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开展城镇房产产权登记、核发产权证工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1986.02.05
【文 号】[86]城住字第51号
【施行日期】1986.02.05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
正文房屋产权
*注:本篇法规已被: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89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19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9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开展
  城镇房产产权登记、核发产权证工作的通知
  ((86)城住字第51号 1986年2月5日)
  城镇房产的产权、产籍管理是城市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建国以来,除少数城市外,大多数城镇都没有进行过产权登记和核发过产权证。城镇房产产权不明、产籍不清的现象十分普遍,产权纠纷日益增多。这很不利于社会主义的法制建设和城镇管理。第一次全国城镇房屋普查查清城镇房屋的现状,为开展产权登记,核发产权证创造了很好的条件。不失时机地开展这一工作,有利于巩固普查成果。因此,在全国房屋普查工作结束后,各地要抓紧时间进行城镇房屋产权登记,核发产权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在完成全国城镇房屋普查成果汇总上报任务后,要充分利用现有普查力量,不失时机地按照原国家城市建设总局(82)城管字第77号《城市(镇)房地产产权、产籍管
理的暂行规定》,开展城镇房产产权登记、核发产权证的工作。力争在1988年底以前基本完成。
  二、城镇房产产权登记、核发产权证,实质上是确认房产所有权的工作。这项工作政策性强、工作量大、情况复杂。请各级人民政府把这项工作作为房屋普查后期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及时部署、加强领导。四川、云南等地的经验表明,成立一个以房管部门为主,有关部门参加,由政府主管领导主持的普查和登记发证相结合的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是完成房产产权登记发证工作有效的组织保证,值得各地效仿。
  三、产权清理、登记后要及时发给产权人合法证件。根据各地意见,我部正在设计全国统一格式的产权证式样。目前已开展这一工作、印制了产权证的地方,所印产权证可继续使用,待以后变更登记时,再逐步换发全国统一格式的产权证。
  四、切实搞好产权、产籍干部的培训。各地要组织各种形式的短期培训班,对登记、发证人员进行产权、产籍管理专业基础培训,以适应工作需要。各省、自治区可组织有条件举办培训班的城市为其它城市代为培训。
  五、已经开展房地产产权登记工作的城市,可根据上述要求进一步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使产权、产籍管理工作经常化、制度化、为四化建设做出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