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洪武与丁国祥、宁晓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05 
【案件字号】(2021)吉05民终13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兴彦王立武修勇 
【审理法官】吴兴彦王立武修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于洪武;丁国祥;宁晓峰;李长美 
【当事人】于洪武丁国祥宁晓峰李长美 
【当事人-个人】于洪武丁国祥宁晓峰李长美 
【代理律师/律所】刘宝权吉林柳暗花明律师事务所;王贵基吉林方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宝权吉林柳暗花明律师事务所王贵基吉林方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宝权王贵基 
【代理律所】吉林柳暗花明律师事务所吉林方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于洪武;丁国祥 
【被告】宁晓峰;李长美 
【本院观点】于洪武在一审中提供的《贷款人名单》虽为复写件及复印件,但复写件系与原件同时产生,应当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且庭审中宁晓峰对复写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应当
认定《贷款人名单》的真实性。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明诉讼请求另行起诉 
丁海峰妻子【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05年6月21日,于洪武罗列一份《贷款人名单》,列举了陈志刚等15为贷款人,每人名下各2万元贷款。李长美、宁晓峰在《贷款人名单》上签字:“以上贷款实际用款人宁晓峰、李长美。”2007年12月27日,丁国祥为于洪武出具《欠据》后,于洪武将《贷款人名单》原件交还李长美、宁晓峰,于洪武留下复写件及复印件。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于洪武在一审中提供的《贷款人名单》虽为复写件及复印件,但复写件系与原件同时产生,应当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且庭审中宁晓峰对复写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应当认定《贷款人名单》的真实性。《贷款人名单》与于洪武向宁晓峰汇款的汇票凭证相结合,能够证明李长美、宁晓峰向于洪武借取贷款的事实。宁晓峰称该款已经偿还完毕,
否则于洪武不会将《贷款人名单》原件退还宁晓峰、李长美。但本案借款数额巨大,宁晓峰主张还款应当提供银行流水或其他还款凭证,仅就退还《贷款人名单》原件的行为,推定已将借款偿还完毕,无证据证明,无事实依据。故于洪武主张李长美、宁晓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丁国祥主张其为保证人,已过保证期限,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但丁国祥出具的《欠据》明确载明丁国祥为“欠款人”,其主张为担保人并无事实依据。丁国祥虽未取得借款,但其在借款发生后自愿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丁国祥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于洪武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丁国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20)吉0581民初724号民事判决;    二、丁国祥、李长美、宁晓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于洪武借款本金14.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4.3万元为基数,自2006年7月1日起,按2020年4月21日一年期银行业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15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20元,合计7900元,由丁国祥、李长美、宁晓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9 04:04:1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6月21日,于洪武贷款30万元,2005年6月22日,于洪武将30万元现金存入宁晓峰账户。2007年12月27日,丁国祥为于洪武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欠据》:“欠于洪武本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上款系于洪武垫2006年6月20日到期贷款,利息从2006年3月21日至2006年6月30日为银行利息5000元,从2006年7月1日以后为月利贰分。欠款人丁国祥”。丁国祥共计偿还于洪武本金5.7万元,剩余本金14.3万元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于洪武提供银行存款凭条、欠条及丁国祥还款明细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述证据均为原件且丁国祥对偿还5.7万元的事实无异议,该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于洪武提供的贷款人名单为复写件,于洪武声称已将原件还给宁晓峰。宁晓峰、李长美对该证据有异议,该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该院认为,于洪武将30万元存入宁晓峰账户,其声称已将欠条原件还给宁晓峰,事后丁国祥出具欠据。该院认为,2007年12月27日的欠据,丁国祥虽非最初的借款人,但其在欠据中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字,并偿还原告本金5.7万元,应视为丁国祥自愿对该债务的承担。该院认为,该借款本金14.3万元应由丁国祥偿还。关于利息欠据中约定月息2分,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保护限度。该院参照于洪武起诉时(即2020年4月21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进行计算。丁国祥可以对该债务提供证据另行起诉。对于于洪武要求宁晓峰、李长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
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遂判决:一、丁国祥欠于洪武借款本金14.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7月1日起,按2020年4月21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上述借款本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于洪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0元(已减半)由丁国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给于洪武。 
【二审上诉人诉称】于洪武上诉请求:改判宁晓峰、李长美共同偿还借款14.3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审对李长美、宁晓峰出具的欠条不予确认与事实不符。李长美、宁晓峰到于洪武说要用钱,让于洪武人联保贷款,于洪武于2005年6月21日陈志刚等15个人贷款30万元。于洪武收到贷款于次日汇入宁晓峰银行卡内。丁国祥出具的借条,李长美、宁晓峰出具借条与汇款凭证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李长美、宁晓峰实际借款人后二人偿还10万元后,当上诉人再李长美、宁晓峰要钱时,二人让丁国祥担保还钱。丁国祥与宁晓峰、李长美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债权转让法律关系。    丁国祥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对丁国祥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中丁国祥不欠任何人的钱。2007年12月27日的欠据是于洪武自己写的,丁国祥是出于情面签字,当时丁国祥答应帮助要钱也就是朋友关系的一个承诺。因为
当时贾俸禄还活着,丁国祥认为帮助贾俸禄要钱没有问题,所以也没有详细看条,就在于洪武自己写好的欠据上签字,这是事实。但是贾俸禄于2013年死亡。在长达六七年的时间于洪武不主张权利起诉,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丁国祥也不应当在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于洪武将30万元存入宁晓峰账户,并将30万元的欠条原件还给了宁晓峰......。在这个过程中一审法院草率判决让丁国祥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因为30万元已经有证据证明宁晓峰收到。丁国祥还替还了5.7万元,就因为丁国祥签了字一审法院就草率判决其承担全部责任,存在错误。    综上所述,于洪武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丁国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于洪武与丁国祥、宁晓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5民终13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洪武。
     诉讼代理人:刘宝权,吉林柳暗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国祥。
     诉讼代理人:王贵基,吉林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晓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美。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洪武、丁国祥因与被上诉人宁晓峰、李长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20)吉0581民初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于洪武上诉请求:改判宁晓峰、李长美共同偿还借款14.3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审对李长美、宁晓峰出具的欠条不予确认与事实不符。李长美、宁晓峰到于洪武说要用钱,让于洪武人联保贷款,于洪武于2005年6月21日陈志刚等15个人贷款30万元。
于洪武收到贷款于次日汇入宁晓峰银行卡内。丁国祥出具的借条,李长美、宁晓峰出具借条与汇款凭证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李长美、宁晓峰实际借款人,后二人偿还10万元后,当上诉人再李长美、宁晓峰要钱时,二人让丁国祥担保还钱。丁国祥与宁晓峰、李长美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债权转让法律关系。
     丁国祥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对丁国祥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中丁国祥不欠任何人的钱。2007年12月27日的欠据是于洪武自己写的,丁国祥是出于情面签字,当时丁国祥答应帮助要钱也就是朋友关系的一个承诺。因为当时贾俸禄还活着,丁国祥认为帮助贾俸禄要钱没有问题,所以也没有详细看条,就在于洪武自己写好的欠据上签字,这是事实。但是贾俸禄于2013年死亡。在长达六七年的时间于洪武不主张权利起诉,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丁国祥也不应当在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于洪武将30万元存入宁晓峰账户,并将30万元的欠条原件还给了宁晓峰......。在这个过程中一审法院草率判决让丁国祥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因为30万元已经有证据证明宁晓峰收到。丁国祥还替还了5.7万元,就因为丁国祥签了字一审法院就草率判决其承担全部责任,存在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