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小大与朱玉坤、谢凤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7 
【案件字号】(2020)苏11民终29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敏徐达葛荣贵 
【审理法官】陈敏徐达葛荣贵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蔡小大;朱玉坤;谢凤霞 
【当事人】蔡小大朱玉坤谢凤霞 
【当事人-个人】蔡小大朱玉坤谢凤霞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蔡小大 
【被告】朱玉坤;谢凤霞 
【本院观点】蔡小大与朱玉坤、谢凤霞发生肢体冲突,致朱玉坤、谢凤霞受伤的事实,有询问笔录、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当地公安部门已作出行政处罚,蔡小大既未对当地公安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提出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对蔡小大与朱玉坤、谢凤霞发生肢体冲突,致朱玉坤、谢凤霞受伤的事实应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侵权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关联性质证拘留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蔡小大与朱玉坤、谢凤霞发生肢体冲突,致朱玉坤、谢凤霞受伤的事实,有询问笔录、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当地公安部门已作出行政处罚,蔡小大既未对当地公安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提出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对蔡小大与朱玉坤、谢凤霞发生肢体冲突,致朱玉坤、谢凤霞受伤的事实应予以确认。对朱玉坤、谢凤霞因受伤而支出的医疗费用蔡小大应予赔偿。朱玉坤、谢凤霞因身体受损而造成肉体上疼痛,且蔡小大将碗里的粥米两次撒在谢凤霞身上,对谢凤霞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一审法院酌情判令蔡小大承担1000元精神抚慰金单无不当。至于蔡小大认为其本身亦受到伤害,要求判令朱玉坤、谢凤霞向蔡小大公开道歉,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由双方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蔡小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8:10:4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9日7时许,朱玉坤、谢凤霞到其承包地水塘周围除草。蔡小大认为谢凤霞割草的地方是其自留地,遂上前阻止,与谢凤霞发生争执。期间蔡小大先后二次将碗中粥米撒在谢凤霞脸上,并使用碗、筷子对着谢凤霞肩部、头部抽打。朱玉坤赶到现场后,与蔡小大发生争执,蔡小大使用扫帚草对朱玉坤头部、肩部等处抽打。经鉴定,朱玉坤、谢凤霞、蔡小大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2020年4月10日,扬中市公安局作出扬公(东)行罚决字[2020]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蔡小大行政拘留十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蔡小大与朱玉坤、谢凤霞发生肢体冲突,致朱玉坤、谢凤霞受伤的事实,有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蔡小大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朱玉坤、谢凤霞受伤,朱玉
坤、谢凤霞要求蔡小大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朱玉坤、谢凤霞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关于朱玉坤、谢凤霞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751.04元,有朱玉坤、谢凤霞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病历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蔡小大致朱玉坤、谢凤霞轻微伤,朱玉坤、谢凤霞因身体受损而造成肉体上疼痛,在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且蔡小大将碗里的粥米两次撒在谢凤霞身上,是明显的污辱行为,因此对朱玉坤、谢凤霞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至于朱玉坤、谢凤霞要求蔡小大公开赔礼道歉,不再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751.04元,予以认定。蔡小大称其也有损失,因在本案中未依法提出反诉,故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1.蔡小大应赔偿朱玉坤、谢凤霞1751.04元;2.驳回朱玉坤、谢凤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蔡小大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朱玉坤、谢凤霞承担;3.判令朱玉坤、谢凤霞向蔡小大公开道歉。事实和理由:1.朱玉坤未经蔡小大允许,私闯民宅,对蔡小大栽种的扫帚树进行割除,蔡小大进行阻止,朱玉坤、谢凤霞对蔡小大进行推、拽、殴打,朱玉坤、谢凤霞的行为是蓄意挑事。2.朱玉坤、谢凤霞二人长期在有争议的地方侵害蔡小大的利益,因其二人的长期侵扰,对蔡小大已造成精神上的恐惧,需长期服用药物进行缓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
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蔡小大与朱玉坤、谢凤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11民终2925号
丁海峰妻子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小大。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霞。系蔡小大孙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高。系蔡小大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玉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燕。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凤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燕。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小大与被上诉人朱玉坤、谢凤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2民初4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蔡小大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朱玉坤、谢凤霞承担;3.判令朱玉坤、谢凤霞向蔡小大公开道歉。事实和理由:1.朱玉坤未经蔡小大允许,私闯民宅,对蔡小大栽种的扫帚树进行割除,蔡小大进行阻止,朱玉坤、谢凤霞对蔡小大进行推、拽、殴打,朱玉坤、谢凤霞的行为是蓄意挑事。2.朱玉坤、谢凤霞二人长期在有争议的地方侵害蔡小大的利益,因其二人的长期侵扰,对蔡小大已造成精神上的恐惧,需长期服用药物进行缓解。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朱玉坤、谢凤霞共同辩称:1.扬中市公安局对蔡小大作出的行政处罚,法律程序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判决调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蔡小大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均不是事实,而是在恶意诽谤两被上诉人。
原告诉称     朱玉坤、谢凤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蔡小大赔偿医疗费751.04元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判令蔡小大向朱玉坤、谢凤霞公开道歉;3.诉讼费用由蔡小大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9日7时许,朱玉坤、谢凤霞到其承包地水塘周围除草。蔡小大认为谢凤霞割草的地方是其自留地,遂上前阻止,与谢凤霞发生争执。期间蔡小大先后二次将碗中粥米撒在谢凤霞脸上,并使用碗、筷子对着谢凤霞肩部、头部抽打。朱玉坤赶到现场后,与蔡小大发生争执,蔡小大使用扫帚草对朱玉坤头部、肩部等处抽打。经鉴定,朱玉坤、谢凤霞、蔡小大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2020年4月10日,扬中市公安局作出扬公(东)行罚决字[2020]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蔡小大行政拘留十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蔡小大与朱玉坤、谢凤霞发生肢体冲突,致朱玉坤、谢凤霞受伤的事实,有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蔡小大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朱玉坤、谢凤霞受伤,朱玉坤、谢凤霞要求蔡小大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朱玉坤、谢凤霞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关于朱玉坤、谢凤霞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751.04元,有朱玉坤、谢凤霞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病历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蔡小大致朱玉坤、谢凤霞轻微伤,朱玉坤、谢凤霞因身体受损而造成肉体上疼痛,在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且蔡小大将碗里的粥米两次撒在谢凤霞身上,是明显的污辱行为,因此对朱玉坤、谢凤霞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至于朱玉坤、谢凤霞要求蔡小大公开赔礼道歉,不再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751.04元,予以认定。蔡小大称其也有损失,因在本案中未依法提出反诉,故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