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冰冰、杜震麟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乔振宇女友【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25 
【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13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颖超邓先理刘贺锋 
【审理法官】刘颖超邓先理刘贺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乔冰冰;杜震麟;王平军;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冠军;郑州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乔冰冰杜震麟王平军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冠军郑州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乔冰冰杜震麟王平军郑冠军 
【当事人-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金革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周鸿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郭晨阳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金革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周鸿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郭晨阳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金革周鸿郭晨阳 
【代理律所】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乔冰冰;杜震麟 
【被告】王平军;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冠军;郑州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一审时王平军提交的由上诉人杜震麟、乔冰冰2017年1月25日签字捺指印确认的下欠工程款72562元的《证明》,能够认定涉案下欠劳务款72562元应由其二人向王平军支付,虽然其二人称涉案工程内粉系郑冠军承包,二上诉人系受郑冠军委托照看工地,负责监工,但未提交由郑冠军向其二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或郑冠军承包涉案内粉工程的相关合同。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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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时王平军提交的由上诉人杜震麟、乔冰冰2017年1月25日签字捺指印确认的下欠工程款72562元的《证明》,能够认定涉案下欠劳务款72562元应由其二人向王平军支付,虽然其二人称涉案工程内粉系郑冠军承包,二上诉人系受郑冠军委托照看工地,负责监工,但未提交由郑冠军向其二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或郑冠军承包涉案内粉工程的相关合同。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该劳务费由郑冠军支付。二上诉人与郑冠军之间如若就本案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可在本案纠纷处理后,提供相应证据后另行向郑冠军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乔冰冰、杜震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7元,由上诉人乔冰冰、杜震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21:31:3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平军提交证明一份,显示新郑寺扶贫搬迁安置1某、3某内粉,总工程款:422562.00元(肆拾贰万贰仟伍佰陆拾元整),已支付工程款:35
0000元(叁拾伍万元整),下欠工程款:72562.00元(柒万贰仟伍佰陆拾元整),日期2017.1.25杜震麟、乔冰冰签字捺印。证明杜震麟、乔冰冰承包的涉案工程1某、3某内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情况以及下欠工程款72562元。杜震麟、乔冰冰认为其二人承包的工程为外墙保温真石漆工程,并未向王平军分包涉案工程,且王平军已获得的35万元工程款并非由其二人支付,杜震麟、乔冰冰也不属于其他应当承担义务的责任主体,内粉工程由郑冠军承包,杜震麟、乔冰冰与郑冠军关系不错,帮忙郑冠军照看工作,应王平军要求请示郑冠军后在欠款证明上签字确认,对欠款证明中的工程款数额并不知情。一审法院另查明,王平军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王平军与杜震麟、乔冰冰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根据王平军提供的《证明》,结合双方庭审中陈述及王平军对该《证明》形成过程,可以认定王平军与杜震麟、乔冰冰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杜震麟、乔冰冰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排除其二人将1#、3#楼的内粉工程交由王平军施工。故其二人抗辩称其二人承包的工程与王平军施工的工程并非同一项目,王平军施工的1#、3#楼的内粉工程是郑冠军承包,其二人是受郑冠军的委托到工地进行管理,其与王平军签订的证明,只是证明人的抗辩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故王平军提交的2017年1月25日的《证明》可以作为双方对劳务
款的最终结算,该结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杜震麟、乔冰冰下欠王平军工程款72562元未付,其二人应予以支付。现王平军要求其二人支付劳务款7256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乔冰冰、杜震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平军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平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王平军与二上诉人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该说法仅仅是王平军的单方陈述,且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应予以采信和认定。2、如果说二上诉人在《证明》上的签字行为叠加上王平军的单方陈述,就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那么王平军获得的35万元工程款并非二上诉人支付则解释不通。一审中,王平军代理人认可已获得的35万元工程款并非二上诉人支付,而是由涉案工地项目部支付,而二上诉人并未签署授权委托书及其他委托支付证明材料,不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3、二上诉人在《证明》上签字行为另有原因,郑冠军、中太公司、兴业公司未出庭应诉,案件事实并未查清。一审中,杜震麟已明确其从涉案工地承包的是外墙保温真石漆工程,并与中太公司签订有《外墙保温真石漆施工合同》,另案已查明,非王平军所述的内粉工程,两者属于不同的施工项目,而内粉工程是郑冠军从中太公司承接,郑冠军长期外出不在工地,委托二上诉人帮忙照看工地
并监工,应王平军要求,争取郑冠军意见后在欠款证明上签字。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王平军一审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明显证据不足,依法应驳回其诉请。综上所述,上诉人乔冰冰、杜震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乔冰冰、杜震麟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民终135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冰冰。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革,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震麟。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革,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平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鸿,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晨阳,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109261087Y。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冠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新华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6688720449。
     法定代表人:刘建华,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乔冰冰、杜震麟因与被上诉人王平军、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郑冠军、郑州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4民初12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乔冰冰、杜震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平军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平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王平军与二上诉人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该说法仅仅是王平军的单方陈述,且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应予以采信和认定。2、如果说二上诉人在《证明》上的签字行为叠加上王平军的单方陈述,就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那么王平军获得的35万元工程款并非二上诉人支付则解释不通。一审中,王平军代理人认可已获得的35万元工程款并非二上诉人支付,而是由涉案工地项目部支付,而二上诉人并未签署授权委托书及其他委托支付证明材料,不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3、二上诉人在《证明》上签
字行为另有原因,郑冠军、中太公司、兴业公司未出庭应诉,案件事实并未查清。一审中,杜震麟已明确其从涉案工地承包的是外墙保温真石漆工程,并与中太公司签订有《外墙保温真石漆施工合同》,另案已查明,非王平军所述的内粉工程,两者属于不同的施工项目,而内粉工程是郑冠军从中太公司承接,郑冠军长期外出不在工地,委托二上诉人帮忙照看工地并监工,应王平军要求,争取郑冠军意见后在欠款证明上签字。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王平军一审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明显证据不足,依法应驳回其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