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玉萍与袁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3 
【案件字号】(2020)新23民终19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美蓉胡婧马少飞 
【审理法官】周美蓉胡婧马少飞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丁玉萍;袁涛 
【当事人】丁玉萍袁涛 
【当事人-个人】丁玉萍袁涛 
【代理律师/律所】范敏燕新疆安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范敏燕新疆安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范敏燕 
【代理律所】新疆安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丁玉萍 
被告袁涛 
丁海峰妻子
【本院观点】袁涛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导致法律关系发生变化。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丁玉萍与案外人哈辰龙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袁涛多次与案外人哈辰龙在通话中协商合伙投资水洗厂及从案外人刘春波处购买设备事宜,且袁涛在合伙事务中进行了投资。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袁涛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导致法律关系发生变化。本案中的债务系基于合伙关系产生,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袁涛以丁玉萍借款130000元为由提起诉讼,与案件事实不一致,原审法院径行作出判决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0)新2301民初300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袁涛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723元,退还袁涛;上诉人丁玉萍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4 20:34:2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7日,原告袁涛从其中国工商银行昌吉宁边路支行银行卡(卡号×××)向被告丁玉萍的中国工商银行昌吉特变支行银行卡(卡号×××)转账130000元。2017年6月8日,被告丁玉萍将上述款项从其上述银行卡中转账到户名为刘*波的银行卡(卡号:×××*****7002)。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仅依据银行转账记录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成立,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因原告是公务员身份,将130000元购买洗涤设备的款转入被告账户,
被告将此款项转给厂家的",被告对其上述辩解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依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丁玉萍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辩解,被告丁玉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上述辩解不予采信。被告确信已经收到原告通过银行卡转入的130000元,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2017年6月7日至2019年12月7日期间的利息27300元(以1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计算),原告主张被告以实际未偿还借款为基数,按月利率5‰,支付原告2019年12月8日至实际借款本息清偿之日的利息的两项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均属于自然人,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上述两项关于利息的相应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丁玉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涛借款130000元;二、驳回原告袁涛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丁玉萍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0)新2301民初3007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合伙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被上诉人的电话录音及与被上诉人合伙期间的账簿,已完成举证责任,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案涉款项130000元系上诉人投资款,用于从案外人刘春波处购买洗衣设备,一审法院未正确认定,依然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丁玉萍与袁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新23民终190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玉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敏燕,新疆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玉萍因与被上诉人袁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0)新2301民初3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丁玉萍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0)新2301民初3007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合伙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被上诉人的电话录音及与被上诉人合伙期间的账簿,已完成举证责任,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案涉款项130000元系上诉人投资款,用于从案外人刘春波处购买洗衣设备,一审法院未正确认定,依然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袁涛辩称,其与上诉人并无合伙协议,且上诉人陈述袁涛系与案外人哈辰龙合伙,并非上诉人。上诉人从案外人刘春波处购买设备花费150000元,与案涉款项数额不符,案涉款项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上诉人应当偿还,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