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福林、赖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6
【案件字号】(2021)闽05民终27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贺张翡张国琴郑励
【审理法官】贺张翡张国琴郑励
【文书类型】林萍老公判决书
【当事人】蔡福林;赖美玲;吴月娥
【当事人】蔡福林赖美玲吴月娥
【当事人-个人】蔡福林赖美玲吴月娥
【代理律师/律所】林华平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庄芳莉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赖鸿玲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许苹苹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林雪芬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林华平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庄芳莉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赖鸿玲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许苹苹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林雪芬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林华平庄芳莉赖鸿玲许苹苹林雪芬
【代理律所】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蔡福林
【被告】赖美玲;吴月娥
【本院观点】赖美玲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足以证明其为本案诉讼已支付了4万元律师代理费,且一审法院并未判决要求蔡福林负担赖美玲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赖美玲对此也未提起上诉,视为服判。一、关于一审法院送达吴月娥诉讼文书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委托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明力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蔡福林除对赖美玲缴纳4万元律师代理费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赖美玲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足以证明其为本案诉讼已支付了4万元律师代理费,且一审法院并未判决要求蔡福林负担赖美玲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赖美玲对此也未提起上诉,视为服判。经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法院送达吴月娥诉讼文书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向吴月娥户籍登记的住所地邮寄送达诉讼文书,该送达合法有效,不存在送达程序违法问题。二、关于本案的借款主体的问题。蔡福林主张系受昆明国福公司委托向赖美玲借款,且赖美玲在订立合同时即已明知昆明国福公司与蔡福林之间的委托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反之,从案涉债权凭证《借条》的形式上来看,已明确载明“本人蔡福林(身份证号码35xxx81××××××××)于2014年间陆续向赖美玲借款并已实际收到共计500万元)”,落款处“借款人:蔡福林”,在身份证号码处和落款的蔡福林签名处均捺印指印,案涉款项交付的金融机构转账凭证也均是汇入蔡福林的个人账户,上述事实均能体现本案系蔡福林的个人借款。退一步说,即使存在昆明国福公司委托蔡福林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由于昆明国福公司的原因造成蔡福林对赖美玲不履行义务,蔡福林在一审诉讼中已向赖美玲披露昆明国福公司,赖美玲有权选择昆明国福公司或者蔡福林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向何方请求权利,由赖美玲决定,现赖美玲仍选择蔡福林作为相对人于法有据,并无不妥,故本案借款主体及还款责任主体应认定为蔡福林。三、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利率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关于审理民
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之规定,本案一审受理时间为2020年8月3日,不适用该规定,而应适用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该规定中的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的借款利率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蔡福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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