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怀震与刘睿、于红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08
【案件字号】(2021)苏03民终6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宏冯昭玖徐海青
【审理法官】郭宏冯昭玖徐海青
【文书类型】判决书 乔振宇女友
【当事人】赵怀震;刘睿;于红燕
【当事人】赵怀震刘睿于红燕
【当事人-个人】赵怀震刘睿于红燕
【代理律师/律所】刘海泉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王宁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闫中军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海泉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王宁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闫中军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海泉王宁闫中军
【代理律所】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赵怀震
【被告】刘睿;于红燕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便真实通话对方亦未明确陈述借款系被上诉人所借,通话中只涉及借款用途,无法判定借款为被上诉人所借,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故本院不予确认。首先,当事人主张与他人存在借款关系,除举证证明存在款项交付外,还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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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当事人主张与他人存在借款关系,除举证证明存在款项交付外,还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本案中,上诉人赵怀震确实存在向被上诉人刘睿支付款项的行为,但上诉人除提交涉案两张共30万元的借条外,对其中绝大部分的款项交
付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此存在借款合意。其次,即便按照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所付款项均为借款,因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借款存在利息约定,应为无息借款。现查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数额4584959元,小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付款474.78万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再承担借款偿还责任,亦不能支持。再次,上诉人主张其向案外人潘方等人的转款共110万元,均系按照被上诉人的指示所为,也应当认定为借款。对此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本院认为即便上诉人该主张成立,又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睿曾共同出资成立公司,上诉人需交纳注册资金100万元,现无证据证明上诉人通过其他方式支付过该注册资金,被上诉人刘睿主张上诉人向其支付的款项中包含该100万元注册资金,应予认定。扣除该100万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数额仍小于被上诉人向其付款数额,上诉人赵怀震要求偿还借款的主张,仍不能成立。最后,因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刘睿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于红燕与刘睿系夫妻关系为由,要求于红燕承担夫妻共同偿还责任,亦当然不能成立,无需判定上诉人主张的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借款,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赵怀震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上诉人赵怀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5:08:3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刘睿向赵怀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怀震同志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当日,赵怀震通过银行转账向刘睿交付20万元。2010年1月25日,刘睿自其银行账户向赵怀震转账12000元。 2011年1月4日,赵怀震与刘睿共同出资成立江苏瑞力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刘睿出资900万元,赵怀震出资100万元。此后,赵怀震与刘睿、江苏瑞力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产生多笔资金往来。赵怀震主张其通过其本人及赵鹏展银行账户向刘睿转账情况如下: 2011年6月13日,刘睿向赵怀震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赵怀震同志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当日赵怀震自其银行账户支出现金14.5万元;2011年7月12日,赵怀震向刘睿银行账户转账130万元;2011年7月19日,赵怀震向刘睿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2011年8月3日,赵怀震向刘睿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2011年12月14日,赵怀震向刘睿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2011年12月15日,赵怀震向刘睿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 2012年6月7日,赵怀震向刘睿账户转账5万元;2012年9月19日,赵怀震向刘睿账户转账4000元;2012年11月8日,赵怀震向于红燕账户转
账两笔,金额合计27.9万,用途处记载“还贷款”。 2013年2月28日,赵鹏展向刘睿账户转账8万元;2013年4月28日,赵怀震向刘睿银行账户转账17万元,用途处记载“货款”;2013年5月22日,赵怀震向刘睿银行账户转账2.5万元,交易摘要记载“汇兑”;2013年6月27日,赵鹏展账户向刘睿银行账户转账4.5万元;2013年11月7日,赵鹏展账户向刘睿账户转账0.5万元,交易摘要“汇兑”。 2014年1月15日,赵鹏展账户向刘睿银行账户转账三笔,金额合计14万元;2014年2月14日,赵鹏展账户向刘睿银行账户转账两笔,金额合计8万元;2014年3月28日,赵鹏展账户向刘睿账户汇出10万元;2014年5月15日,赵鹏展账户向刘睿账户转账1万元;2014年5月20日,赵怀震向刘睿账户转账19999元,用途处记载“借款”;2014年12月25日,赵怀震向刘睿账户转账3000元。 2015年2月12日,赵怀震向于红燕银行账户转账5500元;2015年2月14日,赵怀震向刘睿银行账户转账2万元;2015年2月15日,赵怀震向刘睿银行账户转账2万元;2015年2月25日,赵怀震向刘睿银行账户转账1.1万元;2015年8月20日,赵怀震向刘睿银行账户转账21450元。 2016年2月3日,赵怀震向刘睿转账5万元;2016年2月4日,赵怀震向刘睿转账2.5万元。 2017年3月26日,赵怀震向刘睿银行账户转账21010元,用途处记载“跨行外汇”;2017年5月10日,赵怀震向刘睿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2017年5月12日,赵怀震向刘睿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 赵怀震还主张受刘睿指示,
向案外人转账,明细如下:2011年9月30日,赵怀震向霍永鑫转账7万元;2011年12月20日,赵怀震向姚晶转账4万元;2012年2月15日,赵怀震向霍永鑫转账20万元;2013年2月19日,赵鹏展向潘方转账5万元;2012年2月21日,赵怀震向蒋辉转账21万元;2013年2月26日,赵鹏展向博恩克公司转账5万元;2013年2月26日,赵鹏展向张斌转账10万元;2013年3月4日,赵怀震向王继明转账20万元;2013年4月1日,赵鹏展向艾新征转账3万元;2013年6月20日,赵鹏展向刘梦菲转账2万元;2013年8月5日,赵鹏展向徐建军转账3万元。2015年8月20日,赵怀震向渠玉华转账支付10万元。上述款项合计110万元。 刘睿主张其通过其本人及案外人账户向赵怀震转账明细如下:2011年1月28日,江苏瑞力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向赵怀震转支80000元; 2012年1月12日,江苏瑞力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向赵怀震转账30万元;2012年2月14日,刘睿向赵怀震银行账户转账60万元,用途处记载“货款”;2012年9月5日,案外人张婷、张波账户向赵怀震转账四笔,金额合计20万元,交易摘要为“汇兑”;2012年11月23日,刘睿向赵鹏展账户转账70万元;2012年11月26日,刘睿向赵鹏展账户转账30万元。 2013年5月2日,刘睿向赵怀震银行账户汇款17万元;2013年5月22日,刘睿向赵鹏展银行账户汇款2.5万元;2013年6月3日,刘睿向赵鹏展账户汇款4.5万元;2013年7月5日,刘睿向赵鹏展账户转账3万元;2013年10月31日,刘睿向赵鹏展账户汇款3万元;2013
年12月10日,刘睿向赵鹏展账户汇款两笔合计6万元;2013年12月30日,刘睿向赵鹏展账户汇款7万元。 2014年1月20日,刘睿向赵鹏展账户转账两笔,金额合计14万元;2014年2月19日,刘睿向赵鹏展账户转账2万元;2014年11月7日,刘睿向赵怀震账户转账两笔合计5万元;2014年11月27日,刘睿向赵怀震银行账户转账两笔共2800元;2014年12月22日,案外人管建银行账户向赵怀震账户转账6.3万元。 2017年5月10日,刘睿通过刘丹银行账户向案外人陈枫账户转账10万元;刘睿另主张,其于2013年2月7日通过案外人张艳账户向赵怀震转账100万元,2017年5月15日向赵怀震转账2万元,2017年6月8日向赵怀震转账1万元,2017年6月22日转账16万元,并另向赵怀震交付现金1万元。 对以上款项,赵怀震主张管建向其转账的6.3万元是刘梦菲、管建委托其兑换外汇的款项而非还款,其在兑换了美元10107.98元后转汇至刘梦菲的账户,为此,赵怀震另提供汇款申请书一份,该申请汇款附言处记载“赠予亲属的费用”。其余赵怀震均确认收到。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2月20日,徐州市云龙区丰一阁红木古典家具艺术馆向刘睿出具43万元收据。2015年8月20日,赵怀震向渠玉华转账支付10万元,渠玉华系刘睿提交的徐州市云龙区丰一阁红木古典家具艺术馆的老板。2017年9月10日渠玉华出具情况说明:2014年12月20日刘睿到我店购买两组计14件红木家具,家具价值43万元,在后期给付家具款时,刘睿和赵怀震到我店里用一张面值
壹拾万元的汇票。但我麻烦,还要贴息验票。刘睿就把票给了赵怀震,让赵怀震给我转款10万元。 2014年1月6日,赵怀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刘大伟现金壹佰万元正(¥1000000)。李辉到庭发表的证人证言称刘大伟告诉李辉赵怀震向其借款100万元,还款都是赵怀震进行的,用红木家具抵偿借款45万元也是赵怀震联系刘睿进行的抵款,另外向刘大伟交付了10万元承兑汇票。赵怀震认可刘睿用红木家具45万元加上承兑10万元用于抵偿刘大伟100万元借款,但认为该借款系刘睿所借。 一审法院再查明,刘睿、于红燕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赵怀震向刘睿交付的金额。2010年1月13日的借条载明借款20万元,并提交转账记录,一审法院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2011年6月13日的借条载明借款10万元,赵怀震提交了同日的提款记录14.5万元,虽然借款金额与提款记录不符,但所提款项足以覆盖借款金额,结合借款时间与提现时间,一审法院倾向于认为该笔借款已实际发生。至于赵怀震向案外人姚晶、潘方、蒋辉、博恩克、王继明、艾新征、刘梦菲、徐建军、霍永鑫等人的转款,因赵怀震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刘睿有向其借款、赵怀震按刘睿指示向上述人员汇款的意思,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转款系刘睿向赵怀震借款的主张不予采纳。赵怀震向案外人渠玉华转账支付10万元,结
合李辉的证人证言、借条、情况说明等证据,足以认定系赵怀震代刘睿向渠玉华支付10万元购买红木家具。此外,赵怀震累计向刘睿转款支付4184959元。以上赵怀震向刘睿交付的款项合计4584959元(300000元+100000元+4184959元)。 关于刘睿向赵怀震交付的金额。经双方核对,刘睿于2010年1月25日向赵怀震转账1.2万元,此后自2011年1月至2017年6月,向赵怀震通过转账交付4185800元(该款项中含刘睿所称的2017年6月22日向赵怀震支付的16万元),以上金额合计419.78万元。赵怀震的起诉金额是根据赵怀震所称的向刘睿转款的金额扣除刘睿向其转款的金额,可见赵怀震的计算方式暗含刘睿的转款全部系还款这一意思。刘睿主张其已通过承兑偿还赵怀震向渠玉华支付的10万元,结合案外人渠玉华出具的情况说明,一审法院倾向于认为刘睿通过承兑已偿还该10万元。根据李辉的证人证言及出借人为刘大伟的借条,无法证实赵怀震所主张的其代刘睿向刘大伟借款100万元情况,相反,可以证明赵怀震向刘大伟借款100万元,刘睿已代为清偿55万元(45万元红木家具+10万元承兑)。以上金额合计474.78万元。 赵怀震、刘睿于2011年1月4日共同出资设立江苏瑞力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后,双方之间款项往来较为频繁,赵怀震仅凭转账凭证便主张双方此后的款项往来均为借贷显然证据不足。退一步讲,即使赵怀震所称的其与刘睿之间全部的款项往来均为借款,因赵怀震实际出借金额458.4959万元小于刘睿已支付的474.78万元,且赵怀震并未提交
证据证明其与刘睿约定了借款利息,故根据现有证据,赵怀震诉请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刘睿的还款金额大于赵怀震的出借金额,刘睿的妻子当然不必进行还款。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怀震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00元,由赵怀震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怀震提交其与案外人霍永鑫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替上诉人还款的事实是错误的,向刘大伟所借的100万元本身就是上诉人帮被上诉人所借,被上诉人偿还给刘大伟的款项是替自己所还,上诉人还垫付了大量利息。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便真实通话对方亦未明确陈述借款系被上诉人所借,通话中只涉及借款用途,无法判定借款为被上诉人所借,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故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刘睿、于红燕未提交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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