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雅、吴文荣、吴宗乘与倪雄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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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4 
【案件字号】(2020)粤08民终34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小红郑玉莲林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吴文荣;吴宗乘;蔡雅;倪雄杰 
【当事人】吴文荣吴宗乘蔡雅倪雄杰 
【当事人-个人】吴文荣吴宗乘蔡雅倪雄杰 
【代理律师/律所】邓海洋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黄文琪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邓海洋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黄文琪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邓海洋黄文琪 
【代理律所】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吴文荣;吴宗乘;蔡雅 
【被告】倪雄杰 
【本院观点】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追认撤销无权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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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13 17:31:03 
蔡雅、吴文荣、吴宗乘与倪雄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8民终349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文荣。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宗乘。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雅。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荣,基本情况同上,系吴宗乘的父亲,系蔡雅的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雄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海洋,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琪,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文荣、吴宗乘、蔡雅因与被上诉人倪雄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粤0891民初1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文荣(亦是吴宗乘、蔡雅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倪雄杰的委托诉讼代理邓海洋、黄文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文荣、吴宗乘、蔡雅上诉请求:1.改判《保证函》无效及判决
免除吴文荣、蔡雅的保证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倪雄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2月6日,倪雄杰与吴宗乘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错误。吴宗乘借款事实是:吴宗乘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8年2月1日到湛江市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伟信投资有限公司下属机构湛江市伟信小额贷款股份公司咨询贷款情况,该公司资产部张成玉与吴宗乘商谈贷款事宜。2018年2月3日,张成玉到雷州市吴文荣、吴宗乘、蔡雅居住处评估资产。2018年2月6日,张成玉约吴宗乘到湛江市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湛江市伟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当时张成玉拿着一份《借款合同书》要求吴宗乘签字,该借款合同书合同条款留有空白处,张成玉在借款方、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付款方式、送达地址等空白处填写条款内容,吴宗乘在借款方落款处签字、盖手印,出借方留着空白,不填写出借人名字,不约定保证人提供担保,不约定物的担保。(二)一审判决认定“名片、企业信用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错误。吴宗乘借款时,张成玉递交的名片显示其是湛江伟信投资有限公司下属湛江市伟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吴文荣、吴宗乘、蔡雅在天眼查网站上依法搜索查询湛江市伟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显示钟土荣是该公司监事,倪雄杰通过钟土荣个人账号转账汇款给吴宗乘。在2020年7月22日庭审时,倪雄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承认倪雄杰与张成玉、钟土荣两人
是朋友关系,证明张成玉和钟土荣与本案有关联。(三)一案判决认定“《保证函》真实有效,予以采纳”错误。2018年2月6日,负责办理贷款业务的张成玉带着保证函到吴文荣、蔡雅住处,要求吴文荣与蔡雅签订保证函,张成玉仅要求吴文荣与蔡雅在保证函落款保证人处签字、盖手印,保证函空白处不填写内容,吴文荣要求张成玉在保证函空白处填写内容,但张成玉不同意。吴文荣、蔡雅于2020年6月12日收到一审法院寄送的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时,才知道保证函约定的保证条款不是保证人吴文荣、蔡雅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书中没有吴文荣和蔡雅提供担保的条款,及倪雄杰是债权人。依法律规定,债权人倪雄杰应当授权张成玉代理其与吴文荣、蔡雅签订《保证函》。当时张成玉没有将授权委托书交给吴文荣和蔡雅。在对《保证函》进行质证时,吴文荣、蔡雅对《保证函》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无权代理人张成玉与吴文荣、蔡雅签订《保证函》是客观事实。从借款期限届满到2020年7月22日开庭前,债权人倪雄杰从未以口头形式和书面形式要求保证人吴文荣、蔡雅承担保证责任,在2020年7月22日开庭前,倪雄杰从未告知吴文荣和蔡雅追认《保证函》,也没有证据证明《保证函》已经被倪雄杰追认。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本案应当适用《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
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以及《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终权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但一审法院却错误的适用《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故二审依法应当确认《保证函》无效,判决免除吴文荣、蔡雅的保证责任。三、一审法院违反司法公正原则。一审法院对吴宗乘、吴文荣、蔡雅陈述的事实和出示的证据《名片》《企业信用报告》,不予采信和认定,违反了司法公正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吴文荣、吴宗乘、蔡雅的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