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华中、林国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9
【案件字号】(2020)赣07民终47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林姗宋玉玲沈象筠
【审理法官】林姗宋玉玲沈象筠
【文书类型】丁海峰妻子判决书
【当事人】丁华中;林国海;敖文军
【当事人】丁华中林国海敖文军
【当事人-个人】丁华中林国海敖文军
【代理律师/律所】彭强江西明理(赣县)律师事务所;丁红莲江西明理(赣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彭强江西明理(赣县)律师事务所丁红莲江西明理(赣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彭强丁红莲
【代理律所】江西明理(赣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丁华中
【被告】林国海;敖文军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各方法律关系的认定及上诉人丁华中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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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各方法律关系的认定及上诉人丁华中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敖文军将案涉房屋的隔墙、装水电、改卫生间等装修工程以总价24000元的价格交由上诉人丁华中完成,被上诉人敖文军按照进度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上诉人丁华中交付的是一定的劳动成果,并非单纯的提供劳务,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关系,上诉人丁华中主张只是帮被上诉人敖文军做油漆、帮忙师傅,受其指挥安排,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丁华中经人介绍到被上诉人林国海安排其在案涉房屋做木工,工资约定220元/天,由上诉人丁华中发放,双方之间成立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上诉人丁华中主张受被上诉人敖文军委托将房屋木工装修部分承揽给被上诉人林国海完成,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于三方法律关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各方的过错及原因力,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丁华中对被上诉人林国海遭受的损害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丁华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3元,由上诉人丁华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48:2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敖文军在赣州市章贡区住房,因想将其改为两套用于出租,需要做隔墙、装水电、改卫生间、阳台改厨房等装修工作,被告敖文军以24000元的价格承揽给了被告丁华中。被告丁华中与原告林国海通过电话联系,约以220元/天的价格由原告来做木工。原告于2019年4月30日开始工作,5月1日在锯板条时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伤情经诊断为:尺神经断裂、左指浅、深屈肌断裂等,2019年5月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8025.85元。2019年11月12日,原告的伤情等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花去鉴定费1300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丁华中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仍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800元(该费用由被告丁华中支付,因原告的伤残等级并未改变,该费用由被告丁华中自行承担)。另查明:(1)2019年5月2日,被告丁华中通过转账的形式向原告支付330
元,注明“林师傅工资一天半”;(2)致伤原告的工具为切割机(被告丁华中提供),原告在庭审中表示知道切割机是用于打磨瓷砖,锯木条要用电锯;(3)被告丁华中做事时工具自带,被告敖文军对其上下班时间无具体要求;(4)原告林国海、被告丁华中无相应从事建筑业、装修的资质;(5)事故发生后,被告丁华中向原告预付了500元;(6)原告的被扶养人有:长子林有任(2002年1月12日生)、次子林有萍(2007年12月4日生)、父亲林定灿(1944年6月7日生)、母亲朱长娣(1948年11月13日生),林定灿、朱长娣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原告的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敖文军将其房屋的改建以24000元的价格交由被告丁华中完成,劳动工具由丁华中自带,对工作时间无具体要求,故被告敖文军与被告丁华中之间应为承揽关系,因被告丁华中并无相应的资质,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敖文军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承担责任的比例,一审法院确定为20%;根据本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被告丁华中通过转账向原告林国海支付工资等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丁华中与原告林国海为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林国海与被告丁华中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比例一审法院结合原告自身存在疏忽大意等情况,确定原告林国海承担40%,被告丁华中承担4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国海的残疾赔偿金76508.3元、医疗费28025.8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141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026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128551.15元,该款由被告丁华中赔偿其中的40%计51420.46元,减去已支付的500元,还应支付50920.46元;由被告敖文军赔偿其中的20%计25710.23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林国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0元,减半收取1575元,由原告承担817元,被告丁华中承担537元,被告敖文军承担22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丁华中上诉请求:一、撤销赣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赣0721民初12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请求判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敖文军与丁华中为承揽关系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敖文军住赣州市章贡区住房,因其需要改为两套用于出租,遂聘请上诉人做隔墙、装水电、改卫生间、阳台改造厨房等装修工作的管理,且双方还约定管理费,敖文军至今未向上诉人支付。由于上诉人只会做油漆工作,不会做木工工作,于是再叫了被上诉人林国海做木工。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敖文军不是承揽关系,上诉人也是听从被上诉人敖文军的指挥与管理,修房屋。(二)因被上诉人敖文军房屋装修木工的需要,而上诉人不会做木工,只会做油漆工作,于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敖文军妻子协商,被上诉人妻子叫上诉人再帮忙一个木工师傅。于是上诉人受被上诉人敖文军的委托与被上诉人林国海协商,将该房屋的木工装修部分承包给被上诉人林国海完成,包工不包料一起1000元,所以被上诉人林国海与被上诉人敖文军为承揽关系,被上诉人林国海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敖文军的委托管理其房屋装修事宜,然后再采取包工不包料方式将木工装修部分承包给被上诉人林国海,所以被上诉人林国海与被上诉人敖文军系承揽关系,与上诉人没有
任何法律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并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上诉人丁华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丁华中、林国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7民终477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华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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