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嘉利华连锁酒店与林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5 
【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65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尚晓茜胡新华郑吉喆 
【审理法官】尚晓茜胡新华郑吉喆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嘉利华连锁酒店;林梅 
【当事人】北京嘉利华连锁酒店林梅 
【当事人-个人】林梅 
【当事人-公司】麦子杰老婆北京嘉利华连锁酒店 
【代理律师/律所】吴顶忠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顶忠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顶忠 
【代理律所】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北京嘉利华连锁酒店 
【被告】林梅 
【本院观点】嘉利华酒店上诉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京康隆宾馆、京盛通宾馆已经向林梅支付过涉案期间工资,因此其不应支付该笔工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嘉利华酒店上诉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京康隆宾馆、京盛通宾馆已经向林梅支付过涉案期间工资,因此其不应支付该笔工资。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处罚公告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嘉利华酒店与林梅间存在劳动
关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嘉利华酒店虽主张双方不成立劳动关系,且已由案外公司支付涉案期间劳动报酬,但其未就该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嘉利华酒店应支付工资数额,未超出嘉利华酒店应支付的金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嘉利华酒店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嘉利华连锁酒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2:00:0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关于劳动关系,林梅主张其于2017年10月27日入职嘉利华酒店,岗位是前台。林梅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银行对账单,其上显示嘉利华酒店2017年11月22日向林梅进行过摘要信息为“报销费用”的转账。嘉利华酒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其公司与林梅不存在劳动关系,林梅一直在鲍利平控制下的京康隆宾馆工作,没有为其公司工作。嘉利华酒店主张该酒店原法定代表人鲍利军
与鲍利平系同胞兄弟关系,鲍利平为京盛通宾馆和京康隆宾馆法定代表人。2015年初,鲍利军被确诊为小细胞肺癌晚期,为确保嘉利华酒店经营下去,2015年9月26日鲍利军与鲍利平签订《协议书》,将嘉利华酒店委托与鲍利平经营,由鲍利平任总经理。鲍利平接手嘉利华酒店后,为规避社保核查及用工风险,让林梅及单位其他员工与嘉利华酒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不为嘉利华酒店提供劳动服务,继续在鲍利平名下的宾馆工作。2017年底,鲍利军去世,鲍利平经营嘉利华酒店不善致使只剩一家店勉强维持经营,外加家庭矛盾激化,2017年11月23日鲍利平不再经营嘉利华酒店。嘉利华酒店就其上述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显示有“甲方:鲍利军,乙方:鲍利平,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将乙方所属四家宾馆(京康隆宾馆、京盛通宾馆、京康隆宾馆定福庄店、京盛通宾馆定福庄店)并入甲方所属北京嘉利华连锁酒店,以北京嘉利华连锁酒店的名称共同经营4年(2015年11月1日-2019年10月30日)。由乙方负责经营,每月薪资1万元。乙方将结清四家宾馆并入之前的所有债务及费用……”落款处甲方签字显示为鲍利军,乙方签字显示为鲍利平,时间为2015年9月26日;2.京康隆宾馆及其分支机构企业信息、京盛通宾馆及其分支机构企业信息,该两个公司投资人均为鲍利平。林梅对协议书表示其并非该协议书中的当事人,无法对该协议书进行核对,因此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企业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
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2.关于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林梅主张双方约定其月工资为2400元,每月15日打卡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其正常工作至2017年11月22日,工资发放至2017年10月31日,未发放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22日期间的工资。林梅就其主张提交了银行对账单及嘉利华酒店处罚公告,林梅主张银行对账单中显示的“报销费用”即为月工资;处罚公告显示有“我司员工鲍利平携同17名员工,在未和公司有任何沟通,以及未做任何工作交接的前提下,有计划的私自离职。(一)、基于其给公司的运营带来极其恶劣的影响,特做出如下惩罚规定……5.其余14人因受到鲍利平及于峰诱导不负主要责任,扣除11月份工资……综上,被处罚员工和罚薪明细如下:1.鲍利平:303万2.于峰:52.4万3.程宝才:9.01万4.石西谦:2.4万5.其余人员与我司互不相欠,不得再索取11月工资。包括:……林梅……”等内容,落款处加盖嘉利华酒店公章,日期为2018年1月13日。嘉利华酒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庭审中,嘉利华酒店表示银行对账单显示的嘉利华酒店2017年11月22日转账的“办公费”即为公司支付的2017年11月工资,但对于工资支付周期表示无法核实。嘉利华酒店称林梅一直在鲍利平控制下的京康隆宾馆工作,在朝阳法院审理的(2018)京0105民初3554号一案中,鲍利平向法院提交的“2017年11月工资表”显示其已经向林梅支付过2017年11月份工资,故林梅再向嘉利华酒店请求支付11月份工资于法无据。嘉利
华酒店就其上述主张提交了朝阳法院民事传票、证据目录及2017年11月份工资表,该工资表显示林梅11月应发工资合计2997元、实发工资2320元,确认签字处显示有林梅签字。林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嘉利华酒店工资支付的流程为:员工先对上月应发工资的数额进行核对,无误后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之后公司再根据该工资表中确认的金额实际进行发放。林梅称其只是对11月份嘉利华酒店应发工资数额进行了确认并且在工资表上签字,但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该笔款项。    案件审理中,鲍利平到庭陈述:认可林梅关于工资发放的流程,表示其在朝阳法院审理的(2018)京0105民初3554号一案中提交的工资表只是林梅等人对11月份应发工资数额的确认,但实际上11月份工资并未发放,其是想替林梅等劳动者向嘉利华酒店索要11月份的工资,因此才向法院提交该工资表的。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林梅就其与嘉利华酒店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银行对账单及处罚公告,银行对账单显示嘉利华酒店有向林梅进行转账、处罚公告中有“我司员工鲍利平携同17名员工……有计划的私自离职”等内容并加盖嘉利华酒店公章,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林梅与嘉利华酒店存在劳动关系,现嘉利华酒店主张林梅与京康隆宾馆存在劳动关系,但就此未
提交相应证据,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林梅关于与嘉利华酒店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认可。    关于林梅主张的2017年11月1日至11月22日工资,首先嘉利华酒店主张与林梅不存在劳动关系,林梅并未为其公司工作,之后在庭审中又主张2017年11月22日向林梅转账的款项就是支付的11月工资,嘉利华酒店的上述陈述存在矛盾之处,且林梅主张工资支付周期是每月15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11月22日发放的是10月份的工资,对此嘉利华酒店表示无法核实工资支付周期,由此对于嘉利华酒店关于11月22日发放的为11月工资的主张一审法院无法采信;其次对于嘉利华酒店提交的工资单,其上虽显示有林梅的签字,但林梅对此作出了相应解释,鲍利平亦到庭做了相关陈述,其二人所述的情况一致。嘉利华酒店虽主张工资单中的款项系京康隆宾馆向林梅发放,但就此未提交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亦不予采信;最后结合林梅提交的盖有嘉利华酒店公章的“处罚公告”,其中显示有“我司员工鲍利平携同17名员工……有计划的私自离职……特做出如下惩罚……5.其余14人因受到鲍利平及于峰诱导不负主要责任,扣除11月份工资……5.其余人员与我司互不相欠,不得再索取11月工资。包括……林梅……”等内容,嘉利华酒店对上述公告中显示的“其余14人……扣除11月份工资”的内容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综上,一审法院对林梅关于嘉利华酒店未支付其2017年11月1日至11月22日期间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因嘉利华酒店未能就林梅工资标准提交证据,
故一审法院依据嘉利华酒店提交的工资表以及林梅陈述,对林梅关于嘉利华酒店未支付其11月工资数额予以采信,仲裁裁决2017年11月1日至11月22日期间工资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林梅亦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嘉利华连锁酒店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林梅支付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期间工资1986.21元;二、驳回北京嘉利华连锁酒店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