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创钿与马师铭、卢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麦子杰老婆【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2 
【案件字号】(2020)粤51民终6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菊康森炎刘建荣 
【审理法官】陈菊康森炎刘建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邱创钿;马师铭;卢杰 
【当事人】邱创钿马师铭卢杰 
【当事人-个人】邱创钿马师铭卢杰 
【代理律师/律所】林玲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陈燕丹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邱巍巍广东锦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林玲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陈燕丹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邱巍巍广东锦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林玲陈燕丹邱巍巍 
【代理律所】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广东锦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邱创钿 
【被告】马师铭;卢杰 
【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另查明,在二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在回答是否清楚在《借款单》及《欠款确认书》上签名的后果时,称其清楚在《借款单》上签字的后果,但并不清楚在《欠款确认书》签名的后果。其一直认为对方是方鼎车融,邱创钿是代表方鼎车融;在回答为何《欠款确认书》上确认人不是方鼎车融而是邱创钿,欠款人不是卢杰而是马师铭时,则称这是马师铭的个人误解。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
案争议焦点是:邱创钿与马师铭是否存在涉案借贷关系;马师铭现是否已付还涉案全部款项。    关于邱创钿与马师铭是否存在涉案借贷关系的问题,经查,邱创钿与马师铭均确认《借款单》和《欠款确认书》上“借款人"及“欠款人"一栏处字迹均系马师铭亲笔所签,而《借款单》上有“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X拾陆万X仟X佰元整(小写)¥60000.00元整"的内容。马师铭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事先充分了解借据内容,没有异议才签名确认,同时亦应知道在借据上签名的法律后果;且其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仍与邱创钿签下《欠款确认书》,确认“截止至2019年3月8日,马师铭尚欠邱创钿借款70000元。约定于2019年3月11日先付还20000元,余下50000元分为10个月还清,即自2019年4月至2020年1月每月15号前付还邱创钿5000元。马师铭于2017年1月6日立下的借款金额为130000元和120000元的《借款单》及2016年7月5日立下的借款金额60000元的《借款单》自此作废"。马师铭自愿签名确认涉案债权债务关系,和邱创钿重新约定了还款计划,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马师铭既承认尚有欠款,但否认该欠款系涉案借款;其抗辩称对涉案债权人的真实身份存在误解,又称其实为涉案债务的保证人卢杰代签名借款,但其前述说法均没有相应证据佐证,既自相矛盾,也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邱创钿主张与马师铭存在涉案借贷关系可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马师铭抗辩债权人是“方鼎车融",在前发生的本案借款
金额60000元已付清的理由充分,从而驳回邱创钿主张马师铭还款的诉讼请求,该处理意见错误,本院现予以纠正。    关于马师铭现是否已付还涉案全部款项的问题。邱创钿与马师铭之间的涉案借贷关系成立并已生效,马师铭称该笔借款已由卢杰还清,但对于实际还款人及还款事实是否存在均未能举证证明,故其仍应对涉案60000元承担还款义务。双方签订《借款单》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马师铭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还款责任。故邱创钿主张马师铭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按照有关规定标准进行计算,予以支持。    另,被上诉人卢杰在《借款单》担保人一栏处签名,但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担保期限及担保范围,故应承担涉案借款全额及逾期付还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清楚,但在认定马师铭是否已付还涉案款项的问题上认定、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8)粤5102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    二、马师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邱创钿借款60000元及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马师铭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卢杰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均由马师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4:33:3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5日,马师铭作为借款人,卢杰作为担保人,共同签具《借款单》1份。其内容为:“今(借款人)马师铭因生意需要,向(出款人)邱创钿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X拾陆万X仟X佰元整(小写)¥60000.00元整。经双方约定期限为年月日,(到期一次还清)立此据为证。借款人签名马师铭电话号码:152某某某某某333身份证号码:445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931担保人签名:卢杰电话号码134某某
某某某000身份证号码:445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316借款日期:2016年7月5日"。其中“出款人"一栏的“邱创钿"字迹是由邱创钿书写的。2018年10月29日,邱创钿持该《借款单》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期间,马师铭提供其答辩中所提及的截图及短信截图佐证。其中,聊天截图中,借款金额60000元的《借款单》与上述《借款单》,除“出款人"一栏为空白之外,其余内容一致;借款金额120000元的《借款单》,“出款人"一栏也是空白,除借款金额、落款日期外,其余内容也与借款金额60000元的《借款单》一致。短信内容为“尊敬的方鼎车融客户马师铭先生,您尚欠借款本金:¥65,000,累计逾期:3期,累计逾期金额:¥39,000,应还款金额为:¥39,000,请尽快安排还款,谢谢合作!(本信息为对账提醒作用,确认无误,请回复,谢谢!)。    后来,邱创钿提供其与马师铭于2019年3月11日签订的《欠款确认书》,述称其与马师铭已达成一致协议。《欠款确认书》的内容为“截止至2019年3月8日,马师铭尚欠本人邱创钿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于2019年3月11日先付还20000元,余下50000元分为10个月还清,即自2019年4月至2020年1月每月15号前付还邱创钿5000元。马师铭于2017年1月6日立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30000元和人民币120000的《借款单》及2016年7月5日立下的借款金额人民币60000元的《借款单》自此作废!特此声明。确认人:邱创钿日期:2019.3.11欠款人:
马师铭日期:2019.3.11"。    一审法院询问邱创钿,其述称在“方鼎典当行"工作,“方鼎典当行"前身是“方鼎车融",并述称马师铭于2016年7月5日向其借款60000元,又于2017年1月6日向其借款130000元。其中,2017年1月6日借款时,马师铭将借款金额130000元写错成120000元,所以再另外出具1张借款金额130000元的《借款单》,该笔130000元的借款已经还清。一审法院出示马师铭提供的截图及短信,邱创钿经辨认,确认双方之间关于借款金额120000元的《借款单》与马师铭所提供的截图中相片一致;当时因为相信对方且法律意识也不强,所以就没有写出借人;借款金额130000元的《借款单》原件已遗失,其内容与这张截图中借款金额120000元《借款单》只是金额不同,其余内容一致;短信其不认识发送方的号码;因借款金额为120000元、130000元的《借款单》原件已遗失,所以邱创钿无法将该2张《借款单》的原件交还马师铭,马师铭担心邱创钿用这2张《借款单》重新起诉要求还款,所以其与马师铭签订《欠款确认书》,其中,因欠款时间过久,所以邱创钿要求马师铭支付一定的利息,就本金60000元加上自2016年7月5日至2019年3月11日的利息计为10000元,《欠款确认书》的总额就为70000元;2019年3月11日马师铭付还10000元,其余没有再还款。    一审法院询问马师铭,其述称开庭当日中午,邱创钿通过电话约马师铭至“方鼎车融"协商;马师铭过去后,见到邱创钿与另外一人在场(其不认识此人);邱创钿
按65000元向马师铭催讨,要求还款,因马师铭在签订《欠款确认书》时无法一次性还清,所以邱创钿要求将利息计算进去,即加上5000元的利息(没有明确是何时段的利息),计为70000元;当时因卢杰的父亲答应每月付还2000元给邱创钿,邱创钿又称如果诉讼,马师铭肯定败诉,可以调解,加上马师铭也想了结此事,其也考虑过与卢杰的父亲每月凑钱付还邱创钿,所以签订《欠款确认书》,并付还10000元;后来没有再还款是因为陈少滨起诉卢杰185000元的案件,被法院驳回,所以卢杰的父亲不认可本案的借款,也不再同意付还邱创钿的款项;卢杰父亲告诉马师铭其所签订的金额120000元、130000元及60000元的《借款单》而结欠的65000元,包含在卢杰欠“方鼎车融"的180000元之中,现在“方鼎车融"无法要求卢杰返还这180000元,所以就要求马师铭还款;马师铭认为如果调解,也必需让卢杰承认这笔借款,否则其也不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之规定,邱创钿提供马师铭签具的借款金额为60000元的《借款单》佐证,马师铭对《借款单》上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双方争议的焦点首先在于,马师铭抗辩该笔60000元的借款已经还清,其尚欠的金额65000元是来自
借款金额130000元的《借款单》,并非本案借款金额60000元的《借款单》。结合邱创钿与马师铭的陈述可知,双方均确认马师铭先后签具2份《借款单》,其中一份日期为2016年7月5日(即邱创钿本案所主张的该笔借款,金额60000元),另一份日期为2017年1月6日(借款金额130000元)。从落款日期分析,60000元的借款在先,130000元的借款在后。其次,结合双方陈述可知,借款金额60000元与130000元的《借款单》均为格式合同,除金额及日期不同之外,其余内容一致,即均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在邱创钿确认马师铭付清130000元,且双方对2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情况下,根据日常生活的交易习惯,通常应优先抵充借款日期在先的借款,而不是先抵充借款日期在后的借款。现邱创钿主张130000元的借款已付清,但没有举证证明,又主张该笔借款的《借款单》原件已遗失,马师铭对此又不予认可;另外,邱创钿自认其在“方鼎车融"(后称变更为“方鼎典当行")工作,其与马师铭均述称本案借款,包括签订《借款单》的过程均是发生在“方鼎车融",马师铭所提供的及短信截图也体现向其催讨的一方为“方鼎车融",催讨的金额为65000元,并称马师铭逾期累计3期,逾期金额39000元,即每期金额为13000元,与马师铭所陈述的借款130000元每月付还13000元一致。综合上述情况,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
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之规定,马师铭抗辩本案借款金额60000元的《借款单》已付清,理由充分,可予采纳。邱创钿据此《借款单》主张马师铭还款,缺乏依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