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力富、绍兴市上虞区小越街道办事处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强制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4 
【案件字号】(2020)浙06行终2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建蒋瑛范卓娅 
【审理法官】王建蒋瑛范卓娅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石力富;绍兴市上虞区小越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石力富绍兴市上虞区小越街道办事处 
俞小凡个人资料【当事人-个人】石力富 
【当事人-公司】绍兴市上虞区小越街道办事处 
【代理律师/律所】马伟良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经政彦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伟良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经政彦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伟良经政彦 
【代理律所】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石力富 
【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小越街道办事处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行政赔偿合法性行政复议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石力富于2017年11月6日提起行政诉讼,诉请确认涉案《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违法,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8)浙0681行初49号行政判决,判如所请。上诉人石力富于2019年5月22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2019)浙0681行赔初12号行政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
起诉期限内。虽然,综合自2018年2月8日起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2018年2月8日前实施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起诉期限原本于2019年2月8日届满。但是,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诉讼权利,且法律并不苛求当事人准确地理解《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和相应强制拆除行为系分别独立的行政行为。本案及关联案件显示,上诉人石力富行使诉讼权利较为积极。(2018)浙0681行初49号案诉讼期间,即2017年11月6日至2018年5月28日,以及(2019)浙0681行赔初12号诉讼期间,即2019年5月22日至2019年9月19日,可认定为不属于上诉人自身原因耽误的起诉期限。结合上诉人于2019年11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经计算,本案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诸暨市人民法院(2019)浙0681行初211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诸暨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更新时间】2022-08-31 13:28:0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7月18日,被告小越街道办(原小越镇人民政府)作出越拆字[2017]001123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认为原告石力富户未经规划审批,擅自在上虞区小越镇幸福村建造了钢棚等违法建筑物,责令石力富户于2017年7月22日前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石力富对该决定不服,于2017年7月20日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但在行政复议期间,被告小越街道办于2017年8月2日强制拆除了上述建筑物。2019年11月7日,原告石力富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于2017年8月2日作出的强制拆除建筑物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448997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该司法解释于2018年2月8日实施。在其实施之前,对于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的行政案件的起诉期限按照原《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认定,即“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
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为从宽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充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新司法解释实施后,对于新司法解释实施之前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审查至2018年2月8日,其法定起诉期限是否届满。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剩余起诉期限超过新司法解释规定的一年起诉期限,以一年为限;剩余起诉期限不足一年的,以剩余起诉期限为限。本案中,被告于2017年8月2日实施了对案涉建筑物的强制拆除行为,原告在当时也已知道该强制拆除行为,起诉期限应从2017年8月起计算,届满日期为2019年2月8日。原告于2019年11月7日才对本案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起诉,其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亦应予以驳回。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石力富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石力富于一审诉称1997年3月28日,原告祖父石某某通过一次性支付1800元的方式,取得位于上虞小越倪范村的一处集体土地使用权,用于开办榨油厂。后其在该处土地上建造建筑物。石某某过世后,油厂与厂房传给原告管理使用,分别作为“永兴
油厂"、“绍兴上虞小越镇力富副食品店"、“绍兴上虞小越石力富保健品店"的经营场所。2017年7月18日,被告违法作出越拆字[2017]001123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但被告于2017年8月2日即在行政复议期间对原告的建筑物作了违法行政强制拆除。现越拆字[2017]001123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已被法院撤销。对于原告的巨额损失,被告至今未予赔偿。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无法律依据,拆除行为程序违法,应依法确认为违法。公民、法人因行政违法行为而受到的损失,作出该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现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于2017年8月2日作出的强制拆除建筑物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448997元。    上诉人石力富上诉称:1.被上诉人于2017年8月2日强制拆除涉案建筑物的依据是2017年7月18日作出的越拆字[2017]001123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2.上诉人收到该《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后,于2017年7月21日即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10月21日收到虞复决字[2017]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诉人不服,于2017年11月6日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涉案《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违法。2018年5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浙0681行初49号行政判决,撤销涉案《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至此,被上诉人于2017年8月2日强制拆除涉案建筑的行为因处罚依据被撤销而失去合法性基
础。3.(2018)浙0681行初49号判决作出后,上诉人多次以信访形式提出赔偿请求,被上诉人也多次表示对拆违的损失在评估的基础上协商解决,但未果。2019年5月22日,上诉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2019年9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浙0681行赔初12号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2019年11月7日,上诉人根据上述裁定观点,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再次驳回上诉人起诉。4.《限期责令拆除通知书》与强制拆除行为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的两个方面。上诉人直到(2019)浙0681行赔初12号裁定送达时,才知道行为是独立的行政行为。故本案起诉期限应从(2019)浙0681行赔初12号裁定送达之日起算,而不应是2017年8月起算。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石力富、绍兴市上虞区小越街道办事处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浙06行终22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力富。
     委托代理人马伟良,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小越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小越街道越兴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魏雪刚,主任。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赵雪丰,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经政彦,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力富与被上诉人绍兴市上虞区小越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小越街道办")因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9)浙0681行初2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力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伟良,被上诉人小越街道办副主任赵雪丰及该单位委托代理人经政彦到庭应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石力富于一审诉称,1997年3月28日,原告祖父石某某通过一次性
支付1800元的方式,取得位于上虞小越倪范村的一处集体土地使用权,用于开办榨油厂。后其在该处土地上建造建筑物。石某某过世后,油厂与厂房传给原告管理使用,分别作为“永兴油厂"、“绍兴上虞小越镇力富副食品店"、“绍兴上虞小越石力富保健品店"的经营场所。2017年7月18日,被告违法作出越拆字[2017]001123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但被告于2017年8月2日即在行政复议期间对原告的建筑物作了违法行政强制拆除。现越拆字[2017]001123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已被法院撤销。对于原告的巨额损失,被告至今未予赔偿。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无法律依据,拆除行为程序违法,应依法确认为违法。公民、法人因行政违法行为而受到的损失,作出该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现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于2017年8月2日作出的强制拆除建筑物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4489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