曾为林某分担过任何包括贷款等在内的家庭经济负担。证据4,(2017)闽0103民初239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早在2016年7月即已正式分居,“鼓楼区某限价房小区"2#某单元房产按揭房贷第一笔还款时间为2016年6月25日,由此证明该房产全部房贷均系被上诉人林某通过其个人账户用其个人财产偿还。证据5,上诉人一审《补充证据清单二》,以证明上诉人代理人耿泽伟在一审提交的《补充证据清单二》中明确自认:“2.福州市鼓楼区房屋系婚后购买,且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首付款"。证据6,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贷款的收款账户),以证明由于购房资格的限制,“鼓楼区某限价房小区"2#某单元房产的首付款也必须从被上诉人林某的个人账户支付,即该限价房的购买资格与购房款支付均具有附属性,全部购房款项必须经由林某名下账户支付,并只能由林某进行购买。证据7,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林某个人账户,是贷款的付款账户),以证明由于购房资格的限制,“鼓楼区某限价房小区"2#某单元房产的每期房贷还款也必须从被上诉人林某的个人账户支付,即该限价房的购买资格与购房款支付均具有附属性,全部购房款项必须经由林某名下账户支
付,并只能由林某进行购买,并且所有房贷也均系林某个人偿还。吴某质证称:1.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上诉人所说的首付款326283元,其中31万均是上诉人转给被上诉人的。上诉人在一审已经举证了该31万款项的支付流水,可以证明讼争房屋的首付款系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支付的,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2.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该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2:该笔款项转款时间为2014年5月1日,购买本案诉争的时间为2016年2月24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被上诉人提供了5张银行转账明细,其中2016年10月9日、2016年11月17日均附言:家用开支。且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转款5个月、每笔不超过1000元的费用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属家庭正常开销,且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3.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5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补充证据无异议。诉争房产系双方在婚后购买,买房首付款由上诉人出资,本案诉争房产确有购房资格的限制,只能从林某个人账户支付。所有房贷均是林某账户支付,被上诉人每期房贷亦是婚内取得的公积金支付,工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诉争房产亦应当是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林某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或超过举证期限或一审已提交,且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亦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均不予采纳。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吴某提出一审法院认定讼争房产首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仅认定讼争房产系双方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并未具体认定讼争房产的首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讼争房产的出资包含了2016年2月所交的首付款和之后双方共同返还银行的按揭贷款,故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吴某提出其应享有讼争房产50%份额的上诉理由,经查,讼争房产系林某婚前以“1998年12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单身单位员工"身份取得的购房资格,该购房资格并非双方婚后取得,且讼争房产系限价房,购买单价显著低于市场价格,具有政府给予林某婚前作为单身单位员工的个人福利性质,在确定双方份额时应当予以考虑。一审法院据此确定吴某享有讼争房产35%的产权份额并无不当。故吴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吴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61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7:38:4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林某系福建某单位单位员工。2013年5月27日,
被告林某以“1998年12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单身单位员工"身份,申请购买“鼓楼区某限价房小区"限价商品房。2013年6月13日获批购房资格。××××年××月××日,原告吴某与被告林某登记结婚。2016年2月21日,原告吴某向被告林某转账310000元。2016年2月24日,被告林某(乙方,买受人)与福州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第三条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鼓楼区某街道西侧鼓楼区某限价房小区2#楼某单元,建筑面积共92.94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72.43平方米;第四条1、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11688元,总金额壹佰零捌万陆仟贰佰捌拾叁圆整;第六条1、乙方于2016年2月24日前付房款326283元;2.乙方于2016年4月30日前付公积金贷款76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第十二条约定:“买受人购买限价房的资格,最终以福建某单位盖章审批为准……"后林某向福州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购房首付款326283元。2016年4月22日,林某、吴某为共同借款人,与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由林某、吴某共同向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贷款760000元用于购买鼓楼区某街道西侧鼓楼区某限价房小区2#楼某单元房产,贷款期限204个月,福州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为该笔债务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现该房屋预告登记在被告林某名下,自2018年1月12日起可办理不动产权证。2018年1月,林某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
8年3月21日作出(2018)闽0103民初353号民事判决,准予林某与吴某离婚。吴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但因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吴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该裁定已于2018年7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吴某曾就讼争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于2017年4月1日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其在(2018)闽0103民初353号离婚纠纷一案中已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吴某的起诉。另查,“鼓楼区某限价房小区"为限价商品房,限价房申请对象为2012年9月30日福建某单位在编在职单位员工(含交警总队机关单位员工)。福建某单位《“鼓楼区某限价房小区"限价商品房销售对接方案》文件载明:“本次‘鼓楼区某限价房小区’限价商品房的产权登记必须登记厅机关在编在岗单位员工的名下,在取得房地产权属登记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上市交易,交易时缴纳的费用按福州市限价房相关规定确定"。 2012年6月12日,吴某(乙方)与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甲方)、福州闽桥拆迁工程处(丙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载明:“甲方委托丙方征收乙方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龙头房产,所有权人:吴某。一、经丙方实地丈量并核对房屋权属登记情况,乙方被征收房屋住宅总建筑面积244.8㎡,无产权面积244.8㎡(含04年后建设的面积175.5㎡)。二、乙方同意按照以下安置方式第二种进行补偿安置:……二、产权调换。甲方同意付给乙方各项补偿费、补助费及奖励金合计9692
87.54元,并配给乙方购买安置房指标,安置房位于福飞路改造工程安置房,单价6304元/㎡,乙方选择购买135㎡户型一套,安置产权归原权人所有,乙方应预交购房款约858645元"。2016年12月12日,上述安置房回迁,原告选取坐落于晋安区房屋一套。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系原、被告二人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但考虑到讼争房屋系林某以个人名义申请的限价房,具有福利性质,且购买单价显著低于市场价格,故原告吴某主张由其享有50%产权份额依据不足。综合购房时的市场价格考虑,确定讼争房屋由吴某享有35%产权份额为宜。鉴于该房屋目前预售登记于林某一人名下,其应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产的产权登记手续。就林某诉请要求分割的晋安区的房屋,一审法院认为,该房屋系吴某婚前享有完全产权的房屋,亦在原告婚前即获拆迁安置权益,回迁时需补交的购房款亦由该房屋拆迁时可获得的安置款抵扣,故该房屋系由吴某婚前个人财产置换所得,不应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林某主张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而要求分割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预告登记证明号:FZ
购16007350)由吴某、林某按份共有,由吴某占35%产权份额、林某占65%产权份额;二、林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吴某办理福州市鼓楼区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三、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吴某的上诉请求: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闽0103民初3136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讼争房产首付款系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已经举证了该款项的支付流水,可以证明首付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系上诉人婚前个人存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于××××年××月××日结婚登记,首付款31万支付系2016年2月21日通过上诉人的账户转至被上诉人。31万元,结合上诉人的工作收入和被上诉人的工作收入,结婚1年8个月,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职业收入来看,两人全部收入加起来也不可能能存31万元。二、一审法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享有35%产权份额没有法律依据。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上应当平分各50%,依据婚姻法47条之规定,只有一方存在隐藏、转移共同财产等情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结合本案来看,没有此情形。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分割各50%份额。此外,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
鼓楼区某限价房小区"限价商品房销售对接方案》来看,申购人必须为无房的单位员工,申购人有下列6种情况之一的,不属于“无房"范畴,其中第一点“限价房申请对象、申购顺序"中规定,申请对象以家庭为单位(含调表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且申请对象或者其配偶已享受过国家优惠价政策性住房……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该政策是以家庭为单位的申购,女方的条件是考虑在内的。因此,不因将该福利房认定为男方身份的专属。 综上所述,吴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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